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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9:57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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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政令 [2000]64号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照本规定对辖区内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以下简称省教育督导团)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省的教育督导工作。省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县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工作制度、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六)会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省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工作;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会议。对辖区内教育经费安排、学校设置、教师队伍建设以及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



督导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督学应当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专职督学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县级人民政府聘任督学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工作的特点,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督导内容,制定督导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递交书面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评估、检查;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通知督导结果。



重大督导活动、重要督导内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被督导单位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方式,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的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五条 实行督导结果通报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督导机构书面反映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或情况反映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或情况反映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报告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反映真实情况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的;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对向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影响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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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0日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63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保持已命名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性,进一步发挥其表率作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复查的通知》(环办函〔2003〕412号)要求,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已经取得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应在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带头,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方面上新台阶;在节水和污水回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生态农业等方面作出表率;把创模理念向卫星城镇扩展,把模范城市环境管理目标和管理手段向中心城镇延伸,取得以点带面、以城市带动农村的辐射、带动效果。

  二、复查主要内容

  1、地方政府巩固和提高创模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所取得的工作绩效;采取自愿承诺的方式,每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情况;

  2、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进行现场抽查,审查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对城市近三年空气质量和水质月报数据进行抽查;

  3、城市市容市貌、环境质量、城乡结合部以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状况;

  4、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厂等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5、抽查企业达标、总量控制完成情况以及重点企业治污设施运行、在线监测情况;

  6、近三年来群众投诉、信访集中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对本市突出的环境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效果,随机进行环境满意率的公众问卷调查;

  7、总局重点流域、区域、海域和重点城市环保工作要求以及固废管理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三、复查依据文件

  1、《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通知》(环控 〔1997〕 0349号)

  2、《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办〔2002〕 132号)

  3、《关于巩固并深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的通知》 (环办 〔2002〕 20号)

  4、《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环办 〔2003〕 37号)

  5、《关于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复查的通知(环办函〔2003〕412号)

  6、“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环办函〔2003〕461号)

  四、复查方式

  1、年度总结汇报

  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市的环保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重点内容包括:政府采取的可持续改进措施实施情况;各项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指标执行情况;当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情况以及日常管理情况等。

  2、自查

  已命名三年的城市,首先进行自查。总结三年来城市环境保护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每年自愿承诺持续改进措施的完成情况;检查各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指标达标情况,将自查报告报送我局。

  3、抽查

  我局根据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年度总结、自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视情况对城市进行抽查和暗查,发现突出问题,及时通知政府进行调查处理。

  4、复查的现场核查

  根据复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重点是对所有考核指标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现场抽查,审查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了解对近三年来群众投诉、信访集中问题的处理情况,对本市突出的环境问题采取的措施及效果等。包括听汇报、看资料、现场抽查、群众满意问卷调查等。

  五、复查结果处理

  综合自检、抽查、暗查、技术核查和现场复查等结果,提出复查意见,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并对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采取以下处理意见:

  1、免检

  省级环保部门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对三年能稳定达到各项环保模范城市指标并不断持续改进的、辖区内已命名三年的环保模范城市予以免检。并给予通报表扬。

  2、警告

  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出现了突出环境问题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国际、国内造成不良影响,给当地人民群众健康带来危害的,我局将给予该城市人民政府警告通知,要求政府尽快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消除影响。

  3、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凡达不到现行创模指标要求的城市,作为复查不合格的城市,我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不超过2年,到达整改期限时,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4、摘牌

  对超过期限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城市,我局将予以摘牌。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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