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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7:50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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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跨市、县、自治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当年本社总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具体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流转土地相应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时,应当约定受让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受让方不依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解除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时,应当到合作社所在地现场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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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铁道部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做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确保路基稳固,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铁路部门按一九五○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合法留用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
第三条 铁路用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由铁路部门长期使用,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齐齐哈尔两个铁路局管内在黑龙江省的生产、生活用地。
凡属铁路用地,有关地界划定,新建征用,权属变动,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铁路用地的唯一的合法凭证。各铁路分局均须对下列铁路用地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按照国家《铁路留用土地办法》规定留用的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拨)用土地;
(三)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前,虽未经政府批准,但经过与有关单位协商占用的土地。
在土地登记中遇有下列情况,由铁路分局同当地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协商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原有线路未辅轨或封闭、废弃的路基等用地;
(二)原有留用土地已被路外单位长期占用并建有规模较大的永久性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鉴定没有保留价值的土地;
(三)因基建工程下马,长期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六条 铁路用地实行铁路局、铁路分局、基层用地单位三级管理。局房产处、土地规划办公室,为全局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局土地管理工作。各分局房产科(工务科)为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分局管内土地管理工作。各项用地主体单位(房产段)为基层土地管理单位(其他单位
为用地单位),负责本管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用地按照不同使用性质,分为站场、线路、工厂、给水、砂石、林业、农业、住宅生活和其他九个项目(简称地目)。
(一)站场用地:包括站内线路、站舍、站台、仓库、货场、站前广场、机、电、工、辆各段、厂、所等各项运输生产和旅客服务等建筑设施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二)线路用地:包括区间内路基、路堑调解河流建筑物(防水堤、导流堤等)、御土墙、截(排)水沟、林带(防护林、绿化林)、中间工区等各项设施占有土地及造林、取土备用的土地;
(三)工厂用地:包括局属厂内所有生产办公等各项建筑设施占有的土地;
(四)砂石用地:包括采砂场、采石场、取土场、砖瓦场占用的土地;
(五)给水用地:包括给水所、水塔、贮水槽、水源井、水管路占有的土地;
(六)农业用地:包括农场、果园、副业生产基地占有的土地;
(七)林业用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水土保持林(山场)、苗圃占有的土地;
(八)住宅生活用地:包括机关(办公房舍)、福利生活(住宅、宿舍、食堂、浴池、幼儿园)、文教(中小学校、图书馆、文化宫、俱乐部、运动场)、卫生(医院、防疫站、卫生所)、服务(生活供应站、商店、粮店、理发所、液化气供应站、房产建筑段、分段工区)、庭院、绿
化、道路(城镇巷道)等各项建筑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九)其他用地:包括生活区以外的疗养院、游艺院所、战备和不属上述各项所占有和备用的土地。
第八条 凡属地权变动,必须经铁路分局审核,铁路局同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更改地证;属于管辖区域或地目调整变动的,均由局、分局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分局批准者报路局备案。
各用地单位不得出卖和变相出卖土地或擅自向路外单位出租、转让、调换土地。
第九条 为充分合理地利用铁路各项用地,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铁路局、各铁路分局及主体管理单位都要分别编制铁路土地利用规划。
(一)铁路土地利用规划,是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认真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指导下,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铁路用地。
(二)编制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应根据局批准的长远规划、主要项目的基本建设规模,结合各部门发展设想,合理组织各项建设布局,妥善安排,节约用地。
(三)编制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防止贪大求全,百废俱兴,脱离现实的作法。
第十条 铁路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成果,应分别提出铁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2000~1:5000),铁路土地详细规划图(1:1000),小区规划平面图(1:500),并附规划编制说明书。
铁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由铁路局总工程师组织会审鉴定,铁路局批准报铁道部和省土地管理、城建部门备案。铁路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图和小区规划图,按编制审批权限,由分局总工程师审核报铁路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铁路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由局(分局)土地主管部门掌握,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一律以规划图为依据,不得任意改变。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改变。
第十二条 为明确铁路用地边界,由各铁路分局负责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土地界限及铁道部关于设置地界标的规定,在各项用地的边界和转角点全面设置地界标,以资识别。
第十三条 凡在铁路用地内进行的各项建筑(不包括修建桥涵、线路),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准按图施工。
第十四条 路外单位修建专用线占用铁路用地,一律不办理土地调拨手续,可由主管专用线部门在审批图纸中注明:修建专用线所占铁路用地,同意占用。地权仍属铁路所有。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放线定位,不得任意变更位置、用途和扩大占地面积。如必须变动时,须取得原批准部门同意,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六条 各工务段、林场,对铁路沿线两侧留用土地,应按规划安排好线路维修取土和造林用地。在未利用前,可暂交由职工家属生产队或农业社队集体耕种。过去已由社队耕种的,由土地管理单位负责按国家规定签订“耕种铁路用地承种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上报局、分
局、市或县土地管理机关各一份备案);地权属于铁路,除耕种外,不得建筑、转让或改作他用。当铁路建设需要时,由铁路分局提前以书面通知,无代价收回使用,不得借故拖延影响施工。对土改时误将铁路用地分配者,经查证属实后,可在承种书内注明。如铁路确实需要,可根据征用
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如已播种,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情况给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各站站前广场、绿地,是供旅客候车休息、观赏散步、停车的公共场所,任何单位都不得随意占用;车站客运部门应负责搞好卫生、绿化、管理工作;如需占用时,由铁路同所在市县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为发展文化教育和造林事业,各分局应明确划定学校、苗圃用地范围,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爱护,不得随意挤占。
第十八条 为确保行车安全,严禁在铁路沿线两侧留用的土地内,乱行挖坑取土、取砂、毁林开荒、埋坟。不得在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不准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米至一
百米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搞危害铁路桥涵安全的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砂石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各站货场是铁路办理到发货物的装卸场所,货场用地是货运的主要设备。为保证铁路货运需要,应根据到发运量,现有场地及设备条件等具体情况,区别货场运营、备用区域,绘制货场分区图(1:500或1:1000)及说明书各三份,经分局批准报局备案,列为货运
专业用地。
(一)运营区:指站界内货场区有照明、栅栏(围墙)、硬化地面场地等设施。
(二)备用区:指站界内外货场区,但没有上项完善设施。今后,经逐年投资改善场地设施,达到符合运营区条件时,应即调整改为运营区。
第二十条 发收货单位需使用货场时,须向车站提出“使用铁路货场用地申请书”一式两份,经车站签署意见,报分局(货运科)批准,签订使用货场用地合同一式五份,并按时向车站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长期为一年,短期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货场用地收费标准:运营区核收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按一角计收;备用区收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使用费以月计算,按季在季度开始十日内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使用货场用地期间,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取土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固定设施;
(二)不准在场地内进行非以运送货物为目的的其他活动,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使用备用区货场,由用户负责治安秩序和防火等安全工作;
(三)铁路因业务需要提前收回土地时,应提前四个月通知对方,用户不得拒绝和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但多收的使用费,可结算退还;
(四)用户如需延期继续使用货场时,应提前一个月向车站提出延期申请。但跨年须按上项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如逾期不办,车站即行收回用地另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路外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过去占用的铁路用地,应自行清理退交铁路。如不能退交时,在不影响当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建设、交通、防火的条件下,可继续使用;但不得任意扩建或擅自转让,并服从铁路今后发展需要。在使用期间,必须按期向铁路缴纳使用费;对
确属不符合上述使用条件者,可按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路外单位、个人(包括职工),临时占用铁路站区(不包括货场用地)和区间用地的,分别由房产段、工务段负责与占地单位、个人签订“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报路局、分局土地管理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并按下列费率标准按月计算
,每年分两期收费。
(一)全民和集体单位及有营业收入的个体户,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但机关办公和公共设施,可按(二)项标准计收);
(二)城镇站区居民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按六厘计收;
(三)农村公社站区居民个人,每月每平方米按三厘计收。
第二十五条 自一九七九年六月八日黑龙江省革委会〔1979〕8号复函下达后至本办法公布前,不论单位、个人,凡未经铁路同意,私建滥占铁路用地的,均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私建滥占所占土地,除按其占用面积计收管理费外,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加一次性罚款。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每平方米按二元计收。对个人(包括职工),每平方米按五角计收。
(二)凡超过批准范围的单位,其多占的土地,应限期退还铁路,如不能退还时,除按前项以建筑面积计收一次性罚款外,并按多占土地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两角计收使用费,直至退还为止。
(三)对影响当前铁路运输生产建设或有碍安全、交通、防火和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如发生争执,可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四)符合继续使用条件者,该收一次性罚款后,可补签“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不负担一切动迁损失。同时在未拆期间,如因铁路发生行车肇事,致使房屋和其他建筑物遭受倒塌损坏时,铁路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控制个人建房多占浪费土地,“农村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多占土地者,应即退还。如不能退还时,在铁路未使用前,其多占土地面积,按下列费率标准计收使用费。
(一)农村站区(包括区间)每月每平方米按三分计收;
(二)城镇郊区站区(包括区间)每月每平方米按五分计收;
(三)超占面积如属园田,可仍按原规定费率计收。如铁路安排建设需要,应立即退还。对不退者,则按超占费率增高五至十倍计收管理费,直至退还土地为止。
第二十七条 收缴的货场费用和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管理费、罚款等费用的收缴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货场所收费用,按货运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土地所收管理费集中上缴路局。由路局按省财政厅、省土地利用管理局规定,将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管理处;所收的罚款按月上交所在地的市县财政局(科)作其他收入;其余部分由路局统一安排,分级使用,具
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所收费用,取之于土地,用之于土地,做如下使用:
(一)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税金;
(二)设置地界标所需费用;
(三)购置土地测绘仪器设备用具费用;
(四)勘测土地交通运输工具所需费用;
(五)印制土地规划、登记、管理有关图表、台帐、资料,建立地籍档案所需费用;
(六)进行土地清查整顿,日常收费,增加临时工作人员工资费用;
(七)奖励土地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兴建的各项工程,应充分利用铁路留用土地。如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不适于新建需要,而必须征用社队土地或拨用国有土地时,要做到珍惜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田,不拆或少拆房屋。
第二十九条 凡超出铁路地界外,必须征用的土地,不论耕地、荒地、集体或国有土地,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事前办理征用土地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的申请、补偿、安置等工作,统由工程主办单位或土地规划部门负责办理。首先应商请市县土地、城建主管部门及路内有关单位进行选址。方案确定后,会同承担设计部门按规定提出征用土地文件、图纸、补偿安置计划,经局、分局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加盖地亩审
核章或土地规划办公室章后,报请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施工占用。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安置工作,应通过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土地单位,按补偿规定共同协商,做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及时解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征用土地经办单位负责向局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交接手续。征用土地所形成的文件、图纸、协议、补偿单据(抄件)、重要问题处理说明等资料,要整理造册,经分局、路局土地主管部门审查,移交局档案科归档。
第三十三条 路外单位原则上不准占用铁路用地。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占用时,须事前与铁路基层管理单位协商,在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分局提报“占用铁路用地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分局审核报请路局同意,通过所在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
县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调拨地权变动,更改“土地证”手续后方得占用。
第三十四条 路外请拨用地单位,必须按照铁路指定的调拨范围、用途和协议条款执行,不得任意变动位置或扩占土地。如因故必须变动时,须事先取得铁路原批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各用地单位,遇有行政管辖、机构变动,需与路外单位(包括邻局)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时,如涉及铁路用地须一并交接的,应事前通过分局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接管或调出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线和其他情况接管或征(拨)用的各项土地,由分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按前项规定,进行区划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黑龙江省有关土地法令、规定有抵触时,均按国家或黑龙江省的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1983年7月1日

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地方天然气管理,促进勘探开发工作正常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天然气,是指四川石油管理局之外的其他单位勘探开发的天然气。
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天然气开发利用的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地方天然气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勘探开发。但严禁滥开。
勘探开发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规定。
第五条 地方天然气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或地市州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证书,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六条 用气单位必须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的配气站接管。用气单位自建的地方天然气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须经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合格,方能使用。
地方天然气输送管线和场站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七条 新开发的地方天然气原则上由投资开发者使用,有条件的应并入输气干线管网,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与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统一安排使用,适当照顾产气地及投入勘探开发资金的地区。并管网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商四川石油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增用气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勘探开发单位与有关市县计划委员会 (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供气单位应与用气单位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明确用气数量、地点、期限、设备、计量、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供气单位、用气单位违反供用气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条 供气单位或用气单位需要减少、停止供气或用气时,应事先通知对方,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一条 地方天然气气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的接管点取样化验。
第十二条 地方天然气按体积计量。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为20℃ (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KPQ用标准孔板进行天然气流量计量的,执行原石油部颁布的SYL04-83标准。供用气双方者应按标准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对计量仪表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地方天然气气量结算以供气单位的测量值为准。用气单位对测量值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供气单位提出。属供气单位测量值有误的,应予调整;查不出原因的,用气单位可申请标准计量部门仲裁检定,但应先按供气单位的测量值结算。
第十四条 地方天然气的价格由省物价局审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或其委托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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