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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41:04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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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1991年2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提高铁路年度运输计划工作质量,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运输是生产在流通过程的继续。铁路运输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国家考核铁路运输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是全路职工在计划年度内的行动纲领,是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安排其它各项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3条 铁路运输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在充分调查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民经济计划安排以及铁路运输能力,综合平衡,安排好铁路运输和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的比例关系,制定铁路运输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参与工业布局和铁路主要运输设备建设以及改造方案的研究,使铁路运输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4条 铁路运输计划编制与执行的原则
1、必须坚持以国家利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兼顾铁路企业经济效益的原则,保证国家运输计划的完成。
2、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积极而又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
3、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计划编制过程中要集思广益,不断提高计划编制的质量。
4、必须坚持先计划内、后计划外、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确保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
5、必须坚持双增双节的方针。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5条 各级运输计划部门要配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要采取多种方式对运输计划人员进行培训,学习现代化管理方法、扩大知识面,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及时给予表彰和鼓励。
运输计划人员要自觉地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做到情况明、问题清,当好领导参谋。

第二章 经济调查
第6条 经济调查是了解国民经济对铁路运输需求的重要手段,是编制铁路运输计划的基础,是提高运输计划质量的保证。各级计划部门都要定期和不定期的组织经济调查,及时获得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第7条 经济调查的基本任务
调查铁路吸引区内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现状和发展规划,以及经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重点了解计划期内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具体安排及其产、运、销关系和客流结构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影响客货运输变化的因素,掌握规律,为编制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8条 经济调查的内容
1、客流调查
铁路吸引区内的总人口,其中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学校的职工及家属人数,休假制度,公差、开会、探亲、参观实习等外出乘车人数、时间、去向等,掌握旅客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
农业生产,集市贸易,乡镇企业,农业劳动力外出做工、经商及个体工商业的发展等情况;
旅游事业的发展和大型会议召开情况,如旅游人数和大型会议参加人数以及季节性变化情况;
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发展对铁路客流的影响情况。重点是公路分流情况,包括公路运输能力、运行线路、开行班次、票价和历年完成客运量。
为掌握客流变化规律,各级计划部门要建立客流定期调查制度。
2、货源货流调查
铁路吸引区内的国民经济各部门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状况,厂、矿企业的生产能力,产品、产量的运输流向和所需原材料和燃料数量、来源及消耗定额,企业发展规划;
吸引区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规模、所需建筑材料和设备、投产时间及投产后的运量;
吸引区内商业、外贸、物资部门的大宗物资收购、销售、调拨量以及市场调节量;
吸引区内大宗农副土特产品的运输量、支农物资的铁路运量;
吸引区内港口和外贸运量。
第9条 经济调查的组织领导与分工
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等各级运输计划部门和人员都必须进行经济调查。
铁路局、分局的经济调查要主动取得所在地方各级计委、经委的支持与配合。各级单位应在主管领导的主持下,由计划和运输部门组成调查小组,负责管内的经济调查,并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工作。
铁路各级单位经济调查的分工:原则上铁道部负责中央各部、委;铁路局、分局负责省、市、自治区一级单位及重点工矿企业;站段负责地、市(县)、及其以下单位和厂矿企业。根据需要,部、局、分局、站段亦可组织联合调查,尽量避免重复。
第10条 经济调查的方法,一般采用走访、函调、召开货主座谈会和参加大宗物资订货会等方式进行。经济调查根据需要可分为以下四种形式:
1、全面调查:是对吸引区内国民经济各部门以及工矿企业等单位的普遍调查。铁路各级计划部门每年应进行一次。时间在编制年度运输计划之间。
2、重点调查:是对重点厂矿单位和重点物资的调查。
3、专题调查:是对铁路运输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和对重点地区的货流和客流的专门调查。
4、抽样调查:是对旅客构成和去向的抽样调查以及重点物资主要流向的调查。
重点调查和专题调查应根据需要或上级的布置不定期进行,客运抽样调查应定期进行。对调查资料要认真分析研究,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系统地整理汇总,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第三章 运输能力调查
第11条 运输能力的调查是运输计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了解和掌握运输能力的现状,不仅是编制运输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编制好运输计划的前提条件。
第12条 各铁路局和分局要掌握货物运输的发送、到达、接卸和通过能力,主要客运设备的到、发能力。
重点调查管内以及与邻局相关线路限制区段的通过能力,主要编组站、区段站、货运站、专用线的编解能力、装卸能力、通过能力及其利用状况,机车牵引动力以及车辆载重能力的变化对运输能力的影响等。
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为扩大运输能力所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铁路新线投产情况,了解工程建设的进度及施工对运输生产的影响。
调查与铁路相关港口的吞吐能力,大宗物资的接卸能力;吸引区内重点企业的装卸能力,以及其它交通工具运输能力的变化。

第四章 运输计划编制
第13条 铁路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运输计划。年度计划应在中长期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计划年度的具体情况而制定。季度、月度计划应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年度运输计划的编制是上下结合,反复平衡的过程,其程序一般为:
自上而下逐级布置计划编制工作;
自下而上逐级提报建议计划;
自上而下逐级下达计划;
自下而上逐级编制计划。
各级在编制建议计划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表格、内容和时间要求,逐级上报。铁路局上报建议计划的时间一般在十月中旬前。正式计划一般应在上年底以前下达到基层,如因故不能按时下达时,暂按月度运输计划执行。
第14条 运输计划的内容
1、旅客运输计划:包括旅客发送量、接运量、运输量、平均行程、周转量等指标;
2、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发送量(按品类别)、接运量、交出量、到达量、运输量、平均运程、周转量和铁路主要分界口运输量等指标;
3、机车车辆运用指标
(1)机车车辆工作量:包括装车数、增加使用车数、接运重车数、交出重车数、运用车数、卸车数、工作量、运行吨公里、各种运输总重吨公里和总走行公里等指标;
(2)机车车辆运用效率;包括货车静载重、货车周转时间、旅速、中时、停时、全周距、重周距、空率、中距、管内装卸率、机车检修率、货运机车技术速度、货物列车平均牵引总重、机车日产量、日车公里等指标。
第15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铁道部计划司主持召开全路运输计划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落实下年度各铁路局的运输计划指标。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传达国家对下一年度计划安排的精神,各局间交流经济调查资料,沟通上下之间,邻局之间的信息;
2、各局介绍管内运输能力和主要限制口能力变化情况;
3、商讨下年度各局运输计划初步安排及分界口交接运量;
4、研究有关运输计划工作的其它问题。

第五章 运输计划管理
第16条 铁路运输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即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四级管理。
铁道部管理的计划分为指令性和指导性两类。其指标范围均以年度运输计划的规定为准,其余指标的管理由各局自定。
第17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各铁路局、分局要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计划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利于全面、均衡、质量良好地完成国家运输任务。
检查和分析和形成制度,按季度、半年、年进行。分析报告要有定量分析,突出重点,简明扼要,既要发现问题,又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关于期后十日内书面逐级上报。
为加强各级运输计划管理的基础工作,部、局每年应对所属各单位的经济调查、客流调查、专题调查以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进行评比,对优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18条 为了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年度运输计划下达后,除因遇有不可抗拒的灾害和重大货流流向变化等特殊原因外,原则上不予调整。如因主观因素影响计划完成,执行单位要书面上报分析报告,说明原因。
运输计划的调整由各级计划部门依照计划管理权限分级进行。指令性计划由各铁路局报部审批;指导性计划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报部备案。调整时间一般在每年的第四季度。
第19条 各级运输计划部门必须做好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业务台帐和工作制度。要经常收集、整理、研究、分析有关资料,做好历史资料的积累,为编制计划提供参考和依据。业务台帐要完整、系统、及时、适用,做到标准化、科学化、系统化,为运输计划部门应用电子计算机创造条件。必须建立的主要业务台帐有:
1、经济资料台帐:有关国民经济和铁路吸引区内主要经济部门及重点厂矿企业的资料;
2、运输资料台帐:按运输计划指标规定的内容,分单位按月、季、年综合整理建立信息资料台帐;
3、铁路和港口运输设备能力资料台帐:包括区间输送能力,主要编组站、区段站的编解和到发能力,主要货运站和货运设备和装卸能力,机车、客车能力和有关港口吞吐能力以及上述各项能力利用等情况;
4、分品类的实际货流图和有关经济图表;
5、客流台帐:按区段别的实际客流密度和客车对数、吸引区内的客流结构和旅客成份、旅行目的的调查资料。
第20条 各铁路局要组织力量,积极实现运输计划工作微机化。在计划的编制、基础资料台帐管理和计划的分析、预测等方面,加快电子计算机的开发利用,以利于提高运输计划工作的预见性、科学性和准确性。为便于汇总和逐步实现标准化,各路局上报部的表格规定如下:
铁计运一:铁路运输计划建议表
铁计运二:铁路区段输送能力及实际货流密度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21条 各铁路局可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
第2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运输计划管理办法》〔(80)铁计字第100号附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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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1992.10.14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缴纳教育费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计算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税务机关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的"三税"进行退补税的,同时退补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减免"三税"或由税务机关核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减免期满后,与"三税"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依率计证。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与"三税"的办法相同。
第八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由"三税"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按《规定》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的规定精神,属于省级单位(含跨地区经营的单位)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税务部门就地征收入库后,由各级金库经收处分清级次,及时办理库款报解汇交省金库。省财政厅按季度划拨给省教育厅"教育费附加支出"专户,由省教育厅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全省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教育费附加与"三税"同时征收。
我省教育费附加的起征点为二角。
第九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将就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预算级次分季划拨给省、州(地、市)和县。属于省级部分,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属于州(地、市)、县级部分,由财政拨给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用款程序支用。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教育费附加收支财务,统一核算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统筹安排,事先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单位或举办其他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终按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按国务院规定缴纳了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办的职工子弟中小学校,可酌情返还一部分给所缴单位,作为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返还的标准及有关问题,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返还细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返还的原则是:根据单位举办职工子弟中小学规模大小及各学段在校生人数;本地区实收教育费附加总额与本地区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分别测算出各学段返还标准;按照缴纳教育费附加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缴费人若不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费款,除限期追加应缴的教育费附加费款外,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费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日止,每天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纳者,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缴费人在缴纳教育费附加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滞纳金。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税务局、青海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青政[1986]146号)同时废止。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

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

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

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居

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统一管理

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综

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川提出意见,经省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

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企业设置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符合省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入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事业

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

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

定。

第十三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授

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

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

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管理,任何部卫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本单位的档

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和

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县(市)

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

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七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

编自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

案和资料:

(一)列人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曰起满十年的,向综台

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

案馆移交;

(三)列人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企事业档案

馆移交;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他有保存

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样本应向本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因合并、分设、撤消、转制、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报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档案归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

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馆(室)

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宣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内应配置足够的铁质档案

柜(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虫、防高温等设施。严禁在有危害和不安全的场

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对

重要,珍贵的档案要采取特殊措施保护。

档案馆、档案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权人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

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受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

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

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争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

理。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编制销毁目录,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

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档案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应当提前四日向所在县(市、

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市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

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

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挡案,须经

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队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

存单位批准。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

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

制件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其中管机关批准

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用权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由县(市)区以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跟立档案工作制度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驶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问单位档案室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

(七)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棺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

的;
(十)科研成果、产主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自鉴定验复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

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二)借用档案不该规定及时归还、屡催不还或将属于国奖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

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

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

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言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言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1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

直接查处。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

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反

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

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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