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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7:09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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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呈请批准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报告》,决定:建立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受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直接领导。



198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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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各级野生药材物种如下:
(一)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虎、豹、梅花鹿;
(二)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和黑龙江林蛙)、山参、甘草、黄波萝(黄柏);
(三)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五味子、龙胆草、桔梗、知母、黄芩、柴胡、芡实、远志、细辛。
第四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向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申请取得采药证,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指木本药材)和狩猎证(指动物药材,但林蛙除外)。
远志、细辛的采挖期为七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六条 采药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第七条 进入野生药材繁育保护区从事旅游、考察、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按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指定的范围活动,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辖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经省医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条例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中属国家和省计划管理的品种,由省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产地市、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经营。
驯养繁殖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药材产品的收购,按前款规定执行。
省药材公司可以对部分保护野生药材实行专营,具体品种由省药材公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林区内运输黄柏,以及从林区往外向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须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在药材部门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按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药材部门收购黄柏,必须验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省管理的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未建管理站的市、县为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森工、农场总局系统野生药材资
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指导。
第十三条 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法制局审核,省医药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医药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条 对贯彻国家和省条例及本细则,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给予奖励。奖励基金按省医药、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采猎或破坏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五至二十倍处以罚款。
(二)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三)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对不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罚;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不执行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造成药材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承办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条例第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各有关行政处罚部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经济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按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教师队伍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教师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教师队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教师队伍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市教师队伍建设,推动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的教师队伍管理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教育机构分工负责。
  第二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教育人才服务中心,在同级人才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下,依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负责办理教师人事代理、准入、流动、培训等业务;教育机构负责教师聘用、教育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准入

  第三条 各类非公办教育机构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
  第四条 各类非公办教育机构聘用的教师,必须在上岗前携带教师资格证书、与原工作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身份证和新签聘用合同等材料到当地教育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聘 用

  第五条 各级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要举办教育人才市场,通过定期开展各类教育人才招聘活动,为非公办教育机构与教师之间的双向选择创造条件。
  第六条 所有非公办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聘用合同制,与受聘教师订立聘用合同,并经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鉴证。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
  (1)试用时间,聘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3)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标准;
  (4)工作纪律;
  (5)变更、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
  (6)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聘用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聘用教师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聘用擅自离岗离职的人员;
  (2)聘用因违法、违规被取消教师资格的人员;
  (3)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事关系管理

  第十条 实行聘用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各类非公办教育机构所聘用的教师,均须到当地教育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教师由公办教育机构到非公办教育机构任教的,必须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教育机构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教育机构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年7月底前予以答复。
  教师在非公办教育机构之间流动或解除与非公办教育机构聘用合同的,必须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教育机构要在当年7月底前予以答复,并将结果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公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求,所在教育机构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将结果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在试用期内的;
  (2)未能按国家规定和聘用合同约定获得劳动报酬或工作条件的。
  第十三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要建立专任教师的考核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升、奖励和计算工龄、教龄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类非公办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等享有公办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培 训

  第十五条 各类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订教师培训计划。
  第十六条 各类非公办教育机构的在职在聘教师必须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高、中级职称教师每人每年不少于72学时,初级及以下职称教师每人每年不少于42学时。同时,还应参加适应现代化教育需要的外语、现代教育理论和技术及任教学科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教师培训工作应以加强中青年骨干教师队伍建设为重点,注重师德、专业知识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养。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通过自学考试、在职函授、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在职攻读硕士和博士等途径,提高学历层次和文化水平。
  第十九条 要对各类非公办教育机构教师培训工作予以适当奖励;各类非公办教育机构每年应按照教师工资总额的2.5%设立教师培训资金,保证培训经费投入,教师培训进修期间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负责定期对非公办教育机构教师队伍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教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教师,将视情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取消教师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非公办教育机构指各类民办学校、公有民营、股份制等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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