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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8:40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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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老干部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的精神,房租提高后,离休干部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
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便于各单位做好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离休干部工资收入基数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
1.离休时的标准工资;
2.离休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3.各项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
4.书报费;
5.洗理费;
6.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按京国工改(1994)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其在职时其它收入部分”(其中书报费、洗理费与本条4、5款不重复计算且不包括用车定费包干费)的数额。
二、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不包括:护理费、护理补助费、用车定费包干费、冬季取暖费、夏季防暑降温费、按参加革命时期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困难补助费和老红军每月的100元生活补助费等。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离休干部的房租补贴。
四、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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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2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10月26日经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

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经2007年10月26日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我局决定废止下列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颁发统计专业证书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统培字〔1987〕437号);



  2.《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1988年11月24日,国家统计局统政字〔1988〕491号);



  3.《国家统计系统定期审计制度》(1990年5月28日,国家统计局统人字〔1990〕148号);



  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成果评选奖励条例》(1990年9月20日,国家统计局统研字〔1990〕295号);



  5.《全国统计系统荣誉称号暂行办法》(1996年1月2日,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6〕001号)。


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2003年9月1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首府城市,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和灵武市市区、贺兰县、永宁县县城范围。

第三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的张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张贴栏内。

第七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在其所属的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清除;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在住宅小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发现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进行清除。

第九条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代违法行为人清除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劳务费。

代为清除的劳务费按照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每处10—50元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中留存的通讯工具号码(包括手机、小灵通、寻呼机、固定电话号码)的行为人,应当通知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将案件的调查材料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在对调查材料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信业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非本地网内的通讯工具号码,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启用恶意号码追呼系统进行干扰。

第十一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广告涉嫌伪造证件、非法印刷、发布广告、非法行医的,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及时介入调查,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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