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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4:08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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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任务,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其他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政党、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年度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议案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的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市长签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由院长签署;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专门会议,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经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提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三十条 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一次审议未予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讨论决定,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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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府办〔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物业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第三条 市辖区内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自2010年8月15日起,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河源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银行,并在代管银行设置一级帐户。以各物业小区的名称设置二级帐户,小区内每幢楼设置三级帐户,缴存维修资金的业主设置四级帐户核算管理。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项目。2010年8月15日起,新立项的商品房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及已经立项建设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

(二)原已按月缴存的业主。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月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一次性缴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也可继续按原标准执行,直至累计缴存额达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缴存额。

(三)空置房。经批准预售两年内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代管银行专户。建设单位可在售出物业时,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向购房人收回结余的维修资金。

(四)其它业主。经全体业主表决达2/3以上同意的其它物业小区的业主。

第八条 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购房者在购房时,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缴存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我市暂按5%执行。根据河源目前的实际情况,市区(含源城区)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暂定如下:

(一)7层以下(含7层):700元/平方米;

(二)8-12层(含8层、12层):800元/平方米;

(三)13层以上(含13层):900元/平方米;

(四)别墅:1000元/平方米。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时,要与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待项目建设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要将该项目的幢、房号等情况,用电子表格软盘,报送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持上述材料和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银行申请项目二、三、四级帐户。

(二)房产管理部门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使用房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告知购房者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标准和总额,同时向购房者发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三)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人身份证,到代管银行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受已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委托统一办理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

(四)代管银行应向业主出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以便缴存人办理入住和产权确认手续。

(五)建设单位留用的房屋,或空置期满2年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于2年期满后30日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代管银行。

第十条 在办理商品房一手交易登记时,房管部门将缴存票据(原件)作为商品房产权登记收件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金额、方式、时限,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并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金额、方式、时限,由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依法作出续交方案并由业主代表组织实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2010年8月15日前, 已代收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要将已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划转到相应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上。具体程序如下:

(一)原已向业主代收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要将已收情况汇总,并将已收及应收未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明细列表,于2010年10月30日前,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代管银行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帐号及分户帐号,同时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日万分之十交存滞纳金。2010年11月31日前,原代收单位没有补存的,视为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原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2010年10 月30日前,持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到代管银行各网点一次性缴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按原方式每月继续向原代收单位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代收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代管银行将上月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业主相应的专户。

(三)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业主的宣传工作,鼓励业主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未收取及补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其维修费用由全体受益业主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六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程序:

(一)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要使用的,由受益业主代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申请表,并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表决达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资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申请表,并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表决达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由合法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受益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由其委托施工单位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2/3以上同意的证明,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受益业主代表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维修、更新或改造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维修资金的使用和分摊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商业银行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利息净收益计入四级帐户,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代管银行,应当按月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三)代管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户帐的资金余额及使用等情况的查询。

(四)房地产权属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地产属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五)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凭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销户通知书》,到代管银行提取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余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实施方案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师(旅)级以上军队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我市驻军(警)部队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户籍在我市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本市的,享受我市随军家属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依托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五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六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的政策。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随军家属参加社会保险创造条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可允许其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自愿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人事部门要将随军家属的人事关系和档案关系进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免费管理档案。提供职称评定、开据相关证明、连续工龄和办理养老保险等服务。
  第八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的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据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市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批准,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九条 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随军前有工作,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培训的,可适当减免培训费用。对相关部门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实施改组、改制、减员增效和下岗分流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随军家属。对停(破)产企业中的军人配偶,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优先调整安置。已下岗的军人配偶参加再就业的各种培训,免收全部费用,并优先提供临时工作或就业。
  第十一条 军队要教育军人配偶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的通知》(庆政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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