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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8:24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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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置部门),设在市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所需经费,由市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实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驻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经中央军委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所在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由市或区、乡(镇)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应当适当放宽。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者;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十条 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退伍义务兵,由征地单位负责安置或发给安置费。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业,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三个月内,由市安置部门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接收单位下达安置任务,退伍义务兵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
(二)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技术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安置。
(四)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应在退伍回到本市后一年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市安置部门按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乘以服役年限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个人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管理。
(五)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和在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不包括家庭变迁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应回原户口所在地,市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入伍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市安置部门出具证明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回到本市,市安置部门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因病情较重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财政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生活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在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或区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
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本市其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须由其父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报请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
军龄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按计划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按规定给予签订合同。
对申请招收合同工的单位,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受理时应当保留10-15%的招工指标安排退伍义务兵。对未能完成退伍安置任务的单位,原则上不允许招工。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停发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自市政府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各接收单位必须按分配任务,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市安置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任务,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经济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每个安置指标5万元支付安置转移金。
接收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安置转移金划入市安置补偿金专项帐户。安置转移金由市安置部门掌握调控转移支付,主要用于鼓励退伍义务兵自主择业的资金补偿、教育培训及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务。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接收跨市、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向市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接收。但拒绝接收或未能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接收跨市、县的退伍义务兵,公安、粮食以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
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或未能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安置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安置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安置转移金,并按每个安置指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海府〔1995〕54号)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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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1988年3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特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并制定本规程。
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之间的外汇额度或现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三、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为全民所有制金融事业单位,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章:交易机构
四、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监督和管理。
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职责:
1.受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所委托买、卖调剂外汇的申请,并办理成交。
2.监督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买卖调剂外汇的交割与结算。
3.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外汇调剂情况及统计报表。
4.提供外汇调剂市场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调剂范围
六、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留成外汇和中央部门所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七、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身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的用汇;中央单位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外汇,偿还贷款本息、汇出利润的用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均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入。
八、外汇调剂的货币种类:额度调剂的货币为美元;现汇调剂的货币暂为美元、港币、日元、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六种。

第四章:外汇调剂价格
九、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每日参照上日交易成交情况,提出指导价格。
十、买方和卖方可参照指导价格,提出买入价或卖出价,买卖双方也可自由议价。
十一、外汇调剂价格根据供求状况浮动,但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二、现汇调剂价格以美元现汇调剂价为基础,其他五种外币现汇的调剂价格,按成交当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与公布的人民币对其他货币和对美元汇价的中间价套算。外汇额度调剂按美元额度调剂价计算。

第五章:交易程序
十三、(略)
十四、委托单位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提交买入、卖出外汇委托书。
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当日交易情况办理成交,并向委托单位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六、委托单位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办理外汇与人民币的交割,并交纳手续费。有关交割凭证应在交割完毕后的三日内复印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十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对未成交的委托将通知委托单位。

第六章:交易管理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可运用经济手段干预外汇市场,调节外汇供求,稳定外汇调剂价格。
十九、严禁各部门、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或私自转让调剂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惩处。
二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成交前没有收到委托方提交的撤销或变更的申请,一经成交,买方或卖方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销和变更,买卖双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须按期办理交割和结算,未办或拖延办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十一、买入调剂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如属正当原因未能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未用完的调剂外汇,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原买入价低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原买入价收购;原买入价高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收购日调剂价收购。
二十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时,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千分之一点五(1.5‰)的人民币手续费;每笔最低费用十元人民币,最高费用一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在每日下午三点以前,将当天的成交金额、最高价、最低价、代表价(即成交较多的价格),电传或电报报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次日上午九时前将全国调剂价格(代表价)及成交额反馈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第七章:异地交易
二十四、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之间的外汇调剂,应在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易日上午十二时前通过电传提出买入和卖出外汇的委托。
二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按照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电传委托办理成交,将确定的调剂价格和成交金额电传通知委托的外汇调剂中心。
二十六、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必须在接到成交通知电传后的第七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同时办理外汇和人民币的交割与结算手续。
二十七、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卖的外汇,应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接到成交后第七个工作日汇给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第八章:附则
二十八、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实施。
注:
①现已设立公开市场,外汇买卖通过自营商、经纪商进入外汇公开市场进行。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1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旅店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区旅店业各相关单位如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正当价格竞争,禁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黑河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工作,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旅店业客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行为,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依据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制定。
第七条 客房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条 旅店业客房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订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九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细、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条 旅店业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旅店业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黑河市旅店业客房标准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四个级别,其中,商贸大厦、国际饭店为一级管理;紫云饭店、金融宾馆、交通大厦为二级管理;金城宾馆、财政宾馆、福兰宾馆为三级管理;北港宾馆为四级管理。以上四个级别的客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它旅店业单位客房标准,均参照以上同等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旅店业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二条 对于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经营者可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公示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制定具体价格,但是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最低限价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黑河市旅店业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规定有义务代政府向旅客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经营者应在客房价格外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结算票据上标明。
价格调节基金应单立科目,专项存储,定期足额上缴。
第十四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中午十二点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时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五条 旅店业接待会议或团组客人,客房收费可适当优惠,优惠幅度不超过15%。
第十六条 旅店业经更新改造符合有关条件,需要重新核定价格的,报黑河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旅店业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旅店业不得违反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申请价格核定和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等级。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制定价格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进行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的;
(三)不执行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未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结算票据未标明的;
(六)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旅店业价格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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