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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52:19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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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因公临时的出国的管理工作,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开展对外友好往来,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贸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休、企业、事业等单位因公派员(包括派遣团组或人员,下同)临时出国(以下简称出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外事、对外经贸以及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因公出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派员出国的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因公派员出国必须坚持“少、小、精”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申请派员出国应是列入市年度出国计划的事项(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并落实了出国经费。

第六条 申请派员出国考察技术设备,应是本市首次引进的技术比较复杂的设备,并且是已经批准立项或草签合同的成交额较大的项目。
出国进行技术培训,应是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条款对培训事项有明确约定的。
出国洽谈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应是项目审批机关同意或已列入经济建设和利用外资计划的项目。
出国考察市场和洽谈贸易,参加、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等,必须有外贸业务人员参加,并且有充足的出口商品货源或外汇资金。

第七条 严格控制出国团组的人数。经济技术考察团组及贸易小组一般不超过四人,特项目的考察组最多不超过六人。参加展览会、展销会按每个摊位不超过二人掌握。技术培训团组的人数按项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必须根据出国任务的需要选派出国人员。参加经济贸易团组的人员应是承担项目实施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业务人员,不得派与项目无关的人员出国。不得派同一单位两名以上负责人参与同一团组出国。不得派党政机关干部参加技术培训团组。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
名义占用下级单位的出国指标,进行与自己职级身份不相称的考察访问等出国活动。

第三章 出国任务的审批

第九条 因公派员出国任务,由市政府审批或审报。其中派往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由局级(含局级)以下干部参加的经济贸易团组,由市政府审批;由市长、副市长或相当职级干部参加的团组、非经济贸易团组和派往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团组,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因公出国任务的审查机关。对外开展经济贸易活动的出国任务由市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对外开展非经济贸易活动的出国任务由市外办提出审查意见。
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建立或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做出国任务审查的具体工作。出国任务较多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负责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因公派员出国,由派遣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逐级转报市政府,同时按出国事项的不同性质抄报市外办或市经贸委。市计划单列企业、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派员出国进行经济贸易活动,可径报市政府,抄报市经贸委和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
门。

第十二条 由本市单位为主组派团组出国执行与我市建设项目相关任务的,均须报市政府审批(审报),不得径报省或中央部门审批,也不得通过旅游途径派出。

第十三条 本市单位派员参加中央、省的部门或外地部门的团组出国的,均须报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自行提报出国人员名单和支付出国经费。参加中央、省的部门或外地部门的团组出国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其参展规模、参展单位的确定及参展人员的选派,属于对外
经济贸易方面的,有关部门应同市经贸委共同研究报批;属于非经济贸易方面的,应同市外办共同研究报批;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发运展品和支付参展经费。
外商向本市所属单位招徕参展等事项,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承诺应邀参展,不得发运展品和支付参展经费。

第十四条 出国请示的内容应完整、清楚、准确,所附文件与请示事项相符,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市外办、市经贸委和派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出国请示事项应及时审查办理。派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呈报的出国请示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转报;市外办、市经贸委自收到出国请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政府在七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
无必要派员出国的,由市外办或市经贸委径复呈报单位,抄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审批的出国任务的审签手续:
(一)市直各部门(含局级事业单位和行政性公司,下同)局长、各县(含市、区,下同)县长(市长、区长,下同)和相当职级干部参加的出国任务,由市长审签;
(二)市直各部门副局长、各县副县长和相当职级干部参加的出国任务,由分管出国审批工作的副市长审签;
(三)除以上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政府审批的经济贸易出国任务,由市经贸委主要负责人代市政府领导人审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代市政府领导人审签。
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的出国任务,由市长或分管出国审批工作的副市长签署上报。

第十七条 出国任务批件下达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派出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报告;申请延期派出或改派、增派出国人员,改变或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应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出国团组(人员)在境外申请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改变活动路线的,应由该团组负责人报告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因特殊原因来不及请求原批准机关的,须征得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因公出国的政审工作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有关出国事项,应由承办机构逐级联系,派遣单位不得越级联系,不得坐等催批。不承担出国审批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不得干预出国审批工作。
出国审批工作人员庆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勇于负责、严格把关,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出国护照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须按规定申办出国护照。市外办是本市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颁发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申办护照的交验手续:
(一)出具交验有效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及有关证明、国外邀请函电,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本人照片;
(二)据实填写《出国人员卡片》及《申请外国签证事项表》。

第二十三条 发照机关应及时审核申办护照的有关证件,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审办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照机关有权拒发护照,对已发出的护照,有权吊销或宣布作废。

第二十四条 出国人员应妥善保管护照,回国后一个月内应将有效护照交回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统一交发照机关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保存有效护照。因护照散失在个人手中发生问题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护照如有遗失,在国外应及时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和当地治安机关;在国内应及时报告发照机关和公安机关。因未及时报告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骗取、涂改、转让、转借护照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申办外国签证

第二十六条 市外办负责代办本市因公出国人员的外国签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代办外国签证的手续:
(一)提供有效的中国护照、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申请外国签证事项表》、外方邀请函电及符合要求的本人照片;
(二)填写外国签证申请表;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代办签证机关有权拒收签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出国人员须按有关国家驻华使馆规定的期限申办签证。出国人员不得直接通过外方到驻华使馆申办签证。

第六章 出国用汇

第二十九条 有出国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向其主管部门编报下一年度出国用汇计划,按录属关系由各县(市、区)或市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外办中市经贸委。由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审查汇总,经市计划和财政部门平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下达的出国用汇计划控制指标,其中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和现汇指标,由市经贸委统一掌握使用;非贸易外汇指标,由市外办统一掌握使用,按国家规定用汇渠道批准用汇。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应按季度将用汇计划执行情况抄送市计划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引进技术设备单位在与外方签订的合同中,不得订有在合同价款中支付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差旅费用的条款。受托代理签订合同的外贸企业不得为招徕生产和迎合用户心理而在合同中订有上述条款。合同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查把关,对有上述条款的合同,不予批准生效。

第三十二条 出国人员必须在国家规定标准内开支费用,回国后半月内凭市外办或市经贸委和组织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外汇管理部门核销出国用汇,向财务部门核销人民币支付事项。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报销,逾期不办理结汇手续的,外汇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处以罚
款。外汇管理部门对出国人员境外支出费用应严格审查核销,并按月将用汇情况抄送出国审查机关。

第七章 出国教育、纪律和总结检查

第三十三条 派遣单位应负责组织制订出国人员的出国方案。
派遣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对出国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以及财务纪律教育。市外办负责出国人员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出国人员在外期间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尊严,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勤恳工作,完成出国任务;应遵守所赴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尊重所赴国家或地区的风俗习惯;遇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国内审批机关和我国驻外使(领)馆;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在外期限。

第三十五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应认真总结在外工作情况,并在十日内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副局级(含)以上干部参加的出国团组,应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在外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出国人员在外工作情况、出国审查办理工作情况,并按季度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对工作成绩突出、模范遵守本规定和外事纪律的人员予以表彰,对违反本规定和外事纪律的人员,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派员出国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申报国家引进智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资助的项目,项目计划批准后派员出国的审批,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单位因公派员赴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全市年度因公赴港澳地区人员控制指标由市经贸委统一掌握。

第三十九条 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本规定发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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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者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二、受理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病起诉离婚的现象很多,所以这一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精神病人离婚的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已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3)婚前双方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注意很多问题,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判决结果即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因此,处理精神病人诉讼离婚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

  1、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条可以看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他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和作为被告答辩的权利,不应为其强行为他设置诉讼代理人。同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时,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就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在的义务。相反,如果病人处在发病期间,很明显,就应适用下面这种情况。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2)、(3)、(4)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3、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二)实体问题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在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但是,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

  三、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对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由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碍,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分割财产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不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而应依法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1、保护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因为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过错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若精神病人的配偶存在以上法定过错情形,精神病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经济帮助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判决对方在离婚时给予精神病人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果负有给付经济帮助责任的一方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经济帮助,给付的财产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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