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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6:06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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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消防工作施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将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军事机关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林地防火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
第八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参与消防活动。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对消防事业的投入,组织指挥灭火抢险,表彰消防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监督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检查各单位消防工作,审查、确定火险隐患、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监督、检查城镇消防工程及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对建筑工程实施防火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七)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培训和灭火抢险演习,指导各类地方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八)组织指挥灭火,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救援;
(九)组织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鉴定,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十)组织消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推动消防科技的研究和开发;
(十一)发布火灾信息,统计火灾损失;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林业、港口、铁路主要部门负责本行业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落实消防工作方案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设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制定灭火和人员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四)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其合同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五)开发引进设备、技术时,应当同时开发、引进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和技术;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生产企业或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
(二)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及大型国有和集体林场;
(三)大型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公安消防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消,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商店(场)、宾馆、饭店等人员集中场所,应当建立专职消防班。
专职消防班可兼作保安警卫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和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当组建消防站。其建立与撤消,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村等应当成立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各类专职消防队(班)的队员、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各类专职消防队(班)应当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车辆、器材或装备,定期进行消防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已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新闻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知识宣传,报道火灾案例,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各学校由校长负责,每年度组织师生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逃生避难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旅游点线的消防安全措施;在办理宾馆星级申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治安等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准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消防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城镇消防要求,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专业规划,并保证其与城镇建设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的小型消防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按照4至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或在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立消防站。
高层建筑密集区和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密集区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港口应当设置水上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和逐级审核制度,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改变原建筑设计用途的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消防管理规定,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规划部门在接到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书后,方可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必须设置自动报警设备运行试验室、自动灭火设备模拟灭火试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对采用的产品须经运行试验及抽样灭火试验后分可安装使用。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对承担施工的消防工程,应当按照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例行巡检,每年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维护,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按规定收取消防设施设备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它防火、灭火知识。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值班人员,应当每天例行防火安全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新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管理人员,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等,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种类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固定)报警、自动灭火设施,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增设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用火设备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电气设备的安全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及消防中介服务单位,必须配备二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消防产品维修、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设产品检验室及质量分析化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操作人员,其生产、维修、销售的产品应当进行全部检验或抽检;抽检的,抽检率不低于全部产品的5%。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和消防中介服务、消防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定的消防许可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消防中介服务、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三十八条 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接受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鉴定性检测,并按规定接受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的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修。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四十条 各类储存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落实仓库防火规定,严禁超储和堵塞消防通道。化学性质不同和灾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严禁同库储存。
第四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注明品名、产地、产期、性能、防火标志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当设置通风、防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代罐点,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审核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使用、存放充装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公共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严禁埋压、圈占消火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设置建筑物。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口岸应当加强安全检查,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与其它货物混存、混装、混运。
第四十七条 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许可,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举办大型物资交流活动、展销会、民俗集会、庆典等;
(二)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火灾报警线路及城市燃气管网停机、停水、停气维修;
(三)大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存设施大修;
(四)燃放焰火;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申请许可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八条 农村场院、柴草堆垛应当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自行倒罐液化石油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二)乱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
(三)在仓库、堆垛、场院、易燃建筑区等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四)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纸张及其它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车、乘船、乘机;
(八)私自制作、充装氢气和其它可燃、助燃气体;
(九)在水产品、运输、经营中使用氧气;
(十)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管道燃气设备;抽取管道燃气;
(十一)在绿地、林地、林沿地带野炊、烧荒、烧纸、烧秸杆、枪械狩猎。
第五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监护,履行其防火教育义务。
第五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和商店(场)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险。
对消防设施完善、建立专职消防队(班)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可对其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民航、林业、驻军等单位应当建立与公安消防部门紧急联系的网络,确保大火扑救时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或发现有发生火灾危险时,都应当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提供方便,报警电话不应当收费。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火场,具体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有关单位和各类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指和调动,协同灭火抢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灭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根据灭火抢险需要,决定断电、断气及要求供水、供电、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车辆进入,限制用水、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破损某些建筑物。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可以使用通常不允许通行的道路、空地或者水域,其它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应当避让。
第五十七条 赶赴或场的消防车、消防人员及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铁路、航空及交通部门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各类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险任务时,免缴往返过桥、过路、轮渡等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可向失火单位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因灭火抢险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十九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其它火灾事故,由公安机关组织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和将物证送交有关科研、检测部门检测,所需经费由火灾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火灾原因查清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及时发现或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乘机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管理规定,制止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几时发现、报告火灾或积极扑救火灾,有重要贡献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消防科研和技术革新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有权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随时有发生火灾危险的单位,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情况下,责令将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或施工质量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或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经检验对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准出厂或销售,并可责令追回出厂或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内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装置或设置不完备的;
(三)堵塞、封闭、占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店和公共娱乐场所的通道、楼梯和出口的;
(四)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五)将消防器材挪作它用的;
(六)建筑工地管理混乱,存在火灾隐患的;
(七)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店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八)堵塞、占用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九)阻碍他人报警和补救火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单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易燃易爆场所,未按规定安装防爆电气设备或未采取导处制静电措施的;
(二)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通风、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三)设计单位在工程防火设计中未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防火设计严重不完善或有重大问题的;
(四)生产消防产品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以及未取得消防产品许可证的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的;
(六)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未取得合格证即上岗作业的;
(七)擅自改变或取消原建筑防火设计、影响消防安全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形成火险隐患的;
(九)建设、施工单位不按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留下火险隐患的;
(十)施工单位不按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超量储存和违章混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十三)违章混装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十四)经营、运输水产品,直接使用氧气瓶的;
(十五)加强站违反规定向桶(袋)内加注燃油的;
(十六)在公共场所擅自使用氢气瓶充装气球的;
(十七)私自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八)餐饮单位在餐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以及使用液体燃料的;
(十九)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未按规定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十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船舶和飞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单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设置不完善,管理不善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器、自动灭火装置的;
(三)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工程审批部门对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工程,发放有关工程许可证的;
(五)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及消防中介服务的;
(七)超等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擅自转包消防工程、转让有关消防许可证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的,除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其处罚权限和实施程序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由银行托收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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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化学矿山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绝大部分不能再生的资源。为了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石产品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石开采中的损失贫化管理工作,应在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开展。采矿技术管理部门负责设计和日常技术管理,生产部门负责实施,地测部门负责监督和测算,各有关业务部门应该密切配合。
第三条 矿石开采损失率的贫化率,是反映矿山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评价所采用的采矿方法是否合理,衡量采矿程序是否正常和采掘(剥)作业是否正规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各矿山企业就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办法,加强生产技术管理,定期检查分析损失贫化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合理降低矿石开采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四条 各矿山企业在基建时期应与设计部门共同对可能采用的采矿方法进行实验,推荐业经鉴定的采矿方法,确定合理的损失贫化率指标。在生产实践中因地质条件或采矿方法的改变等原因,需对原有指标进行修订,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群众性较强的工作,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各级领导要对干部和职工进行损失贫化管理的宣传教育,表彰和奖励敢于坚持原则,保护矿产资源、保证矿石产品质量的好人好事,制止那些造成资源损失和矿石质量低劣的不良行为,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损失贫化的管理
第六条 为落实国家的采掘工业中的各项技术经济政策,各矿山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和健全采掘(剥)工程的计划、设计、施工、检查验收、生产技术规程和分析会审等有关制度。加强矿石质量管理,合理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七条 为做好损失贫化管理工作,矿山企业有关生产技术部门应认真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采矿技术管理部门
1、根据生产地质工作提供的矿床(体、层)赋存条件和采矿方法的试验结果,调整开发设计推荐的采矿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损失贫化率计划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技术措施。
2、根据开发设计制定矿石产品方案和供矿质量标准,做好采出矿石类型、品级和品位的平衡搭配,稳定供矿质量。
3、采掘(剥)工程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均应贯彻“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体、矿块、矿边。矿角等,应尽量设法进行回采。所有建筑物和井巷构筑物的位置,力求选择适当,尽量避免因留保安矿柱而造成矿石损失。
4、所有采掘(剥)工程应合理布置,避免超限损失。施工前必须有设计、计划、技术措施和审批手续,否则不准施工。
5、生产设计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和提高开采技术水平。
二、地测部门
1、地质专业根据“探矿超前”的原则合理布置生产探矿工程,及时提供采掘(剥)工程设计所需的地质资料。
2、地质专业在生产探矿及采掘(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时进行编录填图,收集原始资料,进行综合整理,并负责损失率和贫化率的测算工作。应分别按月、季、年进行损失贫化计算和分析。还应按生产单位(矿务局、矿、采场)分不同的矿区、矿体(层)、采矿方法及矿石类型等分别进行统计分析。
3、测量专业负责提供采场生产现状测绘资料,应从每一矿块或台阶开始回采起至回采完毕止,及时收集和整理所有原始资料,提出损失贫化分析和监督意见。
4、地测人员应经常深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采掘(剥)工程不按设计施工、矿石严重丢失或大量废石混入等现象,要及时进行说服教育使其纠正,必要时有权停止其施工作业,并向有关部门和主管领导进行汇报,促使采用有效的补救措施。
三、生产部门:
1、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计划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准备工程,做到合理开采。
2、矿块或台阶回采前,采矿技术人员要向生产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以免情况不明造成矿石的损失贫化。
3、生产人员在矿床开采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回收矿产资源尽量减少损失和贫化。
4、露天炮孔和井下深孔、中深孔按设计施工终孔后,必须经过质量检查、设计人员检查验收,否则不准放炮。
5、负责组织生产的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施工质量,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四、质量监督部门:
1、对所有采掘(剥)工程和采出矿石的质量要进行全面检查,分析质量好坏的原因,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汇报。
2、计量、取样、化验人员,应遵守计量、取样、化验规程,做到计量认真,取样有代表性,化验及时准确。当矿石质量不合格或装载不合要求时,计量取样人员不予计量,扣量或指令退回作废石处理。要定期检查校正计量、取样、化验误差,为计算损失贫化提供可靠的数据。
第八条 各矿山企业在生产实践中,应本着充分利用地下资源的精神,在详细研究矿床地质特征和采、选、运等技术经济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技术上可能、经济上合理的原则,若需对原有矿产工业指标提出修订,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前不得改变原工业指标。
第九条 矿产储量核减按部颁《化学矿山生产地质工作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粉矿、尾矿等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丢弃、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为了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进损失贫化管理工作,各矿山企业应定期召开有关部门领导和专业人员参加的损失贫化分析会议。矿务局或矿一级由生产局(矿)长或总工程师主持,每半年一次,采矿场(区、队)由生产技术负责人主持,每季一次。损失贫化分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损失贫化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降低损失贫化的措施。

第三章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的计算
第十二条 在开采过程中,未采下或采下后又丢失的矿石,称为损失。损失工业矿量与应采工业矿量之比为损失率。采出工业矿量与应采工业矿量之比较称为回采率。
矿石损失按不同性质分为:
一、设计损失:开采设计规定不予回收的矿石,其所造成的损失为设计损失。主要包括因地质、水文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或因保护地表和地下工程的永久保安矿柱损失。
二、开采损失:在矿床开采过程中,由于所采用的采矿方法和采掘(剥)作业等原因,造成部分应采工业矿量的丢失,叫开采损失。开采损失又分为:
1、采下损失:井下开采遗留在采矿或漏斗中不能全部放出所造成的矿石损失;露天开采中因边坡滑落、剥离、夹石剔除以及爆破飞散等旨起的矿石损失;手选及装、卸、运等过程中所造成的矿石损失等。
2、未采下损失:井下开采包括矿体与围岩接触带残留的矿石、矿房与矿柱残留未采下的矿石、因采掘作业不正规而未采下的矿石;露天开采包括丢失的台阶(阶段)边缘和边坡的残存或挂邦矿石,因采剥作业不正规造成未采下的矿石等。
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规定的损失指标叫做计划损失。超过规定指标的损失叫超限损失。
第十三条 在矿床开采时,由于矿石中混入了废石或损失了高品位的矿石和其它自然因素,而造成采出矿石的品位下降称为贫化。采出矿石的品位降低数与应采工业矿量品位的比值称为贫化率。采出矿石中混入废石量与采出矿量之比值称为废石混入率。
矿石贫化按不同性质分为:
1、设计贫化:采矿设计允许将矿体中一部份岩石和矿化夹层与矿石一起采出,引起采出矿石品位降低称为设计贫化。设计规定的混采矿石和矿化夹层应参与工业品位计算,并列为工业矿量,不作贫化处理。
2、开采贫化:在矿床开采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采出矿石品位下降,称为开采贫化。
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所规定的贫化指标叫做计划贫化。超过规定指标的贫化叫做超限贫化。
第十四条 损失贫化计算方法的选择,各矿山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凡能用直接法计算的,应用直接法进行计算,以提高计算精度的简化测算手续。原则上要求同一矿体(层)的同一种开采方式,应当用同一种损失贫化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方法可参照本办法附录《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第十五条 损失贫化计算的各种参数,尽量以生产实测资料为准,不得搬用历史资料或通用数值。各种参数的确定方法和要求,参照本办法附录《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第十六条 各矿山企业应在生产实践中逐步建立统一的损失贫化计算图式、表格以及各种矿量、品位台帐和卡片等,以便积累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所有损失贫化计算的图纸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经审核达到精度要求。
第十七条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统计报表(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表)是反映矿山损失贫化管理动态,总结损失货化管理经验的依据,各矿山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填报。分矿和采矿场(区、队)应于每月后五日前报矿务局(矿)汇总,矿务局(矿)于每季后二十日、每年后三十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地质矿山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原则精神,制定损失贫化管理细则,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1984年11月2日以(84)化矿字第1074号文发布的《化学矿山开采贫化损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计算
一、计算公式
┏━━━━━━━━━┯━━━━━━━━┯━━━━━━━━━━━┓
┃ 计算方法 │ │ ┃
┃ \ │ 直接法 │ 间接法 ┃
┃ 指标名称 │ │ ┃
┠─────────┼────────┼───────────┨
┃ │ Q1 │ T(Ct-Cf) ┃
┃ 回采率(K) │K=─ ×100% │K=────×100% ┃
┃ │ Q │ Q(Cq-Cf) ┃
┠─────────┼────────┼───────────┨
┃ │ Q2 │ T(Ct-Cf) ┃
┃损失率(S) │S=─×100% │S=〔1-────〕×100%┃
┃ │ Q │ Q(Cq-Cf) ┃
┠─────────┼────────┼───────────┨
┃ │ Ca-Ct │ Cq-Ct ┃
┃贫化率(P) │P=───×100% │P=───×100% ┃
┃ │ Cq │ Cq ┃
┠─────────┼────────┼───────────┨
┃ │ F │ Cq-Ct ┃
┃混入率(H) │H=─×100% │H=───×100% ┃
┃ │ T │ Cq-Cf ┃
┠─────────┼────────┼───────────┨
┃应采工业矿量(Q)│ 实测 │ 实测 ┃
┠─────────┼────────┼───────────┨
┃采出工业矿量(Q1)│Q1=T-F │Q1=T-F ┃
┠─────────┼────────┼───────────┨
┃ │ │ Q2=QS ┃
┃损失工业矿量(Q2)│ 实测 │或 ┃
┃ │ │ Q2=Q×F-T ┃
┠─────────┼────────┼───────────┫
┃混入废石量(F) │ 实测 │ F=T·H ┃
┠─────────┼────────┼───────────┨
┃采出矿量(T) │ 过衡统计 │ 过衡统计 ┃
┗━━━━━━━━━┷━━━━━━━━┷━━━━━━━━━━━┛
表中:K=回采率 K=I-S
S=损失率 S=I-K
P──贫化率
H──废石混入率
Q──应采工业工矿量Q=Q1+Q2
Q1──采出工业矿量
Q2──损失工业矿量
T──采出矿量(包括混入废石量)T=Q1+F
F──混入废石量
Cq──应采工业矿量品位
Ct──采出矿量品位
Cf──废石品位
当Cf=0,即废石无品位时,间接法,间接法计算公式简化为:
TCt
K=───×100%
QCq
TCt
S=(1-───)×100%
QCq
Cq-Ct
H=────×100%(即H=P)
Cq
二、几项参数的确定
1、应采工业矿量及其品位的确定:
应采工业矿量:即矿块或台阶的工业矿量其边界应以生产勘探实际圈定的矿体边界为准。
应采工业矿量品位:指本期采矿地段(矿块、台阶)的工业矿量品位。应根据探矿阶段实际取样品位进行计算,不得采用全矿区或矿体(层)的平均品位。
2、矿石体重的确定:
矿石体重应按不同矿石类型分别进行测定,随着矿井的延深或露采台阶的下降,应不断进行实测修正。
3、采空体积的测定:
采空体积应根据不同的采矿方法而采用不同的方法或手段进行测定。凡能用直接测量方法测定的采空区,应用直接法及时测定;不能直接测量的,可通过对炮孔的验收等间接方法确定回采范围。
4、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的计算:
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应以生产探矿圈定的矿体边界线,经回采编录和实测后圈定未采范围进行计算。若有整块未采下损失工业矿量,应单独绘出图件进行计算和报审。
5、采出矿量及其品位的确定:
采出矿量及其品位应由专设的计量、取样人员按计量、取样规程,分不同出矿地点、分班进行计量统计和取样化验。
对于副产矿石,应按不同矿块的探矿、采准、切割或不同台阶的剥离、开沟等副产矿石量分别列台帐记录,并计入相应的矿块或台阶的采出矿量中,而不得混合计入采出矿量中。
6、采出工业矿量的计算:
采出工业矿量应根据采出矿量(包括副产矿石量)扣除混入废石量求得。
7、废石品位的确定:
应根据矿体中不同块段的地质特征,选用合理的取样方法分别进行取样化验计算,不得采用全矿区或中段、阶段平均值进行计算。
8、为保证各类矿石及废石品位的准确性和代表性,在损失贫化计算中,所有矿石及废石平均品位采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
矿石开采损失贫化统计报表
企业名称: 年 (季)(单位:矿岩量-万吨:品位、损贫、混率-%)
━━┯━━┯━┯━┯━┯━┯━┯━┯━┯━┯━┯━┯━┯━┯━┯━━
单位│采矿│计│计│应│应│采│核│损│混│废│废│采│采│损│货
名称│方法│划│划│采│采│出│销│失│入│石│石│出│出│失│化
│ │损│贫│工│工│工│工│工│废│品│混│矿│矿│率│率
│ │失│化│业│业│业│业│业│石│位│入│量│量│ │
│ │率│率│矿│矿│矿│矿│矿│量│ │率│ │品│ │
│ │ │ │量│量│量│量│量│ │ │ │ │位│ │
│ │ │ │ │品│ │ │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1 │ 2 │3│4│5│6│7│8│9│10│11│12│13│14│15│16
──┼──┼─┴─┴─┴─┴─┴─┴─┴─┴─┴─┴─┴─┴─┴──
矿务│ │填表说明:
局(│××│一、应采工业矿量品位(6栏)指当年(季)开采地段的应采
矿)│××│ 工业矿量品位。
合计│××│二、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核销工业矿量(第8栏)不参与当年
矿(│ │ (季)的损失计算,非地质等原因所致的核销工业矿量应参
场)│ │ 与损失计算。
小计│ │三、各栏之间的关系
│ │⑸=⑺+9;⑺=⒀-⑽;⑼=⑸-⑺;⑽=⒀×⑿;
│ │ ⑹-⒁ ⑼
│ │⑿=───×100%;⒀=⑽+⑺;⒂=─×100%
│ │ ⑹-⑾ ⑸
│ │ ⑹-⒁
│ │⒃=───×100%
│ │ ⑹
│ │四、简要说明和分析中应有:
│ │1、核销工业矿量的块段名称、核销原因、审批机关及批准文号。
│ │2、损失贫化计算方法。3、总采出矿量(包括未参加损贫计算
│ │地段的采出矿量)和平均品位。4、损失贫化原因分析及减少损失、
│ │降低贫化的措施等。
──┴──┴──────────────────────────────
简要说明分析:
━━━━━━━━━━━━━━━━━━━━━━━━━━━━━━━━━━━━
企业负责人: 处(科)长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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