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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9:44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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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中心,联结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微机保密通信网络。为了保证网络高效、畅通、安全、保密运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微机广域网络系统以电信部门的分组交换网为传输媒介,以电子邮件交换为手段,为自治区政府及各地、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公文、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三条 系统内各微机远程工作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微机广域网络的节点,各节点都要从维护系统安全运行的高度,自觉遵守和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远程工作站职责
第四条 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送本单位应报送的公文和信息数据,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服务。
第五条 负责接收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公文、信息数据,为本单位服务。
第六条 在远程工作站邮箱目录范围内,传输本单位及其内部处室需要向联网单位及其内部处室传输的公文、信息数据,为各节点之间的数据交流服务。
第七条 每天上午和下午(17时前)各上网一次,以保证电子邮件及时得到处理。
第八条 及时维护远程站的软硬件设备,发现问题妥善处置,保证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章 远程工作站管理
第九条 微机远程工作站由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办公室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第十条 各联网单位办公室要加强对微机远程工作站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和岗位责任,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数据交换标准。
第十一条 通过远程工作站接收或发送公文、信息,应比照纸质公文、信息的标准,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定期销毁(删除)。
第十二条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数据公文信息的转存、复制,应按纸质文件运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履行登记、审批和销毁(删除)手续。
第十三条 远程工作站因故不能正常工作或发生技术故障,应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调研处;统一安装的系统软件,不得擅自删改或转让他人。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操作员要具备机要人员的素质,名单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遵守本管理办法,影响网络正常运行的远程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网络通信资格。

第四章 远程工作站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并根据需要,不断完善安全保密的各种措施。
第十七条 广域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接受自治区公安、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技术安全,接受自治区机要、电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的注册口令应严格保密,专人负责,定期更换,非经本单位办公室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告知他人。
第十九条 除另行规定的外,各远程工作站只传输、交换密级(含)以下的各类电子邮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一:《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数据交换标准》
附二:《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远程工作站电子信箱目录》

附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数据交换标准
为了保证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各远程工作站公文、信息数据交换规范化进行,制定以下标准:
一、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信息和在网络各节点交换的公文、信息,统一执行文本文件(*.TXT)格式。
二、文本数据的汉字内码执行国家颁布的《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GB2312)标准。
三、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电子邮件以文件字号作为信件标题,格式为“文件代字+〔公元纪年〕+顺序号”。如“宁政发〔1996〕50号”。
四、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务信息以信息期号作为信件标题,格式为“地名+政务信息+顺序期号”。如“银川政务信息121期”。
五、在电子信箱目录内传输公文、信息数据,除政府办公厅外,应事先与该微机工作站预约,以保证公文、信息得到及时处理。
六、远程工作站CC:Mail Mobile系统配置参数:
(一)本地邮局:宁夏政府中心邮局
(二)邮局电话号码:“C:\MOBILE\SCRIPT162”,未开通162本地接入业务的地区为“C:\MOBILE\SCRIPT 0951162”
(三)调制解调器类型:Hayes兼容
(四)数据数率:9600bps
(五)电话类型:音频
(六)串行(通信)口:根据调制解调器所接的串口号选择“COM1”或“COM2”。编辑器和打印机的类型设置不影响系统的运行,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设置。

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远程工作站电子信箱目录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16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接收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文室(负责发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信息调研处(负责接收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三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四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综合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各地动态》
国办网络信息
自治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杭州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厦门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机要印刷厂
二、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28个):
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
永宁县人民政府
贺兰县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人民政府
平罗县人民政府
惠农县人民政府
陶乐县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灵武市人民政府
中宁县人民政府
中卫县人民政府
同心县人民政府
盐池县人民政府
固原地区行政公署
固原县人民政府
海原县人民政府
隆德县人民政府
彭阳县人民政府
西吉县人民政府
泾源县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中央驻宁各单位(77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社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建设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
宁夏农林科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轻纺总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社会科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牧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冶金工业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工业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
中国民航宁夏管理局
新华社宁夏分社
银川铁路分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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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以提高公民健康素质为目的,形式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机制,为公民健身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及其相关环境的建设,逐步增加投入;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公民健身活动的基本需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是指下列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运动场所和固定设备:(一)国家投资或者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二)社会筹资兴建的体育设施;(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体育设施;(四)城市社区和农村的体育设施;(五)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检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六)参与有关部门新建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编制,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对全民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对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的主题,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丰富多彩的各种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发展民族体育,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职工在每周工作时间内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并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并开展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增强学生体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建立各类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资金兴建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当地民族特色加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公园、广场的,应当规划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用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完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建设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体育场馆和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场所;乡?穴镇?雪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公共球场或者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公共健身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体育活动室或者简易健身场地。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全民健身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安全使用。
由国家投资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还应当保证其完整性和公益性。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
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健身项目需要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实行优惠。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对公民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第十九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定,爱护全民健身体育设施,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全民健身工作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经营性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的人员,应当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对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并不得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的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熏确因建设需要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取费管理,提高基本建设投资效益,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房地产经营单位取费及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取费的(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和各种押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等。
第三条 建筑取费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分级监督”。
建筑取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建筑取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经营性收费及各种押金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省级各部门和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审批或调整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省级各部门、中央在甘各有关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的文件报告,主送省财政厅,抄送省物价委员会;申请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文件报告,主送省物价委员会,抄送省财政厅。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项目和标准直接报省物价委员
会批准。
地(州、市),县(市、区)级各部门(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经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项目和标准的须经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核后
报省物价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建筑取费的财务管理,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筑取费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一律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实行公告。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八条 建筑取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对无证而进行收费或不亮证收费、不使用专用票据及扩大收费范围,利用职权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有权拒绝缴费,并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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