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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5:15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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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中心)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者,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复查一次,期满后更换。
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化妆品。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供产品名称、产品配方和使用安全性评价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样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合理的工艺流程、自检机构,有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成品库。
第七条 化妆品及生产化妆品所用的原料、辅料以及接触原料、辅料的容器、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化妆品必须无毒、无害、无不良气味。首次使用进口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原料的名称、成份、安全性评价资料及出口国批准证件

第八条 凡改变化妆品配方的新品种,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方可投产。
第九条 化妆品产品出厂(出口产品除外)均应附中文说明。小型包装必须标明厂名、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卫生许可证号。大、中型包装必须注明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品种批准文号。含有药物的化妆品应标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准经销未取得《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及品种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一律不准改换商品包装。
第十三条 经销进口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刊登、播放化妆品广告、宣传稿件必须经市、地、州级以上主管生产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省卫生监督机构审定合格后,发给凭证,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广告宣传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所用文字、图像与核准或备查的文件不符;
(二)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性能有虚伪夸张;
(三)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办法使人误解其效用或方法;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妆品生产厂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对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验收,并负责办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新品种、新原料和含有药物的化妆品进行审查、检验及安全性卫生学评价,发给批准文号;
(四)对基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培训卫生监督员;
(五)对因化妆品卫生质量引起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外商及跨省、市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地、州)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的生产证件和经销的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对生产和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者,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八条 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二)发现经营的化妆品卫生质量可疑时,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共同处理;
(三)对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报告单的化妆品,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可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可由中国卫生监督员兼任。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单位或个人。
抽检化妆品或索取有关资料,须持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专用证明信并出具取样收据。对化妆品生产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严禁泄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证件、无效证件生产经营化妆品者,应予取缔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者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者,对生产者吊销其《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对经销者责令其停业改建。
第二十四条 对化妆品质量而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的事故,所进行的卫生调查处理费或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生产者或经销者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化妆品:系指用于人体表皮、毛发、指甲和口唇等用以讲究卫生、保护、美化为主要目的的各种日用化学产品。
化妆品新原料:系指在国内首次使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原料。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具有医疗作用药物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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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未通过论证审查的,不得报批。

  论证审查专项国土规划时,专项国土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参加论证审查专家总人数的1/3。

  第十七条 报送审批国土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土规划文本、图集及编制说明;

  (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查意见;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规划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国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5年。分为近期规划、中期规划和远期规划。

  国土规划可以对国土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国土规划进行修订:

  (一)全国国土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国土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修订国土规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方案,经评估论证后,报省政府组织修订。国土规划的修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规划。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分阶段制定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明确国土开发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的时序、开发方向和空间布局。

  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国土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测制度。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国土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定期将国土资源调查统计结果和监测数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国土资源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国土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未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以及未通过论证审查报批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各地正在积极进行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当前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建房安排问题
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去年十二月提交各省、市、自治区的登记统计表是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五人。根据基建经费安排情况,今年先按三万零二人下达建房指标,其余四千八百二十三人住房的修建,推迟到明年安排。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由各地民政部门确定。

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确定后,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通知干部所属军队 大单位政治部,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等)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并随同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一起填报退休干部登记表和统计表。
二、改变安置地点问题
中共中央中发[1980]7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号文件,对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作了原则规定。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登记表中,有少数干部所报的安置地点,不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民政部门又不同意接收安置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
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联系协商。在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协商解决;超出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协商后,仍需改变安置地点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变
化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原报安置地点、 新报安置地点及理由等),报告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并随同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一起填报退休干部登记表和统计表。
三、复议调整的问题
原定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经批准改为转业、离休、留队工作或已经病故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变化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 职务等级、原报安置地点、变化结果等)函告干部原报安置地区的省、市、 自治区民政部门,同时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备案。
四、职务等级改变后增减建房面积的问题
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中,有少数干部在退休干部登记表移交政府之后才评定职称等级。经组织批准确定的职称等级高于或低于原报职务等级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函告原报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并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职称等级调整后所需增加或减少
的建房面积及其经费、材料,请各地在已下达的建房指标中调整解决。
五、自建住房和维修旧房问题
军队退休干部中,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他们要求在农村自建住房或维修旧房的,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应予协助。有的退休干部在安置地点原有住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自愿维修或增建即可安置的,也应允许。自建住房或维修、扩建旧房的具体办法和所需经
费、材料指标等,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凡属上述情况,由退休干部本人提出要求,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与安置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协商,提出意见,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以上五项工作,有关单位要抓紧进行,在九月底以前搞完。
六、搞好住房的选点、设计和质量问题
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在安置地点确定之后,各地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办发[1981]3 号文件的精神,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退休干部建房的选点、设计和修建工作。选点时,要考虑到军队退休干部多是年大、体弱
、多病、伤残的情况,尽量选在治病、生活比较方便的地方。设计和修建时,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尽量搞得适用一些,质量好一些,充分发挥投资效果。
七、建好住房提前办理进住手续等问题
定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有的城市采取买房等办法,解决了住房,要求提前进住的,按如下办法办理:(一)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直接联系办理。在新的退休规定颁布之前,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供给;易地
安置的,由安置地区的军分区或县、市人武部代管代供;新的退休规定颁布后,由干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和移交工作。(二)易地安置的,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4号文件规定,军队退休干部的配偶、 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以及干部退休前已经批准随军的其他亲属 , 可随同干部前往
居住;易地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安排;待业的子女和当地待业青年一样安排就业。退休干部亲属随迁后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原为市镇户口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这项工作由干部原单位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八、第二批退休干部登记统计工作问题
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的登记统计工作即将进行。鉴于退休干部登记统计工作出现的问题,有必要重申,退休干部安置地点的填报,必须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0]7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填写表报要准确、具体、清楚。各级政治机关要
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军队各大单位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将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的登记表和统计表上报总政治部。(附《军队退休干部登记表》及填表说明)
九、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之间加强联系问题
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政府和军队的共同任务,双方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几件事:一是了解来本地区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情况,协助部队同政府取得联系;二是主动关心退休干部住房的选点、修建情况,
协助政府做好安置工作;三是协助政府和部队做好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为了避免军队、地方联系时头绪过多,对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地点的确定,军队一般由大单位政治部与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联系为宜。安置地点确定后,退休干部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可委托团以上政治机关
与县以上民政部门直接协商办理。为了节约开支,距离较远的单位联系时,主要通过函电,尽量不要派人前往。
十、加强领导和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十分重视。今年,国家在大幅度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情况下,拨出专款专材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把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地方各级民政部门,都应加强领导,做好管理教育和安
置工作,下大力把这项工作抓好。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对已经批准退休的干部,在移交政府之前一定要搞好对他们的管理,管政治、管思想、管生活,充分做好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要听从组织的安排,按照有关指示、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准确地反映情况;要顾全大
局,体谅国家和各级政府的困难,不要提出过高过急的要求。对他们提出的要求,凡合情合理又能够解决的,要在移交前抓紧解决。对个别坚持无理要求,经过说服教育仍无转变的,要给予批评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做好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的各项工作
,热情地为军队退休干部服务。



198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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