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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7:59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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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农牧民实行的免费医疗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以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参加,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医疗互助合作制度。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对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社保、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医管会办公室,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医管会办公室的人员由同级政府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市、区)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日常卫生宣传、发动工作;
  (三)管理县(市、区)医疗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
  (四)核发医疗证件;
  (五)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相关信息;
  (七)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
  乡(镇)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自愿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牧民医疗个人交费的筹集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管理家庭医疗账户基金;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政府为主、个人交费、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参加医疗筹资的农牧民个人每年的交费(标准不低于10元)。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贫困救济资金中为农牧区五保户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农牧民家庭的资助。
  (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七)其他。
  第十条 参加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增家庭或家庭人口以每年的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一条 医疗基金分为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三类。各类基金应分别作账,按项列支,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60%。主要用于农牧民基本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60%划入家庭账户基金。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3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35%划入大病统筹基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5%。主要用于农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的医疗救助。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划入医疗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核拨到各乡(镇)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国家和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决算。医疗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户储存,其利息纳入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医疗基金。
  

第四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补偿是对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凡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3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及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3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6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40%。
  (四)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除按上述(一)、(二)、(三)项办理外,并可视情在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凡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5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5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4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60%。
  第十八条 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分别按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比例给予报销或免收。
  第十九条 报销补偿的封顶线,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根据当地个人交费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一般应控制在3000元以内。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因患大病、重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报销补偿封顶线的,县(市、区)医管会应根据患者家庭的经济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可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再补偿。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严格执行本办法报销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服毒、车祸、酗酒、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药品、血液及血液制品(除孕产妇抢救使用外)、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陪护费、交通费以及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去外地检查治疗的费用(在外地发生的急症除外)。
  (五)挂号费、出诊费等。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应当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要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应实行全日应诊制,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职业道德,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规范医疗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应做好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第六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为农牧民按户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二十九条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七章 医疗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疗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到位,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补偿,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合作医疗补助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经常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在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藏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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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黄河大观、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五龙峰景区及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旅游、文物保护、土地、水行政、林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邙山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风景区各景区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交流、沟通与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可以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促进黄河风景区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黄河风景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黄河风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提高景区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业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景区建设。

第十条 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征得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在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

(八)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随意倾倒排放污水、垃圾、粪便,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九)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在道路上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接受上级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禁止破坏标示牌、指路牌和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为景区服务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植被、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及景区内的标示牌、指路牌、警示牌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O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八)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九)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停车场经营者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本市实行集中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其他景区,由有关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市区(含谯城区)、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

第三条 凡在市级统筹地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是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金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随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全市统一标准。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险保险金。

第十五条 谯城区参保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季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区和各县按当年失业保险预算收入数额的30%计提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季度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地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谯城区全部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各县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全市境内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裁员报告制度。通过实施积极的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制定、预决算编制、单位参保、待遇发放和失业保险稽核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审批及复核,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及时拨付,基金安全运行。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管理。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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