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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31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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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加强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商品使用标价签标价,收费使用价目表标价。标价签、价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商品标价时可用“万元”为单位。
标价签、价目表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商品标价签一般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单价、物价人员签章等内容。价目表一般应包括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商品标价签和价目表统一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监制。企业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制作标价签或价目表,但必须经市(地)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和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签内容或实行不同标价方式,以及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必须经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的填写和使用,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摆放醒目,相同种类、品名、规格、产地、等级、价格的货物可以使用同一个标价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先消费后结算的,必须出具结算单据,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在售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第八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应当使用统一标价签。自选商场(自选柜),可以在每件商品上标明价格,不受统一价签内容的限制。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表示,以区别正常商品的价格。
第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含生产资料供销单位)的商品,除按规定的内容标价外,对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商品,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最高限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当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单位,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对国家规定有最低收购保护价的农副产品,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最低保护价。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商品和有固定摊位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销售限价和参考价。
集贸市场明码标价,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和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鲜活市场和流动摊位也可使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价牌。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市场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应当在收费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表外,还应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在门诊、住院收费处、药房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公布常用和贵重药品、检查、治疗、手术等收费价目表。个体行医者应当在行医处所醒目位置公布各项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经营性收费单位按以下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一)铁路、公路、城市公共客运(含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必须在售票处或其他业务发生处公布客运票价、货物运价及杂费价目表。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营运路段内各到站价目一览表。
(二)旅馆(含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须在住宿登记处悬挂价目表,标明各类客房的设备和每套房(床位)的收费标准。执行浮动价、季节差价时,应当随时变动价目表。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在醒目位置摆放中英文对照的各类客房价目表和印有各类客房和其他服务设施的画册(折页)。
(三)饮食服务业(含饮食店、咖啡屋、音乐茶座、舞厅、卡拉OK厅、冷饮店点、理发店、照像馆点、美容店、浴池、洗染店等),可根据服务品种和项目情况,在醒目地方公布价目表,具体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
(四)邮政、电信、影剧院、旅游点、公园(含动物园、游乐园等)、体育比赛场所、维修及服务单位、存车场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或价目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二)对国家定价、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商品不如实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超出标价金额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标价签或价止有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和农副产品收购场所不公布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货签不对位或标价签、价目表不悬挂(摆放)在醒目位置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六)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和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予以没收;
(七)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诈顾客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批评,并责令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告知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按照规定的办案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主动协助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予以划拨。在银行无帐户或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没收与罚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明码标价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检查机构应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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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规模、人口流动及市场需求拟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规,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合法收费、公平竞争,并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私下转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给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但必须及时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运营许可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期限为8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资格证的;
(三)经营权未满,自动终止运营的。
第十四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或由企业出资购置的出租汽车达到50辆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与经营服务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六)具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统一制式的委托管理合同。经营个体可自主选择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强制。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的,经营权剩余期限可以结转给新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暂停运营手续,并将《运营证》、计价器等专用标志暂交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转为非营运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重组、变更,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建立健全驾驶员及车辆档案,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四)严格执行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和托管服务费等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五)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查找遗失物品;
(七)使用统一制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八)车辆不得擅自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他标志标识,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深色太阳膜;
(九)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十二)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十三)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十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违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事件的发生;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三)随车携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四)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计价器显示或与乘客约定的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付专用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八)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提供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顶灯,不得故意遮挡或污损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三)在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区、商业区等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区域运营的,应当依次排队候客,不得站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就近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道路范围内,公安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停靠在待客区或路边候客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或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捡乘客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携带国家规定不得携带乘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通过无法通行路段、禁行路段或在禁止上下客路段上下客的;
(三)乘客要求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治安报警点、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机构或其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外地出租汽车送客至本市后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不得异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计价器显示或约定金额支付车费,并承担乘车途中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和损坏车内设备。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约定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汽车站、商业区、风景区以及其他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的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封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进行安全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合格的企业参加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企业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市政府发布的《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滁政〔1998〕146号)同时废止。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
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11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公共行政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确保实现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的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难以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并且能够提供公共行政服务大厅的部门,经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分中心。
第三条 各分中心受本部门领导,并接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分中心涉及行政审批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分中心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共同商定。
第四条 各分中心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便民服务项目和相关收费项目)的核定与调整,应当征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方可施行。
行政审批项目确定后,各分中心应当将本部门面向社会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全部集中到分中心办事大厅,设置窗口公开办理。
第五条 设立分中心的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分中心工作人员,科学设置服务窗口。分中心负责人应当由本部门中层以上干部担任。
各分中心应当将服务窗口的设置情况和工作人员名单及时报送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六条 各分中心应当将所有进厅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服务内容、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投诉方式等在办事大厅公示。办理结果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第七条 各分中心应当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制定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相适应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分中心应当加强对本分中心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及时受理并处理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
第八条 各分中心应当严格实行包括即时办理制度、承诺办理制度、联合办理制度、报批办理制度和告知答复制度在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制度。
各分中心应当按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要求,定期上报办件统计资料及分中心运行情况。
第九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件过程中涉及分中心的事项,或者分中心办件过程中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审联办的事项,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协调,主持召开联审联办会议,分中心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群众对各分中心的投诉。
第十一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对各分中心的工作运行质量、办事效率、便民服务状况、政务公开、收费情况等,定期、不定期地通过检查、抽查、测评和征求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并作为对分中心考核评比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考核指标,对分中心、分中心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考核达标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通报,年终汇总形成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各中心是否达标,并评选优胜分中心、红旗窗口、先进窗口及先进工作者。
具体考核达标管理办法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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