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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9:07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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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加强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纲领性文件。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对于全面提高我国科技发展水平,加速高新技术产
业化,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和智力优势,积极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根据《决定》精神,结合我国高等学校的实际,对高等学校进一步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决定》精神,进一步转变观念,正确认识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与知识创新、技术创新之间的辩证关系及其对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和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加强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高
新技术产业化是高等学校的重要历史使命之一,把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放在与教学、科研同等重要的地位,增强高等学校及其广大科技人员建设国家创新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历史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二、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是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有效途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共建企业技术开发中心、科研生产联合体、相互兼职、合作研究、在职培训、委托培养研究生等各种方式进一步强化与企业的合作,促进企业成为技术
创新的主体,使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知识创新的基地,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生力军。
三、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关键在人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注重人才的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加快创新创业人才和顶尖人才培养的步伐,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国防安全输送急需的高层次专门人
才。
四、深化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分配制度、奖励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建立符合高校实际、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用人制度和激励机制,发挥高等学校教师和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的积极性,使智力、技术
、创业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充分体现智力劳动的价值和贡献。
五、改革和完善高等学校综合评估体系,把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高等学校综合评估重要指标之一。通过评估政策导向,调节并促进高等学校充分实现各项功能。
六、改革高等学校科技奖励制度,调整奖项设置,提高奖项层次,精简奖励数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暂行规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机构,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坚决查处各种违法侵权行为
,使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
七、高等学校组建和发展高科技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做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建立以市场为导向,技术为核心,产品为载体,效益为目标的创新创业机制,加快建立技术评估机制和投资退出机制。将智力、技术、资本、管理进行融合,通过资产重
组、并购和上市,走集团化发展的道路,实现跨越式发展。
八、全面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认真组织并实施好“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通过多元化投资,创办和发展高校高科技企业和企业集团。为培育形成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作出高校更大的贡献。
九、加强大学科技园区建设。教育部将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创造政策环境和条件,进一步发展大学科技园。为留学生创业园建设创造有利条件。鼓励支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及在校学生在大学科技园区创办科技企业。
大学科技园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市场推动,扩大开放”指导方针,产学研结合,集中管理,开放经营,把大学科技园办成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地和科技、市场与金融信息集散中心。
十、建设一批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通过开展工程技术的研究开发、系统集成、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工程化验证环境,解决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过程中的工程与产业技术、生产工艺设计与流程等问题,建立并形成和完善产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一、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向国内外开放技术、人才、信息、科研仪器设备等有形和无形资源,将学校资源与社会资源有机结合。通过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支持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成果转化活动,允许科技人员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并可在规定时间内(原则上为2年)
回原高校竞争上岗;允许大学生、研究生(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休学保留学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增强提高学生创业意识和实践能力。
十二、鼓励并支持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创办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企业性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支持和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人才、信息、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务
。对高校教师和科技人员从事中介服务工作的,根据其工作业绩,按照有关政策给予相应奖励。
十三、进一步充实建设和完善高校科技协作网。提高有市场价值的入网科技成果数量与质量,建立利益共享机制,完善管理体制。通过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逐步发展成为网上技术交易市场。
十四、高等学校科技人员要积极参加高技术产业化、科技攻关、863等国家科技与产业化发展计划,参与国防科研和建设工作。在涉及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等领域进行联合攻关,有限目标,重点突破,实现技术发展的跨越。要加强与
地方的全面、长期、稳定的合作,鼓励跨省区合作,为地方区域经济发展服务。
十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高等学校要充分重视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把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工作抓实抓好,并将此项工作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主要领导工作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20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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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气象、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或者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及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编制提供相关地质环境及保护的论证意见。
  第十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由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立项、设计和投资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审批,并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监管。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和投入产出比率给予投资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权。县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资质准入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项目应当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一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确认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金保障;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
  (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中承诺的义务全面履行。
  对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与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证书。
  第十八条 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预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预备金。保证金数额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核定,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提或者分年度预提,按规定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列入采矿成本,实行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保证书和缴存保证金的凭据。
  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未签订保证书或者未缴存保证金的,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年检、扩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责任人的灭失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者全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均可申请检查验收。经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现场验收合格的,退回已经缴存的保证金本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标。未按要求治理或者逾期仍未治理达标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对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进行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从废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采矿、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节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采矿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水源地保护规划,做好水源保护和卫生防护工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应当进行达标排放或者采取达标回灌。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适时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予以保护和利用: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岩洞、石林、岩体等奇特地质景观和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以及独立存在、具有保护价值的地质遗迹,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所需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放牧、垦荒、伐木以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经批准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依法报批。
  从事前款活动形成的总结或者活动成果的副本应当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二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设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四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三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资源、地质遗迹以及城镇、村庄、矿山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和成果资料汇总,并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和水温动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并组织编制通报和年度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应当征求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现状,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市(行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灾害预报由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提出。
  各类地质灾害预报均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确需变动或者拆除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立部门或者防治工程验收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以及城镇、村庄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或者地质环境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对地质环境影响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伐木、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的认定。有关单位因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在承担相关业务前,应当携带资质证书(副本)及工程情况说明,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必备材料。
  资质单位应当遵守相关行业自律公约,接受工程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和考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破坏地质环境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愈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对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二)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回的保证金本息未予退回,或者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灾害预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经常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通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本省大政方针、重要事项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字迹清楚,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做到一事一案。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其他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要求对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有关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问题代表意见有分歧,分别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协调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一些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督办,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单位收到后在十日内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应有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内容超出承办单位职权需要上级机关协调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急需办理的,要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比较复杂问题,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答复。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四)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按统一的格式行文,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六)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共商解决办法,征求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七)凡属重要的和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向代表作面对面答复。
  第二十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并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实效。对已答复代表予以落实或纳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加以落实的,应当建立跟踪落实制度,在问题得到落实或者妥善解决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年中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答复的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领导重视,办理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相互推诿、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代表进行无理指责、打击报复的单位或领导,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年末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接受审议。审议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办理工作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第四条修改为:“代表通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四、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要求对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有关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同一问题代表意见有分歧,分别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协调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一些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督办,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内容超出承办单位职权需要上级机关协调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
  十、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代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省人大常委会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并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实效。对已答复代表予以落实或纳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加以落实的,应当建立跟踪落实制度,在问题得到落实或者妥善解决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年中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答复的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年末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接受审议。审议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办理工作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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