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6:0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黑龙江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会员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会员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办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案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与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的非诉讼案件;规范全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受侵案件的处理办法、使
其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根本上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我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办理涉及会员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受侵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重要工作职责。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实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六条 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需要个体劳动者协会予以维护时,会员可向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投诉。
第七条 会员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会员;
(二)有明确的投诉相对人;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八条 会员向个体劳动者协会投诉应递交投诉状。
书写投诉状有困难的,可口头投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记入笔录。
第九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投诉相对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投诉,必须受理;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应讲明事实和依据,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必须核实、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两名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进行。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经核实、调查后的投诉,应认定性质,确定案由,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并协助投诉人提起相应的诉讼,并按投诉人的请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二)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告知并协助投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诉解决,并按投诉人的请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三)对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工作人员在审理或处理涉及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或争议过程中,违法办案,执法不公,徇私舞弊,严重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应协助投诉人直接向上述机关或党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投诉未能奏效,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连同全部案卷移送给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五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移送投诉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必须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经审查认为移送投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函告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补查,也可直接进行补查。
第十七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移送投诉,经过审查和补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的时限:
(一)简易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二)疑难复杂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秘书长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三)移送投诉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的结案方式有:
(一)协调;
(二)仲裁;
(三)诉讼;
(四)其他(移送、撤回投诉等)。
第二十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案件,应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9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厦财监〔2004〕6号


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提高市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市级财政资金,是指市级预算内财政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局各业务主管处、监督检查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编制、拨付、执行、调整、决算等日常监管,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以及其他的财政资金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检查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应当审慎地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 检查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范围: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内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和使用情况;

(六)补助给区(开发区)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财政资金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业务主管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处应按照职责范围对市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拨付、使用、调整、决算审批等日常监督及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开展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实地检查或报送审查的方式进行。

各业务主管处每年度进行实地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数量应占本处室项目总数的一定比例,且被检查单位的数量每年应有所增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处应参与各业务主管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日常监督,并主动开展个案检查、专项检查;负责对业务处在执行市级财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中的监督检查;统一协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检查核证的事项。

第九条 业务主管处与监督检查处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加强协调、积极配合。

除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外,监督检查处开展财政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业务主管处,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涉及的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文件、资料,业务主管处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第十条 为防止若干业务主管处同一年度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多头检查,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业务主管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处;对被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处在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后,认为确需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检查的,应当协调组成检查组统一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处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业务主管处依照本规则实施财政资金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二条 检查规则是执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提出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被检查单位认为检查人员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的客观、公正,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检查组组长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检查组组长决定。

第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处应根据本处室的职责,制定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报监督检查处汇总;监督检查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计划,结合财政管理需要,于每年2月份制定全局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局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 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 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 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检查组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局领导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 检查组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审核;并于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至20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征求意见的检查报告应予保留。

第二十一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 被检查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 被检查单位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五) 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基本

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六) 对被检查单位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七) 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 检查组签名和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将《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签发时、应附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检查工作底稿、检查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涉及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当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局领导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进一步核实澄清。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对办结的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四条 处理规则是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做出财政检查决定及追究责任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检查组还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财政机关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至40个工作日)一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有权处理部门,并要求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 由业务主管处自行或会同监督检查处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会签监督检查处、局办公室;由监督检查处单独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由监督检查处会签业务主管处、局办公室。

《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报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涉及取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由会计处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涉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由监督检查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局办公室负责牵头办理,业务处、监督检查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一)项。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两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