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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1:27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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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2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社会监督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自治区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管辖范围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自治区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固原行署、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监督管理,受理并核准经本级国家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编制、劳动保障、民政、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宁夏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宁夏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前款所列组织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申请代码,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者被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同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年度验证公告参加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所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使用代码证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金融机构办理开户等业务;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四)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
  (五)向编制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和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本建设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
  (八)向外经贸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九)向财政部门填报年度会计报表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向民政部门办理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十一)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使用代码证书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者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年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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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投入抗洪防汛工作,加强汛期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投入抗洪防汛工作,加强汛期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尤其是长江中下游地区、东北嫩江地区先后遭受特大洪涝灾害,灾区市场损失严重,人民群众生活受到极大影响。为做好灾区市场恢复和供应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确保灾区市场稳定,现就加强汛期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灾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以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心,自觉把抗灾自救、恢复和组织市场供应当作头等大事,积极投身抗洪救灾工作,一手抓抗洪救灾,把洪灾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一手抓市场监督管理,确保灾区市场菜、粮供应充足,物价稳定。要
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全力以赴,恪尽职守,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联系本职工作为人民群众服务。要为经营户多方组织货源提供方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的调节功能,保证菜篮子、米袋子数量足、品种多、价格稳,供应不断档,千方百计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的生活
供应。
二、加强市场日常监管事关灾区人民群众生活安定、社会稳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把加强市场日常监督管理与开展市场专项治理进一步紧密结合起来。(一)要严厉打击趁灾情、汛情哄抬物价、发不义之财;缺斤少量、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违法违章行为;(二
)要加强对上市商品的检查力度,强化对蔬菜、粮油、食品、饮料、酒类等关系人民群众生活的消费品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要切实加强市场内商品的价格管理,做到明码标价,密切监控市
场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变化,配合有关部门对少数品种实行指导价,规定批零差价率,防止暴利行为,保持市场物价稳定;(四)要切实加强市场巡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市场进行动态的、不间断的监督检查,形成监管即时到位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
交易纠纷及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巡查人员要迅速到场,即时依法予以处理,并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三、组织力量,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对所辖集贸市场渡汛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落实防汛、防火组织和安全防汛防火措施,确保市场秩序井然。在检查中发现有水灾隐患的集贸市场,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通市场内的排水通道和市场出入口通道,加固市场设施,遇有灾情尽快分流市
场内人员。对有火灾隐患的集贸市场,要按照消防工作的有关规定立即予以整改,对出现汛情的集贸市场,要统筹规划,帮助受灾经营户做好迁移工作,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本着安全、方便的原则,迅速开辟临时性经营场所,解决临时仓储,恢复市场经营,保证市场秩序稳定。



1998年8月10日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
(二)农户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他少量取水。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统一征收。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
地表水(含水库)每立方米五分。
地下水(含井、塘、干道、河道潜流)分别不同区域和水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般地下水每立方米一角五分;
(二)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漏斗区提取地下水,每立方米二角;
(三)地热水每立方米四角;
(四)矿泉水每立方米五角。

第五条 取水单位的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按提水机泵或引水建筑物标定的提引水量或按全日运行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征收结算。各取水单位和个人,按征收部门规定的日期直接缴纳。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属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连年结转使用。

第九条 青岛市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边界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40%返回水源所在地的市(区)财政。
各市(区)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青岛市(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工业园)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农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40%上交青岛市财政。
各市(区)从前款范围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10%上交青岛市财政。
水资源费返还上交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城乡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年度收支预算,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市(区)水资源费的收支预算,应报同级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逾期不缴纳水资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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