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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7:23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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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暂住人员,均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必须申领《暂住证》。


属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在城近郊区与远郊区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的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在本市居民或农民户内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或本人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旅馆、浴池、招待所、车马店等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领得《暂住证》的人员,在本市变更暂住地址时,应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地址变动手续。暂住人员离京时,应将《暂住证》交回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四、《暂住证》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作废。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向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五、《暂住证》由暂住人员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遗失《暂住证》应及时向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交验证明,申请补发新证。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管理费。
八、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本规定和市公安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均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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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级建立。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有关论证材料,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严格掌握标准,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界标。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所需的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建立健全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方面的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物、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物种;
(六)加强社会合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将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进行生产性采伐。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挖土、采石、筑坟、围湖(围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损害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狩猎、野外用火的,污染自然保护区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生产性采伐的,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或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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