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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7:23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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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环境污染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而配套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
控制设施(场所)。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 防治设施的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必须与污染物排放量相适应。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并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排污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防治设施的管理应当纳入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体系,保障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的生产和其他活动的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防治设施的类别、数量和处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以及变更情况,对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检测处理效果,并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防治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必须采取措施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及时抢修,排除故障,并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由于产品、生产工艺或者设备改变,原有的防治设施不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防治设施需要更新、更换、改造、扩容的。
第十二条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主要原因;
(三)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退回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防治设施因检修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防治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二)推广新型防治设施,对减少排放污染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调查属实的。
奖励经费可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废气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报、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防治设施管理不当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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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的要求和化工生产及化工防腐蚀所具有的特殊性,为加强对防腐蚀施工单位的管理,整顿防腐蚀施工行业的工作秩序,促进防腐蚀施工队伍技术素质和施工水平的提高,确保防腐蚀工程质量和化工生产长周期安全运行,制定本办法。
2.凡在化工企业承担防腐蚀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必须事先取得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以下简称:资格)。任何化工企业不得选用无“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
3.化工企业内部的防腐蚀施工队伍,若对外承担施工任务,亦需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工作由部生产协调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资格的分类
1.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按四级分类。一、二级由化工部审批,取得一、二级资格的单位可在全国化工行业承揽防腐蚀施工工程;三、四级由化工部或化工部授权施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三、四级资格的单位可在本省范围内承揽化工防腐蚀施工工程,欲跨省施工,须到化工部备案。
2.在确定资格级别的同时,还应界定其从事防腐蚀施工的范围。防腐蚀施工范围分为以下几类:
(1)涂装工程(各种涂料、玻璃鳞片等);
(2)非金属材料衬里(砖板、橡胶、塑料、玻璃钢、陶瓷等);
(3)建构筑物及地坪防腐;
(4)金属镀层(喷镀、涂镀、电镀、化学镀等);
(5)耐腐蚀设备现场制作及安装(塑料、玻璃钢、陶瓷设备等);
(6)缓蚀剂及化学清洗;
(7)电化学保护;
(8)其它(搪铅、防锈、磷化、修补等)。
3.对专门从事某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防腐蚀施工的单位,如其人员素质、施工水平确属国内领先,可不受基本条件限制,直接申请单项一级防腐蚀施工资格。
三、申报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
(2)具备在化工企业施工所必须的安全知识和劳动保护手段;
(3)达到下表(略)要求。
四、申报程序
1.防腐蚀施工单位确认具备申报基本条件并对照“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评分细则”(附2)自查,达到相应级别的分数后,填写“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申请表”(附1),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下列申报材料一起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单位综合介绍(规模、人员素质、装备水平等);
(3)现行各项管理制度、规程、规范、标准及其执行情况;
(4)劳动定额、原材料消耗定额及工程核算标准;
(5)已完成的主要防腐蚀工程项目及用户或检测单位对施工质量评价的书面材料;
(6)化工防腐蚀及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2.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部推荐本省申请一(含单项一级)、二级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经化工部授权的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负责本省三、四级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审批工作。
五、审查及批准
1.审查内容:
(1)是否同时具备申报基本条件;
(2)人员技术素质;
(3)工机具配备和施工手段;
(4)各项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5)质量保证体系及实施情况;
(6)施工业绩及用户评价意见;
(7)从事化工防腐蚀工程必备的安全知识和事故防范措施。
2.审查程序:
(1)由审批部门组成专家评审组,通过核实、抽查、调查、笔试、口试等形式进行现场审查。
(2)审查完成后,由评审组写出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查概况、得失分情况及审查结论(施工技术水平及先进程度、质量保证体系有效程度,化工安全知识掌握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及关于施工范围和资格级别方面的建议等)。
(3)根据审查报告,由审批部门审定后正式颁发“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同时通过有关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进行公布。
六、管理与监督
1.为了加强对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工作的领导,化工部成立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领导小组,对资格认证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和决策,其办公室设在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资格认证日常工作。经化工部授权具有三、四级防腐蚀施工资格审批权的省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亦应有与之相适宜的组织形式。
2.强化和完善防腐蚀施工质量检测手段,建立健全防腐蚀施工质量监测中介机构,逐步推行防腐蚀施工监理制度。
3.按化工部制定的教学大纲,对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技术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或施工员)、专项质检人员及技术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
4.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应重新申请复查,重新发证。有效期内如发现持证单位的施工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审批单位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5.各审批部门要经常了解资格证书发放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征求施工单位和化工企业的意见,使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得到完善。
6.持证单位不得涂改、转让、租借、倒卖资格证书,亦不能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中谋利,违者一经发现即吊销其资格。
7.为确保防腐蚀施工质量,各化工企业在防腐蚀工程招标或发包过程中,必须选用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否则,一旦因施工质量问题,给企业造成损失,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8.为杜绝资格认证过程中出现执法不公、以权谋私及乱收费现象,化工部设立资格认证举报电话(4914455-2716)并制定统一的认证取费标准。
9.所收费用主要用于资格认证所需人力、物力的组织,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证书印制及日常办公费用支出等。
10.评审组差旅费由同一地区申请资格认证的单位共同负担。
七、附则
1.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审批部门颁发。
2.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认证申请表(略)
附2: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评分细则(略)


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商业部


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5月1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JG型灌肠式饺子机。
三、饺子机产品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饺子机产品质量检测由商业部饮服食品机械质量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39—83《饺子机产品型号编制方法》,SB140—83《JG型饺子机技术条件》和SB141—83《JG型饺子机成型模结构基本参数》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委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报地方经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将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有明显下降,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饺子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1500元。
(2)管理费(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500元。
(3)产品测试费将参照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申请、管理等费用的收款单位: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械局。开户行:北京市农行营业部。帐号:511019—25。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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