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关于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加强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53:43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加强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加强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是救灾救济改革的产物,几年来,由于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民政部门的努力,发展很快,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管理,巩固改革成果,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贯彻治理、整顿的方针,加强分类指导。1987年以来,各地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已经进行了清理整顿。从总的情况看,清理整顿工作是成功的。但工作还不平衡,有些地方问题还不少。少数走了过场的地方,要重新进行清理整顿;不彻底的地方,要进行补课;比较好的地
方,也要进行一次复查,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于经济效益较好的经济实体,要继续巩固提高,稳步发展;对于经济效益不好,甚至亏损的经济实体,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扭亏为盈,提高效益;对于和国家大中型骨干企业争原料、争能源和污染严重的经
济实体,要及时采取转产措施,难以转产的,要下决心予以关停。
二、切实加强归口管理。凡用救灾扶贫周转金和银行贷款及其地方式兴办的以救灾扶贫为宗旨的各类经济实体,均由民政部门实行归口管理。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实行宏观调控,进行行政监督。要政企分开,资金由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服
务和经营管理由救灾扶贫服务机构负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力量,改进工作方法,做好经济实体的管理工作。
三、下大力气,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通过清理整顿工作,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素质和经济效益有所提高。效益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实体能否巩固和发展的主要问题。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经济实体要生存和发展,关键在于提高效益;提高效益,关键在于加强管理。当前一是
要深化改革,完善企业的生产经营机制,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和完善厂长负责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二是积极进行技术改造,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三是引进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大力搞好技术培训,提高工务人员素质;四是加强法制建设
,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科学的生产秩序;五是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努力挖掘潜力。
四、强化服务工作。在救灾扶贫工作中,各地建立了一些服务组织(公司、中心、站)。这些服务组织在帮助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贫困户脱贫致富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服务,是搞好救灾扶贫工作的重要环节。服务组织必须继续发挥作用,为企业和贫困户提供产
前、产中、产后各方面的服务。所有的服务组织,都要自觉地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服从国家宏观管理。根据中央治理、整顿的方针,各地要加强对服务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对服务组织的清理普遍进行一次复查。对于存在一般问题的,要积极帮助解决,使之完善;对于有服务方向问题的
,要采取措施端正方向;对于个别有违纪违法问题的,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五、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要采取扶持和保护的方针。经济实体的成败,关系到数百万贫困对象的生计,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经济实体由于发展时间短、起点低、技术落后,多数还比较脆弱,必须予以扶持和保护。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地方党政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争取党政
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平调经济实体的设备、物资和资金。根据国发〔1987〕95号文件精神,各地要落实优惠政策,促进经济实体健康发展。经济实体还要尽可能吸收优抚对象和残疾人,有条件的,可转为福利企业,发挥基层民政工作的整体效益。





1989年1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发宜府办发[2004]5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7号令)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粮食收购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凭证收购
第一条 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条 在《条例》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仍可从事今年的夏粮收购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必须出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部门办理的登记证件。
二、定点收购
第四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坚持公平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卖粮,保护农民利益,从今年起,全市实行粮食定点收购。
第五条 粮食收购定点(以下简称收购点)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设点申报情况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将设置的收购点公布于众。
第六条 以村委会为单位,按照“一村一点”的原则设立收购点。对粮源较少的地方,可实行两村一点或定期设点;对粮源较多的地方,可实行一村两点或一点多家。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街道、场、库)负责辖区内各收购点的协调与管理工作,确保收购点秩序井然;负责按本规定组织粮食收购,规范粮食收购行为。
第八条 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均必须在收购点进行粮食收购。粮食生产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粮食卖给收购点的任何一家粮食收购者,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预。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既可在收购点收购粮食,也可按照“点随库走”的原则在其粮食收储库区内申请设点收购粮食。

三、规范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点收购粮食,必须按要求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用于收购粮食的衡器都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标准,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严禁压级压价、短斤少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都必须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得瞒报、漏报、迟报、缓报。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售粮款,严禁打“白条”。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经营者(如大米加工厂、饲料厂、酿酒厂、淀粉厂、养殖场等)需要粮食从事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应向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和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从事粮食经营的经营者批发、购买,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不得直接或委托他人(未取得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否则,视为无证收购。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向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用粮企业批发、销售粮食,都必须按规定开具有关批发或销售凭据,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及其他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委托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粮食收购者必须接受当地粮食、工商、物价及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应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从事粮食收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禁止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禁止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粮食收购者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持其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粮食收购价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时,由政府指定的粮食收购者按最低收购价进行收购。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带头做好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四、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是指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行,原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01]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弥补电子联行系统故障造成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划资金延误的利息损失,现就调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资金汇划业务,因电子联行系统发生故障,未能在汇划当日将款项进入汇入行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影响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资金调拨和款项汇划的,由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附当日未入账的电子联行往来账清单。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根据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报告的情况向发报行、清算总中心、收报行调查核实,确属电子联行系统故障并造成资金延误的,根据具体情况按实际延误天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出行或汇入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财务部门发出调整计息积数的通知。人民银行会计财务部门据以通知营业部门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未接到调整计息积数通知,人民银行会计和营业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

  三、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的运行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各清算分中心要将规定运行时间内的当日往账业务及时发出,当日来账业务必须当日收妥送营业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必须将当日收妥的来账业务当日入账,加快资金汇划到账速度。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翻印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