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
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经济法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⑴
(一) 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
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
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⑵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⑶
经济法对民商法这一界限的超越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方面的不同。民法对其自身缺陷的克服不足以弥补法的空白状态,经济法的出现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调节的现实要求。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一)二者都是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奠定了必要的条件。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是平等的,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经济法则通过对因国家干预经济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和行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⑷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以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二)二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
1、自由放任是民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理形成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近似于经济学中的完全竞争(即无垄断和自然垄断的存在),亦不存在外部性等。这使当时,直至以后很长时间的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即市场机制),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地配置社会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⑸即使现今,在西方经济学界中的新自由主义派仍认为:①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是正确的,资源只能由市场来配置才有效;②即使市场本身有难以克服的缺陷,但克服的唯一办法是完善市场机制 ,而不能依赖于市场外的政府力量;③市场失灵不是市场自身的原因,而是政府干预的结果,因为政府有不可克服的致命弱点;④只要减少国家干预,多些市场竞争,市场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⑹以上观念的核心就市场万能,政府无能。这种思潮亦波及到法学领域。
在资本主义建立初期,一直到垄断资本主义前夜,自由放任的思想始终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处于统治地位,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这一时期,生产力还不发达,主要表现在:分工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还不细化;单个生产者的生产规模还不大;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在生产中还没有充分体现;封建生产关系残余即人身依附关系仍是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在这种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条件下,经济机制自身的功能基本上可以协调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单个生产者的自利行为受其生产规模和所掌握的科技所限,造成的外部不经济(即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在不对他人支付任何代价情况下而给他人造成的不利)还不明显;社会作为科学技术的最主要推动者还没体现出来,加之反对封建主义的需要和统治者组织经济的经验还缺乏,自由放任思想的出现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曾以人是自利的作为理论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认为:“在各事物听任其自然发展的社会里,每个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和目的在于使其生产值达到最大程度,……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所要达到的目的。”⑺即自利的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可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经济自由意味着人们要有经济上选择的自由,而自由选择的实现是以人平等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人与人不平等,那么自由选择就无从实现。以上观念用法律表示出来,就是个人利益不可侵犯;人人平等;意思自治。——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
由此可见,自由放任,就可实现经济理想状态,是资本主义民法的经济观念的基础。民法规制从经济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平等,自由选择,明晰产权,诚信、遵守交易规则等,都从民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中得到反映。
2、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形成于20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西方经济学家都对市场缺陷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结论认为,以下市场缺陷都会导致市场失灵:①市场形成垄断和自然垄断;②外在经济和外部性的存在;③信息偏在、不足、不充分;④不公正的分配;⑤经济的周期性波动;⑥公共物品提供达不到最优;⑦市场的投机性和未来的不可确定性,导致的风险性,造成部门间投资的失衡等。⑻可见市场机制并非万能。所以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但政府调节亦并非完美无缺,政府有以下不完备性:①任何社会都不可能产生有代表性的政府;民主社会,执政必须获得选票,选票获得又以金钱为后盾,这势必使政府倾向于某一实力集团利益。政府官员只对上司负责,社会利益往往不被考虑;②政府决策眼光短浅,因为民主社会政府面临几年一度的选举,为迎合选举,导致政治决策上的近视眼;③政府决策由政府官员作出,而人因受有界限性约束,制订政策时失误也难免除。这些都导致政府失灵。在既存在市场不完备和政府不完备的条件下,如果政府的不完备性超过了市场的不完备性,那么政府干预将不会存在,因为蒙受市场的不完备比蒙受政府的不完备对人们更为有利。但现实中政府干预 的存在且越来越强的事实证明,只要有所约束,政府的不完备性是会小于市场的不完备性。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固然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但也是某种程度上甚至首先是‘干预政府之法’,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所在”。⑼
这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了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既然市场自由放任,即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那么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经济法却以相反的经济观念为基础,它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而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这正是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内容具有很大相同性及稳定性,而经济法却因国家不同及一国历史时期不同具有很大差异性的原因所在。
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观念差异
经验证明,人们之所以要参加经济活动,在经济活动中与他人发生某种关系,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⑽由此可见,每一个社会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即经济关系实质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因此,作为调整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目的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外是改变经济生活参与者的经济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经济利益是以各种形态表现出来的物质利益。每个经济活动参与者能取得多少利益主要取决于其所拥有或可供支配的生产要素,这些要素既是其重要的物质利益,也是其借以实现自己其他物质利益的手段。各经济活动参与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了各自利益结合起来构成经济社会,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共同体为发挥其职能就需要掌握一定的物质和资本,这样就形成了社会利益,同时就产生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
1、个人利益的实现是民法的核心
我们知道,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形成和上升时期。受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制,经济主体之间的联系还不紧密,经济社会对经济主体的发展影响还不明显。各经济主体之间除了在交换中直接联系以外,再无别的联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当时经济社会,一方面不存在外部性——即每个经济主体生产和消费物品及服务的行为不以市场为媒介而对其它的经济主体产生的附加效应的现象。另一方面,公共物品对经济个体的影响微不足道。所谓公共物品指“如果就某物品来说,特定的个人和他人能够同时消费……,则这种物品就很难通过市场供给……。我们将这种物品称之为‘公共物品’”。⑾在这样的经济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存在冲突,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而已。因此,个人利益最大化也就可以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当时的社会条件决定了以人的个性——自私性或自利性为基础,强调人的个性充分对个人及社会有利的思想观念产生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认为:“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并不想促进社会利益,但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这样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⑿
个人利益如此重要,那么什么是个人利益呢?个人利益的大小如何衡量?经济学认为,个人利益就是个人所掌握的物质资料和可支配的物质资料,其利益大小取决于物质的多少和物的效用。而物的效用是以其给所有者所提供的心理满足程度来衡量的。可见主观因素在效用决定中有很大作用。由于个人的偏好不同及“边际效用递减法则”(随着一个人拥有某物品数量的增加,增加的边际效用是减少的)作用,同样的物质资料对不同的人效用就不一样,即表现出的利益大小就有差别。可见,只有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基于此,民法制度设计只要能给个人提供激励,促使个人利益的实现,就可以实现社会利益。民法制度虽历经变迁,对私权绝对进行了一定限制,但以个人为本位,所有规范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仍是民法的核心。根据以上理论,在一个社会中要使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在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基础上,还必须给经济活动者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使其根据所掌握的生产要素和个人偏好进行自由选择。民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正是这一要求的反映,可见这一经济观念是民法的经济观念基础。
2、社会利益的实现是经济法的核心
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使生产者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任何经济主体都离不开经济社会而发展,正如T•霍布豪斯所说“某些老板们认为,他们由于‘自我奋斗’获得成功并且‘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人、机器、市场、安定和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我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裸体的野蛮人,靠采野果打野兽为生”。⒀从经济学角度讲,这时的经济社会中①存在外部性;②公共物品对各经济主体的影响至关重要;③存在信息偏差——交易双方对有关交易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等,⒁这样势必会导致交易中有一方以另一方的“信息偏差为基础,而把交易主体的另一方置于不确定的环境中”⒂这种存在着不确定时,便不能达到帕累托效率。同样,现代经济学中的集体行为理论说明,在无外在条件约束下,公共物品的提供达不到帕累托效率,这三方面告诉人们,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冲突。因此,社会利益不是个人利益下简单加总,个人利益实现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利益实现。
基于这一假设,经济法制度的设计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社会利益的实现,其按一定标准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种类,按其功能、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和有选择性的激励,“以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⒃,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实现。以此理论为基础,国家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或为促进个人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从财政、金融、社会保障、区域平衡等方面入手,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限制。这些以立法表现出来正是经济法的内容,而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又被经济法学家们认为是经济法的本质,可见这一观念是经济法的经济观念基础。
以上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立法出发点正好相反,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学家认为,民法是私法,经济法是社会法。如果从发展经济的角度看,民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以高效率来促进人的利益的实现;而经济法则侧重从宏观、从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正因此,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说:“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⒄
(三)也正是基于民法与经济法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差别,才在具体制度上有了更为细致的区分。
1、二者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性质泾渭分明、迥然有别,是不容混淆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的根据。
2、二者的功能不同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两种调节机制,一种是体现价值规律作用的市场调节,一种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直接或间接干预管理。前者被称为“无形之手”,后者被称为“国家之手”。民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它更多体现的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和要求;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其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在解决市场失灵、效率与公平等问题上的不足,以改善和矫正市场机制内在的缺陷。
3、二者的性质不同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被公认为典型的私法,强调诸如“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一系列民法原则。而法学界对经济法性质及其归属的认识却大相径庭,有的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跨越公法与私法并含于其中的法律”;有的则突破了传统的私法的划分,认为经济法是属于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大法域。无论对经济法的归属如何确认,它不属于传统的私法当无疑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3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七、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附则
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