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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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具有广告内容的条(横)幅、气球、充气拱门或者张贴宣传品的,由申请人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设置证。”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由申请人持自然人(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场地使用权证明、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证规定的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如期满后需延期的,设置权人应当提前30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召开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烟叶分级工国家题库评审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召开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烟叶分级工国家题库评审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适应新工艺、新技术的要求,保证行业烟叶分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定于5月下旬召开烟叶分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评审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1. 评审修订烟叶分级工国家职业标准;
2. 评审烟叶分级工理论题库;
3. 评审烟叶分级工技能题库。
二、参加人员
理论题库评审专家(名单见附件1);
技能题库评审专家(名单见附件2)。
三、会议时间
理论题库评审:5月26日—31日,5月25日报到;
技能题库评审:5月31日—6月3日,5月30日报到。
三、报到地点
湖南省长沙开元大酒店(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17号)。
四、联系人
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人教处:
曾中,电话:0731—5799387、13507319210;
阳蓉,电话:0731—5799357、13574804008;
E-mail:zzhong69@sina.com、yr@hntobacco.com。
开元大酒店联系人:肖策英,电话:13875811678。
请各单位人劳处(人力资源部)负责通知有关人员,并保证其务必参会。请参会人员将行程时间于5月23日前告知报到联系人。
国家局联系人:王晓宇,李锐;电话:010—63601554、63605180。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并且注意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在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九0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联对外经济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双方应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苏联对外经济机构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和结算,按照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五条办理。根据该协定开立的专用帐户的差额超过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二,即一亿零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根据该协定规定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执行完毕。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其规定应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执行。本议定书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