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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5:56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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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2002年4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方便企业自主选择时机进行债务结构调整,改善银行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及外债转贷款的限制。

二、购汇提前还贷的核准由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局在审核购汇提前还贷申请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债务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贷款合同中有提前偿还条款,且债权人、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

(三)由债务人提出购汇提前还贷申请;

(四)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时方可购汇。

三、从2002年6月起,各分支局应在上报的《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之表一的末尾,分别注明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国内外汇贷款项下提前还贷及其中购汇还贷的金额。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银发[2001]304号文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相关单位。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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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
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
易。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
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
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
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
  第九条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
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
定代表人。
  第十条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
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
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
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
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六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
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
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
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二十条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二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
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
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
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营业部在期货经纪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
担。
  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
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
、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
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一)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
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
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
营业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
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
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
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
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
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
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
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
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
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
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
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
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
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
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
易。
  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
、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
行。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
知会员。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
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
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
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
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
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
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
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
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
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
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
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
况,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
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
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
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
机关予以冻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
施。
  第五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
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
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
监督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
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五十六条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
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
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
续费。
  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
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
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
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
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
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
,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
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
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
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
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
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
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
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
,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
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
,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
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
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
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
况进行的资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
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
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
进行配对的过程。
  (十一)“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
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
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
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
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
信息。
  (十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
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
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十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纳税。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十二)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地方税务、房产、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等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规定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只能为每个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未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2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至6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核定或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依照前款(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依照前款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时,应当审查核实情况,严格把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负责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作出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决定前,应当采取调研、座谈、听证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在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拨付。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分立账户、独立核算。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照《条例》的规定,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依法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由职工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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