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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7:29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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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1994年10月1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邮电建设管理体制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按照《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及决算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编制竣工决算的若干财务会计工作,特制定《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部工程竣工前后,邮电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帐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束工作,对各项材料、设备、施工机具等要逐项清点核实,妥善保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在没有编制上报竣工决算、办完财务清理工作的情况下,财务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条 邮电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人员),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建设项目的全部情况,要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概(预)算和设备材料采购计划的审查、投资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央级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各种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改造等项目。
地方级邮电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级邮电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与技术措施改造等项资金合建的,应按不同的计划渠道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的工作,但竣工决算应该合并编制上报,并按不同建设资金的核算办法,办理交付使用资产的有关帐务处理手续。
中央级和地方级合建的项目,按各自所占概算投资总额比例分别核算,合并编制竣工决算。
第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修改权与解释权属邮电部。〔1984〕邮部字454号文件印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若干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已竣工但尚未编制完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要求编报竣工决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

第二章 竣工决算
第六条 邮电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在完成其单项工程或全部建设项目,能够满足生产需要或交付使用条件时,应按《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报告及决算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有关资料,编制竣工决算初稿,经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好竣工决算。
(一)邮电建设工程大中型和部定项目竣工决算包括下列各表和文字说明:
1.竣工决算封面;
2.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
3.邮电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追加、减汇总表;
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
5.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6.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7.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
8.文字说明。
(二)局管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包括下列各表和文字说明:
1.竣工决算封面;
2.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
3.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
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5.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
6.文字说明。
其他报表可不编报。
(三)单独设备购置的建设项目,按照局管小型建设项目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邮电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施工管理、物资管理、财务会计和其他部门(人员)共同编审,并由财会部门负责上报工作。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由施工管理、物资管理、财会部门共同编制。
(二)“邮电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追加、减汇总表”,由施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三)“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
(四)“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
(五)“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其他部门配合。
(六)“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由物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财会部门配合。
(七)文字说明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写,其他部门配合。
第八条 大中型和部定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应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及竣工验收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编制一式十份,主送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财务司及相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抄送邮电管理局的建设、财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设计、开户银行等单位,其余份数由建设单位留存。
局管小型建设项目,部邮政总局、电信总局、邮电工业、器材、建设总公司、集邮总公司,以及各研究院所属单位的小型部管建设项目,应于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编制一式八份,主送邮电管理局或部相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建设、财务管理部门,抄送相关设计、开户银行等单位,其余份数由建设单位留存。
关于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需要增加的份数和分送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已按照设计要求建设完成的单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交付使用的,应编制单项工程的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工作。接收资产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估交付使用资产的工作和计提折旧及相关费用。待建设项目全部完成时,再汇总编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分送各单位。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尚未编报完竣工决算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办理暂估资产价值和交付使用手续。等正式竣工决算编报完成后,资产接收单位再按照最终交付的资产价值,重新调整资产价值和有关帐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认真编报竣工决算。如不按时完成编报竣工决算,上级建设、财务管理部门应督促其尽快完成任务,必要时可停止下达投资计划和拨款。

第三章 竣工决算与年度财务决算的关系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是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自开始建设到建成投产的全部建设成果、财务情况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一次性决算,是考核投资效果、分析工程造价、确定资产价值和计算投资回收年限的资料,是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资产价值和使用单位接收新增资产的依据。
年度财务决算是反映建设单位的全部建设项目当年的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全部建设资金活动情况的综合性文件。
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年度财务决算是编制竣工决算的基础,竣工决算是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综合和总结。
建设单位应在核实各项财务数字的基础上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时,其中跨年度工程必须与以前年度所发生的有关财务数字相衔接。两种决算的相关数字必须核对相符。
第十二条 竣工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后,如果还有遗留结余资金,仍应继续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直至结余资金全部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三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上级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批。
竣工决算由上级单位审查概(预)算的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及时批复更正。
上级单位财务部门,要将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进行查对核实。

第四章 财务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邮电建设项目(工程)应按《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施工合同和有关规定,拨付施工单位的备料款或工程款,并做好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按照工程合同和设计要求,建成全部项目或单项工程的最终结算资料。合同双方要认真核实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送经办银行审查签证后,据以结清工程价款。
竣工结算是计列建设成本和办理竣工决算的主要依据,建设单位要组织力量,按照施工原始记录、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结算价格逐项审核工程价款。
第十五条 有外币借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资产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将交付使用资产中所有外币借款金额,按入帐时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调整为交付使用资产时按国家规定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折合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价值,并相应调整外币借款科目的人民币余额。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批准的概算实行包干的建设项目,按照邮电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的有关财务会计处理规定执行。
对于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概算包干的,实行“节约全留,超支不补”的办法。
由中央级和地方级合建的邮电建设项目,按投资比例计提投资包干节余。
第十七条 大中型工程遗留的尾工项目,应根据初步设计的规定,参照实际情况在验收中审定尾工的内容、数量、投资(包括国家拨款、投资借款、自筹投资等工程)和完成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收尾建成。少量尾工可以一次或分期划给资产接收单位负责包干收尾建成。遗留尾工项目的投资,无论留给建设单位或转交资产接收单位,仍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小型建设项目的遗留尾工,其中单独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仍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于不单独形成固定资产的少量尾工的投资支出,可以按照审定的投资额,在不超过年度固定资产计划的情况下,列入投资支出,计入相关工程成本,编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企业生产、管理、生活用的低值易耗品,以及工具性仪表,应由企业的业务支出核算,不再列入工程设计概算和投资支出。有些工器具及仪表,与设备共同签订合同而不可分割的,和随同设备的备品备件、维护材料,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由工程列支的工具性仪表、低值易耗品、备品备件和维护材料的财务会计处理:
(一)邮电建设投资支出的工具性仪表,按照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1.工具性仪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按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单位,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2.工具性仪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固定资产办理。
(二)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的新建车间,为生产准备的一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1.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2.为新建单位购置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列入其他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三)经批准列入概(预)算的备品、备件和维护材料,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第十九条 关于拆迁补偿费的处理:
(一)建筑场地原有的各种建筑物、坟墓、树木、青苗等的补偿费、拆迁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计入交付使用固定资产价值。
(二)全部投资都用于统建拆迁用房的建设项目、单独购置房屋或其他资产的项目,建成后产权归属外单位房产部门的投资支出,企业按交付使用“无形资产”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建成投资后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的投资进行核算。
(三)作为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的拆迁用房,建成后产权不论归属外单位房产部门或补拆迁单位,还是生产单位,都应按建筑安装工程的投资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邮电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资产,根据《邮电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在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时,由建设单位按照资产的专业属性,将编制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清册,即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在交接双方签证后,建设单位留存一份,作为转列交付使用资产的依据;另两份送生产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据以填制“固定资产收入凭证”一式三份,一份送资产使用单位,一份送财务部门,一份自留。相关单位核对相符后,分别增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并填制有关资产卡片。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对移交使用的资产,都要同时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入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竣工项目的结余物资要积极处理,做好善后工作,尽快结束建设项目的财务工作。处理后如仍有少量零星材料,大中型项目总额在1万元以下、小型项目在3000元以下的,经交接双方清点签证后,可以转给接收单位增加“流动资产”和相应材料,建设单位作为交付流动资产处理。行政事业单位的竣工项目,不能作为流动资产移交的,要按规定积极处理,收回资金。
清理债权债务是建设单位财务的正常工作,一般应在办理竣工决算时处理完毕。
建设单位上交的工程结余资金,要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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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科工办[2006]1034号

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委新闻发布工作,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的大局服务,制定了《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根据中宣部、国防科工委、国家保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意见》和《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新闻发布工作原则

  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坚持以党中央关于新闻宣传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为国防科技工业中心工作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坚持按照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归口管理、统一发布、留有余地、把握好度”的基本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实施;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主旋律;坚持统筹规划,密切配合,积极主动,确保新闻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和权威性,力求及时、准确,提高新闻发布质量。

  二、新闻发布主要形式

  国防科工委的新闻发布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等)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形式。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和要求采取以上形式不定期发布新闻。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对具有国际国内较大影响的国防科技工业重大事项,配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予以发布。

  (二)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对涉及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行新闻发布会予以发布。

  (三)国防科工委记者招待会(含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等)。对国防科工委召开的重要会议、举行的重要活动及有关重要事项,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行记者招待会予以发布。

  (四)新闻媒体报道。其他不需要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对外发布的事项,可采取邀请新闻媒体参加会议(活动)、给新闻媒体供稿和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以国防科工委名义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发布。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发言人及其主要职责

  国防科工委设立新闻发言人,负责委新闻发布工作。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代表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召集军工集团公司和委管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四、新闻发布组织管理

  (一)在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新闻发言人负责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机关相关司局协助,新闻宣传中心(新闻宣传办公室)具体承办。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负责本部门新闻发布工作,综合处处长担任新闻宣传联络员。建立委机关新闻宣传联络员联席会议制度。

  (二)新闻宣传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国防科技工业行业新闻发布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原则上由新闻发言人发布。根据工作需要,委领导可发布重要新闻。受新闻发言人委托或经新闻发言人批准,委机关有关司局领导可发布有关新闻。

  (四)根据工作需要,经委领导批准,国防科工委有关新闻发布活动可以以国家航天局或国家原子能机构名义举办。受新闻发言人委托或经新闻发言人批准,委机关有关司局领导可以以国家航天局或国家原子能机构新闻发言人身份发布有关新闻。

  (五)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事项的确定。

  1.委领导提出新闻发布选题。

  2.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向新闻宣传中心提出举办新闻发布活动的选题建议,新闻宣传中心报新闻发言人和委领导审定。

  3.新闻宣传中心提出选题建议,报新闻发言人和委领导审定。

  (六)委机关各司局围绕本部门的中心工作,提出本部门年度新闻发布计划。配合新闻宣传中心拟订新闻发布方案,审核新闻发布稿,配合新闻宣传中心组织发布工作。

  五、新闻发布组织实施

  (一)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办新闻发布会,根据工作需要一般每年组织1至2次;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一般每年举办2至3次;国防科工委新闻通气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办;给新闻媒体供稿和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织。

  (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

  1.新闻宣传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新闻发言人并报分管委领导和委主任批准后,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复后,委新闻宣传办公室制定新闻发布会的实施方案,提请新闻发言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并组织实施。

  3.有关发布材料由相关司局提供,由新闻宣传办公室报新闻发言人、主管委领导和委主任审定。

  4.新闻宣传办公室负责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协调联络,相关司局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的组织实施。

  1.有关司局提出建议,由新闻宣传中心提出新闻发布建议书,经新闻发言人审批后,报分管委领导批准。

  2.委领导批准新闻发布建议书后,新闻宣传中心商有关司局制定实施方案,经新闻发言人审批后,报分管委领导审定。

  3.相关司局提供有关背景材料,新闻宣传中心负责草拟新闻通稿,经新闻发言人审批后,报分管委领导审定。

  4.新闻宣传中心负责联络新闻媒体记者。原则上邀请国内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记者出席,必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邀请港澳台记者、国外记者出席。

  5.发布会场由新闻宣传中心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布置。

  6.根据需要,可邀请委领导、相关司局领导和有关人员出席。

  7.新闻宣传中心组织协调新闻媒体记者开展采访报道活动。

  (四)新闻报道情况反馈。

  1.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新闻报道情况的收集、总结,报新闻发言人、委领导及相关司局。

  2.新闻报道情况由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归档。

  六、注意事项

  (一)严格执行新闻宣传纪律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二)未经批准,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新闻发布活动或对外公开发表讲话、提供相关信息。

  七、其他

  (一)本制度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9日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人民实行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吹麻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都享有同等自治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民主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及《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的规定,按照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本县其他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汉族、回族、土族公民,并应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员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应有适当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中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各自治民族中未担任县长的民族的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人员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中,应尽量配备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自治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在省计划内自治州名下单列的体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全民所有制企业,维护全民所有制经济,提倡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强化农业基础,开发劳务,农、牧、林、工、商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切实抓好粮食生产,大力发展畜牧业、林业,加速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和交通运输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照顾地方和当地群众的利益,按规定从上缴的利润和所得税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返还部分,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强化农业服务体系,按自愿互利的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各种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和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依靠科技教育,振兴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全面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加速商品生产,繁荣农村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买卖。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依法维护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坚持国土整治,对山、水、田、林、路及滩涂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畜种改良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现有林木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现有水利工程的挖潜、改造、配套和管理,积极发展农村水利建设和水电能源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保护和利用各种资源,立足市场需要大力发展建材、建筑、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民族工艺品等工业。
自治县所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分别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深化企业改革,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鼓励集体、个人自办或联办各种企业,从资金、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从流通、运输、信息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努力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广泛开展横向联系,积极进行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措施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吸引外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开办企业,对于兴办开发性项目的企业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跨县、跨州、跨省经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优势,积极组织劳务输出,拓宽输出门路,从资金、技术、管理、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增加劳务收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争取公路项目建设,改善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和交通管理,充分发挥民间各种运输力量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县乡特别是边远山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提高邮电通讯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能源交通基金按规定上交中央的部分外,其余全部返还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充分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税法征收城镇建设维护税,享受上级城镇建设补贴。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实行国营、集体和个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发展第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特需的生产资料和特需商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拨补的政策规定。
自治县的各种产品,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由市场调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主地进行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有效措施,从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上配套扶持,搞好扶贫开发工作,发展贫困地区经济,加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超收、结余、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按规定留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调整,调整后的财政正常经费基数,应略高于全州平均水平。
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部分,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报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支出,在上级国家机关重新核定定额补助数的基础上,每年给予适当递增;按上年经常性财政支出决算数设立百分之五的机动金;按财政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三设立预备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以及扶贫资金等,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减税、免税项目外,尚需在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按国家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损失者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制度和会计制度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某些不符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财务制度、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等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必要的变更和补充。
第四十条 国家设在自治县的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办好优惠利率贷款,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发展本县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县实际出发,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办好幼儿教育,重点办好一批民族中、小学,在民族杂居地区的学校设民族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任何阻挠适龄儿童入学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搞好扫盲工作,发展成人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各种专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训练班,提倡各单位、各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班。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中学、小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县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住农村在城市上学的高中生由国家按城镇人口供应口粮。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自治县定向招生时,招生名额由自治机关按本县各民族比例确定,择优录取,本县普通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教育培训中心,轮训在职教师,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并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中专院校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素质,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措资金,从县财政的机动财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教育,全县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县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鼓励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
捐资办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发挥科普协会和各种各类专业研究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引进和推广适用科技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各项文化事业,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建立农村集镇文化中心,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组织,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并支持集体办医,允许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持证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内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七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采取各种措施,从各民族中培养选拔德才兼备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一般按自治县内各民族比例招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村回乡知识青年。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从本县各民族中招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吸收录用和招聘干部、工人时,对少数民族适当放宽文化程度和年龄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在高等院校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学习和进修,鼓励干部、职工、农民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确认的,按同等学历对待。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有计划地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地区类别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合理调整,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享受相应的地区差价补贴。
根据自治县高寒缺氧、贫困、边远的实际,对本县职工在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科学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住房、家属户口、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二十年的干部,家属在农村的可在国家计划范围内转为城镇户口。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鼓励,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外地职工,发给荣誉证,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八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民族成份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损害安定团结,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
自治县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民主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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