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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5:35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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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
任务。”
第四条增加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增加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级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
驻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三、增加第十七条:“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自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林与防火林带应当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腾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征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林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五、增加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六、增加第二十条:“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拖迁。”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行政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修改为:“行政区域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以上、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木要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施“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
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防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和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驻
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办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作。
第十七条 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片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以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森与防火林带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片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第二十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12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员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 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森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域产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起火点明确的,
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的单位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镇)的乡规民约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1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2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3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间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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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奖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重奖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31号,1993年12月13日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重庆工业经济高速高效发展,充分发挥重点企业的骨干带头全用,进一步调动企业经营者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积极性,根据市政府意见,设立厂长(经理)实行年度考核,一次性重奖。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重庆地方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含股份制工业企业)。辖区内的中央、省属工业企业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奖励对象:企业现任厂长(经理)。
第四条 奖励原则:根据国家新的工业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参照国际惯例,从企业投入与产出绝对指标与相对指标两个方面综合评价企业经济成果。注重工作实绩、突出经济效益,实行重奖,鼓励先进。
第五条 奖励条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按综合评价得分排序,对排位前列的企业,期厂长(经理)可以获得市人民政府一次性重奖。
(一)按照国家新的工业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综合效益指数高于全市平均水平30个百分点,并进入重庆工业企业五十强的企业;
(二)实现利税(利润总额、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增幅超过全市国有工业盈利企业平均水平20个百分点,净增额在300万元以上;
(三)人均创利税为全市国有工业盈利企业平均水平的2倍,同比增长20%以上;
(四)企业连续两年盈利(含考核年芳)。考核年度应上较税利总额比上年增加,当年入库率达95%以上;
在符合同等奖励条件的情况下,为确定企业排列位次,上述四项考核指标权数分别确定为:30、25、25、20。
以上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以新的统计指标考核体系,并经有权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查和市财政局批复后的新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所载数字为准。
第六条 奖励办法:凡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以税利净增额为依据,凡实现税利净增额在300万元及其以上的,按1%比例金额计发奖励金,最高获奖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奖励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的奖励,待次圻企业财务决算审查后,经市财政局清理提供有关指标数据,由市政府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办公室牵头,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联合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兑现。
(二)符合获奖条件的中央、省属在渝工业企业,每年四月由市政府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办公室提出获奖企业范围建议名单,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联合会审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行文,企业按有关奖励程序办理手续,并报上级备案。
第八条 其他
(一)获奖的地方市级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奖金由市政府支付;获奖的中居、省属在渝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奖金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获市人民政府重奖的厂长(经理),企业承包奖金仍可按承包规定领取。
(三)获奖企业其它现职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奖励由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自主决定。
(四)获奖股份制企业总经理的奖金由公司董事会自主确定,奖金由企业支付。
(五)区(市)县级企业或参照本办法办理,具体事宜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自定。
(六)为落实、体现政府对有功厂长(经理)的重奖精神,凡获奖者所获奖金归个人所有和支配。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政府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3年起试行。






1993年12月13日

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0]108号

秀城区人民政府,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发个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蔬菜农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的使用管理。
市食品开发办公室负责留地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技术监督、卫生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商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生产者的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培训,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确保蔬菜生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农药管理人员,把好蔬菜农药使用关。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滴水灌溉、防虫网等防治虫害的新措施、新技术,积极开发生产、销售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六条 凡需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在销售农药时应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和责任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范围内销售甲胺磷、甲拌磷,并严禁在秀城区和秀洲区蔬菜种植地区销售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依法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到有合法农药经营资格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严禁在蔬菜上使用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依法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蔬菜。
第十二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 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市食品开发、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应对蔬菜的农药残留量进行不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统一销毁;系本地生产的蔬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类蔬菜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蔬菜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本管理办法,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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