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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7:25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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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号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负哪些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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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1〕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由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在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纳入省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气象、民政、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义务,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所辖领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范围包括城镇、乡村、医院、学校、集市等人员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活动区域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防治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划定;

  (四)总体部署和防治项目;

  (五)防灾预警体系建设;

  (六)资金渠道;

  (七)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等条件且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地段,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分析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情况,标明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说明其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防灾责任人和监测人等。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对矿山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居)民自行建房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对场址进行简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建设中或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项目用地适宜性做出评价结论。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按规定备案,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矿山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防灾避险措施和建议,落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有关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监测巡查体系,形成组织健全、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建立雨情、水情、灾情会商制度和临灾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落实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的情况,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建立群测群防体系基础台账,组织配备必要的监测、报警工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工作。预警预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运转群测群防体系,做好防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应当组织群测群防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开展排查、监测和巡查。发现灾情、险情,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区域地质灾害分布及特点;

  (二)应急机构和职责;

  (三)地质灾害险情与灾情分级;

  (四)监测、预防与预警;

  (五)应急响应及处置;

  (六)信息管理;

  (七)应急保障;

  (八)善后恢复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编制隐患点和易发区所在地的村(居)汛期地质灾害群众转移预案(简称群众转移预案),并纳入当地村(居)防汛抢险救灾应急预案,群众转移预案应在相关村(居)公布。

  群众转移预案应当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转移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汛期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范围和转移对象;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三)应急响应;

  (四)转移工作的实施,包括预警信号、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及自然灾害避灾点或者临时避灾场所;

  (五)保障措施,包括生活安置及供给、医疗防疫、治安保卫等;

  (六)其他相关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地质灾害险情状况、转移路线和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等定期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修订群众转移预案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群众转移预案,制订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防灾明白卡应当载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规模、威胁对象、预警信号等内容。

  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应急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乡村、街道、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对成功预报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划定危险区,组织做好人员转移、灾(险)情评估和救援工作。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有效提供应急保障。

  灾(险)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六章 地质灾害搬迁避让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受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时,应当在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补助政策等事项。

  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应当与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旧宅基地复垦等相结合,按照有利于防灾避险和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配套完善、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并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搬迁安置实施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搬迁补助对象的确定、补助资金发放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搬离旧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搬迁人限期拆除旧宅。

  第七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灾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组织治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方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程,现场应急指挥部可以在充分调查及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章 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对地质灾害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全国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


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全国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的通知


2004-04-22

民发[2000]102号


  政区名称是国家行政区域的语言文字标志,是地名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后,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经过各个时期地名和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不懈努力,我国政区名称规范化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其中,更改了一些妨碍民族团结、睦邻友好的市县名称,配合文字改革替换了政区名称中部分异体、生僻及笔画繁多的汉字,调整了若干少数民族语政区名称的译音用字,基本消除了县级政区的重名。

  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国内交流与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让世界了解中国、让中国走向世界已成为各族人民的迫切愿望。而政区名称作为高频率使用的交流工具,在某些方面和一定程度上还不能适应当今现代化社会的需要。其 中,数以百计的生僻汉字、形形色色的地方读音(方言或古读音)以及随意性较大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不仅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难读、难写、难记、难交流,而且给邮政电讯、测绘制图、交通运输、出版印刷、新闻报道、计算机应用等行业造成诸多不便。值此世纪之交,地名、语言文字的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规范我国的政区名称,是地名的国家标准化与国际准化的重要环节,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科学事业。

  我国现有政区名称约5.3万个,分属省、地、县、乡4级,其生僻汉字的界定标准暂定为:

  1.次生僻字:未收录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8年1月26日发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3500字)的汉字;

  2.生僻字:未收录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 员会、新闻出版署1988年3月25日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7000字)的汉字。政区名称的地方读音包括: (1)为常见多音字的读音之一;(2)现代汉语辞书已收录为地名的专用读音;(3)未见于现代汉语辞书但实际存在的方言读音。政区名称中随意性较大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一些一字多写的常用汉字,也在审定之列。通过审定用字、读音进一步规范政区名称,涉及面 广,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对这项工作,必须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加强领导,缜密论证,尊重地方意愿,与各有关方面通力合作。为此,组成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其秘书处设在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名单见附件一)。各省级政区应由政区名称的主 管厅(局)牵头,组织形式自定,注意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尽快开展工作。

  全国范围的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预计一年完成。具体安排如下:今年5-12月,省级主管部门将境内各级政区名称中的审定对象分别列表,征求所在县、地级主管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审查、处理意见上报(见附件二[略]、三)。2001年上半年,国家主管部门审定地方上报的有关政区名称;分别制定政区名称生僻汉字、地方读音和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等方面的“国家标准”,提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从现在起,各极主管部门审批政区命名、更名时,应尽量避免使用次生僻字,不用生僻字。在审定工作期间,各地提出政区更名的,仍按原定的权限、程序报批。   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名单

主任委员 李宝库 民政部副部长(分管地名)

  吕福源教育部副部长(分管语言文字)

副主任委员 王际桐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所长

  靳尔刚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司长

  傅永和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

委员 刘连元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副司长

  王铁琨 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文字处处长

  王翠叶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标准处副处长

  孙秀东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地名处处长

  黄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副所长

  董琨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副所长

  佟乐泉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副所长

  哈丹朝鲁 国家测绘局地名研究所所长

  刘保全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副所长

  浦善新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副所长

  商伟凡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应用理论研究室主任

  王明寰 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处长

  陈根良 中国行政区划与地名学会副会长

秘书长 刘保全(兼)

副秘书长 商伟凡(兼)、王翠叶(兼)、宋久成

秘书书处成员 王昌春、王丹卉、王珂

  关于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建立临时性的联合工作机构,由民政厅(局)于5月20日前将机构名称、人员(注明负责人、联系人)、办公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等情况函告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二、审定范围:省、地、县、乡四级政区名称及其简称,其中乡级政区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新疆、西藏的县辖区。政区名称包含的民族名称生僻汉字,暂不在审定之列。

  三、审定内容:

  1.生僻、次生僻汉字:即分别为次常用、常用字以外的汉字。

  2.具有地方读音的汉字:例如读音因地而异的“百”、“堡”、“长”、“乐”。

   3.一音多字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例如“图”与“土”、“吐”、“力”、“立”、“利”、“科”、“克”、“可”。

  4.其它:例如一字多写的”嘴“与“咀”;“洼”、“凹”、“三十”与“卅”。

  四、工作步骤:

  1.省级审定机构对境内全部政区名称进行自查,提出审定对象。

  2.将审定对象按“生僻汉字、次生僻汉字、地方读音、译音用字、其它”归类,并分别编号。

  3.参照本通知所附例样填写申报审定表,每字一表,没有该项情况的栏目写"无"。其中"异体字形" 包括当地习惯的代用字(常用字或自造字)。

  4.向有关地、县级政府主管部门转发本通知,同时征求他们对本地有待审定内容的处理意见(保留、废除、更名等)。

  5.填写省级政府审定机构的处理意见上报。

  五、近年在部分省区的“合乡并镇”程中,已因撤并而完全退出乡镇名称的生僻汉字,不在本次审定之列。

  六、经过自查,个别省区如果不存在政区名称的生僻汉字、地方读音、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及其它情况,应及时报请秘书处复查,情况属实者可停止此项工作。

  七、当地缺少审定工作必需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及其它工具书时,可请求秘书处协助在北京购置。

  八、秘书处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新龙大厦甲33号民政部地名研究所(邮政编码:100032)。

  民政部联系人:商伟凡、朱昌春,电话:010-66086093,传真号:66075047;教育部(国家语委)联系人:王翠叶、王丹卉,电话:010-66097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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