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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3:37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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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97年9月23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提高使用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雨水泵站、污水泵站;
(三)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
(四)污水管道及其检查井、通气井;
(五)城市排水河道、潮闸门、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六)污水输送干线及其附属设施。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机关。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内部的排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修建和养护。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政、房产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修建和养护。
第五条 市市政局应建立和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为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十米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重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进水口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厂和雨水、污水泵站出入口堆放物料或停放车辆;
(四)从事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除小型城市排水管道外,非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为六至十米;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应不小于十米。
第八条 前条规定的安全净距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征求市市政局所属工务所或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周围的土体有移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的损坏或堵塞;必要时须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九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管道堵塞或不畅的,排放单位应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条 凡敷设地下管线的单位,须执行《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因施工或工程建设需要改动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商定的协议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城市排水河道或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建设单位应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批,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临时堵塞局部排水设施和城市排水河道到期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排放污水、废水,应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含有硫酸盐的污水、废水,执行每升不超过一千毫克的标准。
污水、废水在接入城市排水管道前,排放单位须向上海市排水监测站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后,方可接入。
第十三条 雨水和污水需接入城市排水管道的单位,在进行室内外排水设计前,可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污水管道不得互相混接;在没有敷设污水管道的地区,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才能排放。
第十四条 污水、废水的排放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管理。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水量、水质、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需要时,有关工厂、医院等单位还应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排放口安装闸门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需要保密的排水资料,应确定密级,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在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排放单位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和排放量的措施。污水、废水排放单位应服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调度,不得强行排放;因强行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或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
损失。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污水、废水排放单位须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征收污、废水排放增容费的暂行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后,应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企业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市市政局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市政局申请复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等强制措施,但应在开始执行的十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本市郊县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六月三十日颁发的《上海市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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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51号


湘潭市城市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和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湘潭市城市区范围内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城市镇居民和其它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各县市村居民住宅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居民住宅用地必须尽量使用原宅基地,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提倡多户联建、修建楼房,集约用地;必须严格执行用地计划,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规划用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住宅用地:
1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2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且因结婚成家等原因确需分户的。
3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拆迁且符合拆迁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4城镇居民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
第五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 1占用耕地建住宅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独生子女或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2占用非耕地建住宅1-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独生子女或增加1人可增加1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 二城镇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其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其原有宅基地面积。
三农、林、渔场职工使用场内土地建住宅参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执行。
四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内建住宅,其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必须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占一补一”;不能补充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国、省、市公路两旁建房必须经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河道及防洪渠道建房须经水利部门同意;占用林地建房须经林业部门同意。
三拆屋后异地建房的,必须将原宅基地复垦后退还给集体。
第七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用地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标准的;
三出卖、出租现有住房,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
 五有荒山、荒地和空闲地可利用,而占用耕地的;
六未按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的。
第八条 村居民住宅用地报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报批程序:
1.本人持建房申请报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申领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
2.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3.建筑位置四邻签署意见;
4.村民小组或申请人单位意见;
5.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意见;
6.有关方面意见规划、交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
7.乡、镇政府意见;
8.国土资源管理所意见;
9.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10.放线、竣工验收;
11.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审批权限:
1.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荒山荒地或使用原宅基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查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批;占用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核并提出一书二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报批。
2.城镇居民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审批。
三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
村居民住宅用地经批准,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建房,批准书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竣工后,凭验收手续和批准书到批准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一年内未动工兴建,其批准的宅基地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九条 其他有关规定:
1个人或合伙经商、办企业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办理用地手续;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2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的形式有偿供地。
3城市规划划定的居民住宅小区,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其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收费标准: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国家规定每户收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元,土地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10元,占用耕地而不能按规定补充耕地的,收取耕地开垦费,其中水田按12.6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旱土按8.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
2农村村民建住宅自愿委托中介服务单位代办建房报批手续的,收取代办服务费,其中使用农用地的按0.8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150元/户;使用其他土地的,按30元/户的标准收取。
3城镇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的每户收取建设用地管理费200元、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元、土地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15元。
 4村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收费标准交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罚 则:
1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2村居民超标准建房,其超占部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没收。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处罚外,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
4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予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负赔偿责任。
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非法所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个人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发199664号)同时废止。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体现了对犯罪分子"惩治和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简化办案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必须本着对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自首的适用做出正确的认定。
根据修订刑法第67条和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比原刑规定的从宽幅度更大,原刑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自首犯可以从轻处罚,而修订刑法规定,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还可以“减轻”处罚。具体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应当根据罪行轻重和悔罪程度确定。如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犯罪造成危害的大小,投案时间的早晚,投案的动机,交代罪行的程序等,都是据以确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根据。
  2、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自首者“可以免除处罚”,删去了原刑法有关对犯罪较轻的自首犯罪分子应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的规定。因而,对犯罪较轻的自首犯罪分子,一般都“可以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并立大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刑法63条在自首文里规定:“犯罪较重”的自首犯罪分子,“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订刑法大67条自首条文里删去这一规定,并在68条有关立功条文里,对自首并立功的处罚进行了规定。从修订刑法6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自首并立大功的处罚原则,不同于一般自首和一般立功的处罚原则。一般自首和一般立功的处罚原则是相对从宽,即“可以”从宽。而自首并立大功的处罚原则是绝对不从宽,即“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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