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林业干及第三人深华工贸总公司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增城县支行银行存款纠纷案应中止诉讼并将陈玉中等人诈骗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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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业干及第三人深华工贸总公司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增城县支行银行存款纠纷案应中止诉讼并将陈玉中等人诈骗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问题的函
关于林业干及第三人深华工贸总公司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增城县支行银行存款纠纷案应中止诉讼并将陈玉中等人诈骗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问题的函
1992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业干及第三人深华工贸总公司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增城县支行银行存款纠纷案应中止诉讼并将陈玉中等人诈骗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问题的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经济庭收到公安部五局公刑(1991)1807号关于提请协调铁二院公安处查处陈玉中为首诈骗走私生丝货款案件的函及该案有关材料。经研究认为,陈玉中为首的诈骗团伙,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设置圈套,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增城县支行骗取他人巨额货款,属于经济犯罪。鉴于该案案情复杂,且与你院正在审理中的林业干及第三人深华工贸总公司诉增城县建行银行存款纠纷上诉案有直接关系。为使公安机关继续深入查处该案,及时打击经济犯罪分子,尽可能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建议你院中止增城县建行“银行存款纠纷”上诉案的审理,并按两院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将涉及陈玉中等人诈骗犯罪的材料,移送承办该案的公安机关查处;视今后查处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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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3日)
深国房〔2005〕313号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土地使用权出让
2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3 房地产预售
4 临时用地
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6 城市房屋拆迁
7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8 矿产资源勘察许可初审
9 采矿许可
10 地图的编制出版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拍卖、招标、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工业用地(特区内限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2)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3)政策性住房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5)成片开发区用地;
(6)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7)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8)军事用地。
3.取得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4.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5.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6.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7.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支付能力;
8.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须取得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2)前项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3)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
4.符合拍卖、招标、挂牌公告所规定的竞买资格;
5.按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6.签订了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
2.符合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3.涉及土地用途或使用功能变更的,变更内容属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4.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须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原件1份);
4.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原件1份);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份);
7.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此审查事项的具体内容附后);
8.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9.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已交纳不低于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变更的理由或依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的,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原件1份);
6.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协议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查——报市政府审批——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资格审查——成交确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报市政府备案。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拍卖、招标、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于中标或竞得成交后凭成交确认书即时与拍卖人、招标人、挂牌人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6个月。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划定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缴交地价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凭成交确认书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取得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取得变更内容的土地使用权。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依法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外,无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查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
(四)《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五)《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六)《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深府〔2004〕176号)。
二、预审原则
(一)土地用途管制;
(二)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供地政策。
三、审查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
(二)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当年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据最新的土地现状变更调查成果核实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审查是否符合当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建立占用农用地台帐制度。
(三)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是否清楚;
测绘地籍部门进行现状调查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定点放桩工作。对转报预审项目须制作标注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
主要审查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用地的范围及条件,是否属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
(五)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合理;
有关工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通过投资强度、容积率、配套用地比例等控制指标综合确定。在尚未制定我市的产业用地分类标准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之前,投资强度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其他两项指标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有关公共设施、道路交通与市政工程设施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执行。
对因工艺流程、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需要突破用地控制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交有关设计方案、论证材料,确属合理的应予以批准。
(六)占用基本农田的,开发补充基本农田的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计列的费用是否合理;
依据我市调整划定的3万亩基本农田的数据进行审核。项目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我市保护的3万亩基本农田。
对涉及占用3万亩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含已纳入易地保护范围的6万亩基本农田)的,应建立占用耕地台帐制度。
(七)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条。
四、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原件2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原件1份);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五)项目按规定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项目资金证明原件1份);
(六)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在申请预审前已取得相关部门批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上述(一)至(六)项文件由申请人提供。
(七)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最新1∶10000或1∶2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图件比例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测绘部门制作,必要时还应当组织现场放桩定点工作);
(八)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由地政处(科)制作);
(九)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提交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上述(七)至(九)项文件在项目用地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时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相关部门制作和准备。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见附表),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国土资源部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下载。
六、预审受理机关
宝安、龙岗分局受理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特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
七、预审程序
(一)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分类预审。
需要由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二)对市、区政府和市、区发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按以下办法办理:
1.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内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外,申请的用地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同时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网上备案);申请的用地不完全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如涉及年度土地利用或供应计划调整等情况的市、区重点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3.用地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的工业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4.龙华拓展区、光明产业园区、大工业区内的项目:
(1)属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预审;
(2)属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如果涉及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将项目上报市一级审核的,分局在受理并提出初步预审意见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3)对按规定应当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进行预审的位于深圳市内的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先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若建设项目用地位于特区外的,先由受理分局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统一转报。
八、预审部门和时限
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应在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对单独选址项目、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九、预审结果
由我市负责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分局)直接向单位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拟定转报意见。
十、预审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后方可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附表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拟建地点
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的机关
项目拟投资规模(亿元)
项目依据的国家规划、行业规划、区域规划、省级有关规划等
项目拟用地
总规模(公顷)
用地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合计 其中:耕地(基本农田)
项目各组成部分(功能分区)
用地情况
补充耕地资金
标准和总额、补充耕地拟采取
方式及措施
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邮政编码
备注
建设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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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号 许可事项: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为自用性质的土地等限制转让且未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十条;
(六)《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3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具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涉及抵押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需补交地价款的,应在补交地价款、办理房地产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依法应当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应当委托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需补交的地价款可在成交价款中扣除;依照《公司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不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有效期限按批准文件批准的期限执行。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委托交易、土地登记等转让的有关手续,进行转让。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预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房地产预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修订)第六条;
(四)《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条、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投入资金方面,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不含地价款),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工程形象进度方面,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以及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原件1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八)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说明及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报告及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原件各1份);
(九)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预售面积及分户汇总表、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附预售查丈报告及商品房的总平面、立面、剖面图及分层平面图)(原件1份);
(十)预售款监管协议(原件1份);
(十一)市地名办出具的命名批复(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地政和监察分局,宝安、龙岗两区为辖区分局。特区内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核——申请人领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预售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预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临时用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临时使用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三)《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临时用地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地质勘察需要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对因建设工程施工申请临时用地的,还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项目用地总平面图(说明因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另行申请临时用地。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方可临时使用土地。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临时使用土地租金外无其他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定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二、三级)。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八条、第九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三)暂定资质证书条件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三级资质企业的条件,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专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专职技术人员调动证明或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二)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二、三级)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原件1份);
6.《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暂定资质证书及二、三级的资质等级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有关证书或批文。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2年。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有。年检合格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06号 许可事项:城市房屋拆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拆迁位于深圳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建设项目依法经批准;
(四)已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具有拆迁补偿安置能力。
如需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件1份);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资金证明数额应为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即100%并保证用于支付拆迁安置)(原件1份);
(八)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至拆迁期限期满,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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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其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代表大会会议时,应当认真履行审议、表决和选举等代表职务。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七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第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拟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草稿,应当于会议举行的10日前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等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第十条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第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选举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可以在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的人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三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若干主席团成员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审议意见,或者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还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非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会议决定,会议日程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以本团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提案人、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主席团应当将复议结果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6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也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对工作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大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作专题审议。
大会可以结合审议工作报告,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三十五条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提出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式通过;如果电子表决器出现故障,也可以以其他方式通过。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三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五条在代表大会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六条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终止的,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表大会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四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2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如果提出的问题与原质询的问题无关,应当提出新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第五十九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未能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向会议执行主席报告,并经过同意。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经本人同意,由大会秘书处通过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并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
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就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分别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或者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六十六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七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器表决方式表决。
第六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工作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整改情况的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仍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辞职。
第七十条大会通过的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