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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08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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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登记、备案、统计等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企业登记情况。
第七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订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可由当事人拟定文本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售。
格式合同,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人员,应当经过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国有(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的租赁经营合同或者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
(二)国有资产不动产租赁合同或者产权交易合同;
(三)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合同;
(四)省际之间玉米、水稻种子购销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其他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合同签订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济合同鉴证。鉴证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鉴证事项,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
经济合同鉴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手段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无偿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经营或者占有;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执照、印鉴、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证据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封存或者暂扣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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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鉴证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合同标的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合同标的额难以确定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弄虚作假,拒绝阻挠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鉴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退还鉴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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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六年九月九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现决定对《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停止执行。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修改为:“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4、第十五条修改为:“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第十六条修改为:“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向酒类商品零售者(以下简称零售者)提供加盖批发者公章并注明经营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的酒类批发随附单,并做到单证相符。

  零售者应当核对酒类批发随附单载明的经营品种及注明的批号。”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8、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9、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0、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12、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1、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 “市民政局”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

  3、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区民政局”修改为:“区劳动保障部门”。

  (三)《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或持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

  参保人员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可用于体格检查和购买药品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额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确定,并于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初向社会公布。”

  (五)《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和《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停止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向酒类商品零售者(以下简称零售者)提供加盖批发者公章并注明经营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的酒类批发随附单,并做到单证相符。

  零售者应当核对酒类批发随附单载明的经营品种及注明的批号。

  第十八条 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㈡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个体经营者;

  ㈣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劳动保障部门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 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 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 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民政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需提前领取养老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一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余额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将其名下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退出养老保险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养老保险费,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立分帐;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和村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七条 村代办站自收到投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应在5日内上缴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应在3日内上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上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可以从当年度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保险基金的收支积存及营运等情况报告本级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保障、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政府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

  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

  第七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作为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其建筑废土处置的种类、范围和标高应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在接到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确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 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二)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同时,可办理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船舶登记。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在审查时就建筑废土填埋的种类、范围和标高报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废土的种类、范围和标高进行填埋。

  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废土全部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规的授权,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随地倾倒建筑废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等保洁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携带登记凭证或者不按运输路线行驶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申报填埋建筑废土的,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申报擅自填埋建筑废土的,按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清除建筑废土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修建围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支付。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废土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㈠进入破产程序的;

  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㈢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㈣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㈡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的缴费基数和划拨个人医疗账户的基数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计算,年度内不再变更。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20日至6月10日申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已纳入退休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由各级退休社会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基本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全年额度于每年7月1日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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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发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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