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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28:08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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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3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6日市人政府令第27号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原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环保、交通、供电、邮电、公安、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折迁人的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书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二)房屋拆迁完毕后,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验收证》;
(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房成片改造的,应采取统一拆迁;
(四)工程建设项目,要同时交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第七条 因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先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实施拆迁的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规定的程序领取房屋拆迁资格 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费用可采取按实结算或包干的办法。委托拆迁协议可以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凡没有民事争议的房屋及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有民事争议的,应委托拆迁;拆迁人应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予以公告,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居民分户和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暂停办理建筑执照、营业执照;不得进行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得进行房屋改建、扩建或改变 用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人应在公告的同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住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回迁期限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订立后,必须送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 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也可作出责令限期 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并应 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不提供产权证件的房屋或经鉴定为危房的,不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原建筑物旧料抵 工时费。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使用期内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有效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无人居住的破损房以及主房边个人或公建私助等形式建造的小房,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也可原地修复。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由被拆迁人按照原拆迁面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易地新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在新校舍、幼儿园建成前,必须保证正常教学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拆迁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用房应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的为准,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尚未营业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视情确认。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可以由拆迁人给予下列一次性补偿;
(一)按注册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0元;
(二)按注册资金的10%以下补偿停业损失费。
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营业用房或租赁私人房屋营业的,以及利用违章建筑或在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营业的,一律不予补偿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下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80%补偿;
(二)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的合法营业用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由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停业损失等不予补偿;
(三)临时商业网点、售货停、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偿还建筑面积按基本造价、原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差额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原房屋产权同时注销,并不予安置。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原所有人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报公告,三十日内无合法人认领的,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价,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保留价款,待产权落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与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新房屋建成后,应首先妥善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户的计户标准。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第三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为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另有住房,且达到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
(二)未履行规定手续承租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四)居住在违章建筑或临时房屋内的。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原使用人的安置,应本着先迁者在住房安置范围内优先选择层次的原则进行安置。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优先安置。
具体安置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原使用人,按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进行安置,每户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付款;超过5平方米的, 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二)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原使用人,在安置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平方米,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应安置住房面积不足原住房面积部 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
(三)单位折迁自建住房,对原使用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仍按原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 ,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四)增加住房安置面积所需金额由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交付。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原使用人因拆迁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假三天,假期内职工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拆迁人应一次性按户发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100元;临时性过渡搬迁的,可增发一次搬家补助费;未按期搬迁者不发给搬家补助 费。
第三十三条 私有住房的所有人无经济能力实现产权调换的,经本人申请,由拆迁人安置公房,并签订租赁协议。公房安置面积不应高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需要回迁安置而有条件的,可回迁安置;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及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征地和拆迁设备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宅房屋,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安置;
(二)拆除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原使用人过渡住房,由其自行安排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二元的标准发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七十元;由其所在单位帮助 解决,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过渡用房,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原使用人不得拒绝或拖延搬迁,并不得拒绝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八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迁入新居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和 水、电、煤气供应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过渡期限安置原使用人,拖延半年以内(包括半年)的,给予原使用人每户每月30元赔偿;拖延半年以上的,给予每户每月40元赔偿。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拆迁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中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私自调换房屋的;
(二)买卖拆迁协议的;
(三)涂改迁入新居通知书的;
(四)冒领拆迁补助费的。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拆迁工作,自愿减少应安置房屋面积的单位或个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拆迁人按户每提 前一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上年人均居住水平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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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鼓励企业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企业负担管理

  第五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审批意见发布的文件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明确收费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项目。确需设立集资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基金项目。确需设立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将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下统称收费)项目和标准编制企业缴费目录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机关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级组织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指标。

  第十条有收费权限的组织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罚没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实施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有行政审批权限的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禁止采取强制、给付回扣等办法向企业发行报刊、杂志、图书。

  禁止要求企业购买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培训。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服务、咨询。

  禁止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各类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年检、年审、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五条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严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向企业贷款中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或者要求企业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严禁司法机关要求企业承担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办案费用。

  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献。

  禁止要求企业支付应当由企业职工个人支付的费用。禁止向企业强制借款或者要求企业垫付资金建设、装修办公楼和住宅。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接受考核、考试、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学术研究、展览、展销和与企业发展无关的会议。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禁止要求企业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

  有关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企业对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法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二十条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或者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组织或者个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实施收费、罚没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变更收费、罚没的范围、标准的;

  (二)对收费项目的审批机关、罚没处罚的设定机关已经明文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和罚没处罚,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缴的。

  第二十五条以实施收费、处罚的名义收取财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收费的;

  (二)没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事实的;

  (二)阻碍或者拒绝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调查的;

  (三)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抵制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从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不为投诉、举报者保密,致使投诉、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相互推诿的;

  (五)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又不重新处理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增加企业负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0.5倍至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行政处分的实施部门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行为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府办发〔2008〕8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
  《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旗县区(包括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国食药监〔2004〕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负责对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指标的构成:
  (一)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40%);
  (二)食品安全重点品种检测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45%);
  (三)食品安全消费者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
  第五条 综合评价内容:
  (一)各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评价,包括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情况;
  (二)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依据国家有关标准,选择群众反映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对影响安全的重点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食品检验检测是评价食品质量、判断优劣的主要手段,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
  (三)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评价,调查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和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效果的满意程度,对食品市场和主要品种的放心程度。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建立由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监测业务骨干及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组成的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专家库。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其中: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评价,由综合评价组对各地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进行现场检查评价;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的要求开展检测和评价;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评价,由上一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组织,也可委托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实施;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人大代表、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综合评价结果,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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