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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袁江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1:21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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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
袁江华 曲升霞

  拾得物是指拾得人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涉及拾得物的纠纷一般是指有关拾得物的返还和拾得物管理费用的补偿。对此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理,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作了专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也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但是由于对拾得物引起的争议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的认识和处理也各不相同,对拾得物的返还,有的按不当得利处理1,有的按侵权行为处理2;对拾得物管理费用的补偿,有的按无因管理进行补偿3,有的则按物权关系进行补偿4,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那么对拾得物纠纷该如何统一适用法律呢?笔者认为,关键是必须对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以及这一条款与民法通则其他涉及拾得物规定的有关条款的相互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对拾得物纠纷准确适用法律。
一、拾得物专门条款所包含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是对拾得物的专门规定。这条专门调整拾得物的法律规范是在民法通则物权(财产所有权)篇中规定的,是基于物权关系对拾得物的具体规定。根据物权的性质,财产所有人即使因财产丢失而丧失事实上的占有,但并不丧失权利,不论财产落入何人之手,所有人都享有追及权,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其权利5。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确立的是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关系下,拾得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失主,失主不因丧失事实上的占有而丧失权利,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至于拾得人为管理拾得物而支出的费用补偿也是依据物权关系在物权争议中一并解决的问题6。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拾得物专门条款体现了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形成的是物权关系,失主享有物之请求权,享有请求返还拾得物的权利,并有偿还拾得人拾得物管理费用的义务;拾得人有义务向失主归还拾得物,也有权利请求补偿拾得物管理费用。
  但是,我们考察79条第2款这一拾得物专门条款的规定还可以看出,这一条款所包含的物权法律关系,并没有对拾得人的主观条件提出要求,拾得人捡到拾得物,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与何种目的,都是适用这一条款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但是人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时,总会有一定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且其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为失主予以管理,另一种是想据为己有。由于79条第2款不需要去考虑拾得人是出于将拾得物据为己有还是为失主予以管理的动机、目的7,就使得这一条款所包含的物权关系与民法通则其他法律条款包含的法律关系发生了竞合。
  一是与无因管理关系发生竞合。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和动机是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是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其对拾得物进行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如果拾得人主观上是为失主谋利,在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先行对拾得物进行管理,在找到失主后再行归还,那么拾得人的行为又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无因管理行为,这时就发生了拾得物的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的竞合。在此竞合情况下,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就拾得物的管理费用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这时涉及这类纠纷的法律既有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又有93条无因管理条款,这就导致拾得人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后,可依据这二个法条请求失主补偿拾得物的管理费用,这是实践中对拾得物管理费用纠纷适用法律不统一的原因所在。
  二是与不当得利关系发生竞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进行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强调的是取得利益的客观状态,不需具备主观动机条件8。但取得利益总是有主观意志,如果取得利益是想为他人谋利就构成无因管理,如为自己谋利,就构成不得当利。实践中的不当得利主要是不当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的动机是想占为己有,为自己谋利。如果拾得人取得不当利益的动机是想占为己有,那么拾得人的行为又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是不当得利行为。这时又发生了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的竞合。在此竞合情况下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有关拾得物的返还争议。
  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在物权关系下,拾得人明知拾得物系他人财产而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以最高法院贯彻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这条规定是建立在物权关系基础之上的,是对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条款的适用解释。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涉及拾得物返还纠纷的法律条款既有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与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又有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这就导致失主在纠纷发生后既可按照侵权之诉,又可按照不当得利债权之诉请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这是实践中对拾得物返还纠纷适用法律不统一的原因。
二、拾得物专门条款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条款的关系
  由于民法通则调整拾得物返还与拾得物管理费用补偿争议的法律条款既有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又有92条、93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条款,这就有必要对这些涉及拾得物纠纷的法律条款之间的关系作一下研究和探讨,以对拾得物纠纷准确适用法律。
  从法律条款调整的客观对象来看,民法通则第92条并没有对不当得利的范围进行规定,至于不当利益的种类是什么,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该条款并没有要求,这就是说没有合法根据获取的导致他人受损的一切利益都属于不当利益的范畴。在拾得物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的情况下,79条第2款调整的拾得物在拾得人想占为己有的情况下,毫无疑问是属于92条规定的不当利益的范围,此时92条调整的不当得利与79条第2款调整的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却将拾得物用79条第2款专门条款单独予以规定,其实质就是将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从92条的不当得利中分离出来,92条对一般的不当利益进行调整,79条第2款是对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这特殊的不当利益进行调整。因此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与规定不当得利的92条的关系,应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根据特别条款效力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原则,对于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适用79条第2款拾得物的专门条款。对于拾得人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应适用贯彻意见第94条基于物权关系规定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一般条款,依照不当得利债权关系进行处理。
  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的情况下,79条第2款调整的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应是被包含在93条无因管理的对象中,但民法通则却对拾得物用专门条款单独予以规定,其实质也是将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从93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93条是对一般的无因管理对象进行调整,79条第2款是对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特殊的无因管理对象进行调整。因此79条第2款与93条的关系也同样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对于拾得物的返还及拾得物管理费用发生争议应适用79条第2款特别条款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93条一般条款以无因管理债权关系进行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为他人谋利进行管理而引发的拾得物的返还和管理费用的补偿纠纷,都应直接适用79条第2款这一特别条款的规定,对于拒不返还拾得物引发的纠纷,应按侵权之诉处理,而无须再适用第92条或93条的规定9,否则79条第2款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必要。
三、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的法律效力
  对于拾得物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特别条款,其法律效力与适用不当得利条款和无因管理条款有一定的区别。
  在拾得物返还争议中,79条第2款这一特别条款明确拾得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失主,赋予了失主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时,失主可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10。而返还原物必须以原物依然存在为前提,若原物被毁损,失主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若原物已经灭失,所有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拾得人承担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条款处理,失主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失主可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由于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时是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属于恶意性质,因此如果原物毁损、灭失,不论拾得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必须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时,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条款处理,本人即失主可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但如果拾得物毁损或灭失,拾得人主观上虽为失主谋利,但客观上并不有利于失主本人,反而使失主的利益受损,拾得人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适用79条第2款特别条款,失主请求返还的范围与适用不当得利条款、无因管理条款请求返还的范围是一样的,但对于原物毁损、灭失后的责任,适用特别条款时,拾得人有故意的,才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责任。而根据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条款,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不论有无故意,都要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拾得物管理费用纠纷中,79条第2款明确规定“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一特别条款规定只要是为管理拾得物花去了费用,就由失主补偿。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发生竞合时,管理人是为失主的利益管理拾得物,93条无因管理条款规定的“受益人(即失主)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79条第2款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对费用补偿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发生竞合时,拾得人是为自己谋利管理拾得物,适用92条不当得利条款时,由于其获得拾得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恶意,其所花去的管理费用并不享有向任何人的补偿请求权?,这与79条第2款的效力是相反的。
  综上所述,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时,79条第2款特别条款的法律效力与93条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一致的是,拾得人将拾得物返还失主后,可得到费用补偿;区别是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没有故意的,可以不承担无因管理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适用79条第2款和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没有故意的,可以不承担在不当得利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拾得物管理费用也可以得到在不当得利中得不到的补偿,因此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对拾得人是有利的。
  
  
  注:
  12?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9—560页;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0页。
  3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9页;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2页;《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一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4679?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一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第127页。
  5??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155页,第242页,246页。
  8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65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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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1985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连续开展了9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共查出各类违纪金额1174亿元,其中上交国家财政749亿元。这对严肃财经纪律,稳定物价,惩治腐败,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经济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还依然存在,有
的还相当严重,特别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乘财税、价格改革之机采取各种不法手段偷税漏税,哄抬物价,严重妨碍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危害国家和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大检查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维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并同加强法制教育、狠抓增收节支、平抑市场物价、推进廉政建
设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财税体制改革等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和今年财政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组织领导。这次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国务院将继续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
出大检查工作组进行督促和检查。
在大检查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为把大检查逐步过渡到以社会监督为主创造条件。同时,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在大检查期间,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这次大检查从9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重点
检查的单位是:(一)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和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与企业;(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证券公司和第三产业中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行业;(四)外贸企业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五)假冒民政、福利、校办、集体

、联营等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六)对群众反映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行业和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行业和企业。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要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物价等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执行新财税体制和物价政策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纪问题:(一)乘财税改革之机,用加大抵扣、印制和使用假发票或真票假开等各种手段偷漏增值税、消费税和其他工商税;(二)
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擅自包税、自行改变税率以及随意减免税和骗取出口退税;(三)钻新旧财会制度接轨的空子,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漏所得税;(四)侵占、截留应当上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以及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

节基金;(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牟取暴利;(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棉花价格、化肥等农
业生产资料价格以及公用事业、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八)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问题。
对于缓交、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六、处理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必须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交国库的一律上交国库。对于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9月14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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