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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48:53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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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社政厅[2005]3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陕西省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太原市、南京市、广州市、深圳市教育局(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面向全党全社会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全面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经教育部党组同意,教育部廉洁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湖北、陕西和太原、南京、广州、深圳十省市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为确保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大战略决策,有利于推动反腐倡廉工作向纵深方向发展,有利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防治腐败。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是反腐倡廉的基础性工作。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是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长效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任务,对于促进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确保党和人民的事业代代相传、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2.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是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先行试点、逐步推广。近年来,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一些地方教育工作部门和学校积极探索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风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使青少年学生面临着大量西方文化思潮和价值观念的冲击,某些消极腐朽的思想观念和侵害公众利益的腐败现象对他们的影响不可低估。试点省市的教育工作部门要站在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战略高度,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和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准确把握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

  3.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研究探索适应不同教育阶段学生身心特点、思想实际和理解接受能力的廉洁教育途径方法、政策措施及运行机制,在课堂教育教学中有机渗透廉洁教育内容,广泛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的廉洁意识,培养青少年学生对腐败现象的识别能力,为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提供经验。

  4.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遵循学校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少年学生成长成才规律,结合大中小学思想道德教育的整体规划,积极推进廉洁教育进课堂、进校园、进学生头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势利导、循序渐进,不断增强廉洁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培养青少年学生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

  5.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1)坚持把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作为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面向全体青少年学生,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与社会公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贯穿于学校教育教学的全过程。(2)坚持把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作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多渠道、分层次的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体系,保持生动性趣味性、知识性参与性与政治性思想性的统一。(3)坚持把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研究把握新形势下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探索新方法,形成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整体合力。

  6.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总体安排:(1)启动试点阶段,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到2006年6月基本结束。重点抓好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设,专业指导体系建设,科学制定试点工作整体规划。(2)中期检查阶段,从2006年6月开始到2006年7月基本结束。教育部将组织理论研究人员、教学人员和教育工作部门人员组成廉洁教育试点工作调研检查小组,对试点省市教育工作部门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督导。(3)总结提高阶段,从2006年7月开始到2007年6月基本结束。重点抓好廉洁教育评估体系建设、教辅参考资料建设、典型经验和特色成果建设,为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作好准备。

  三、充分发挥课堂教育教学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7.科学把握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目标。小学五、六年级阶段,主要教育学生树立基本的是非观念、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中学阶段,主要教育学生逐步形成公民意识、法律意识以及诚实正直、遵纪守法等良好品质。大学阶段,主要教育学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切实增强反腐倡廉的自觉性。

  8.合理规范不同教育阶段的廉洁教育内容。小学五、六年级阶段,主要安排讲述历史清正廉明故事、老一辈革命家的高风亮节以及建国以来先进人物的典型事迹。初中阶段,主要安排学生了解我国基本的廉政法律法规,结合一些正面案例进行讨论。高中阶段,主要安排学生了解我国廉政法律法规及其基本要点,结合正、反面案例进行讨论。大学阶段,主要安排学生学习我们党反腐倡廉的理论与实践、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理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方面的政策法规以及我国古代廉政思想等。要安排一定课时,用于以廉洁教育为主题的综合实践活动课。

  9.深入挖掘现有学科的廉洁教育资源。按年级对中小学语文、政治、社会、历史、思想品德等相关课程中,与廉洁教育有关的知识点进行梳理和挖掘,由授课老师在教学过程中进行重点提示和讲解。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推动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哲学社会科学课程担负起廉洁教育的职责。

  四、积极拓展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有效途径

  10.不断增强校园文化建设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中的育人功能。贯彻落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加强校报校刊、校内广播电视、学校出版社、宣传橱窗等宣传舆论阵地建设,寓廉洁教育于文化活动之中。充分发挥网络等新型媒体的重要作用,建设开通廉洁教育专题网页或网站,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网上廉洁教育活动。在各类道德实践活动中渗透廉洁教育内容,把廉洁教育融入学生的学习生活之中,引导学生从具体事情抓起,从一言一行做起,培养良好的廉洁意识。积极引导和支持兴趣小组、学生社团等学生组织开展廉洁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建设主题校园景观,激发学生的廉洁意识,增强廉洁教育效果。

  11.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少先队、共青团和党组织是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重要组织体系和保障。要加强和改进少先队、共青团建设,加强和改进在大学生中发展党员工作和大学生党支部建设,充分发挥少先队、共青团和党组织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高度重视学生社区、学生公寓、网络虚拟群体等新型学生组织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做好廉洁教育试点工作。

  12.努力形成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中的整体合力。试点省市的教育工作部门要密切与共青团、妇联、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联系,定期交流有关信息,推动青少年廉洁教育协调发展。学校要主动加强与学生家长及社会各方面的沟通与合作。探索建立与学生家庭联系沟通的有效机制,正确引导家庭教育,相互配合地对学生进行廉洁教育。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依托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各种活动阵地,广泛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组织“红色之旅”学习参观活动,引导学生对勤政廉洁的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进行调研与寻访。

  五、切实加强对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领导

  13.试点省市的教育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教育部成立廉洁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部党组领导下,负责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总结推广和检查督促。试点省市的教育工作部门应成立廉洁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积极研究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思想政治教育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相关工作部门各负其责,广大干部师生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科学制定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14.注重加强对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的专业指导。教育部建立大中小学廉洁教育专家库,研制大中小学廉洁教育教师教学参考资料和学生用挂图等辅助教育材料。试点省市的教育工作部门要牵头建立大中小学廉洁教育专家咨询系统,组织有关专家对课程建设、教学研究、教师专业发展等进行全程跟踪,加强专业指导,总结推广本地学校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帮助学校和教师解决在教育教学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省会城市、中心城市和教育质量较高的地区及学校的示范作用,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定期交流有关信息,逐步建立面向本地学校的大中小学廉洁教育教研网络和教育教学资料数据库。把提高教师教学研究能力和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结合起来,因地制宜地开展教师培训工作。

  15.加强对教师特别是党员干部教师的反腐倡廉教育。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师德建设的各个环节,加强对广大教师的理想信念教育、法律纪律教育和优良传统教育,切实解决师德建设中的突出问题,不断改进和创新师德建设的工作内容、形式、方法和手段等,着力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水平,充分发挥教师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为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营造良好的氛围。

  16.为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提供坚实保障。坚持从严治教、规范管理,深入开展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切实加强对全局性、前瞻性问题的研究,为做好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依据。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物质保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建立健全督查机制,帮助基层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试点省市的教育工作部门要根据中央精神和教育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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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30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报告。鉴于今年以来,我省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件因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受人力、
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确有困难。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会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仍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但对少数案情复
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可以酌情延长办案期限如下: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执行。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仍依照执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五、本决定延长的期限至1983年底以前有效。



1981年12月30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手段,对于民事检察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和务实,对于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一、存废之争的平息——制度的民族本源和现实需要

在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曾经有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提出废除民事检察的观点和意见,本次修法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定位,实际上对存废之争作出了定论。其实,综观废除检察监督论者的主要观点,不外乎对于“法院独立审判”和“既判力”理论的过分强调。而“法院独立审判”问题其实就是关涉权力运行的问题。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保持法院与法官的独立与超然,对于裁判结果的客观与公正是应然的选择,但这是以“法院与法官能够保持独立与超然”为前提的理想化设定。“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是大家熟知的名言。笔者以为,将其阐述为“绝对的权力绝对地产生腐败”似乎更能体现权力固有的扩张性。既然权力扩张不可避免,对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就是正确和必须的选择。“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历史的沉淀最能体现制度的民族性。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可以视为检察监督的雏形和历史本源。早在西周,中国就已经有了监察机构的设置,到唐宋已经形成法规详细、体制健全的监察体系。到明清时期,随着君主专制的强化,监察体系更加严密,以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代替御史台,实现了监察组织的空前完整和统一。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上述封建监察制度不乏糟粕,但作为延续了千年的制度,其中肯定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合理成分,尤其从民族心理沉淀而言,制度的可接受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而就“既判力”理论而言,坚持“既判力”理论的学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从维护裁判终局性与稳定性而言,“既判力”理论是非常完善的理论根据。但从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职能与定位考虑,其与“既判力”理论之间的矛盾并非对立不可协调的。因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对其合理性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对再审程序的理性认知之上。众所周知,程序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正是程序建构的理念基础。程序又是实践的产物,客观需要造就程序的品格。再审程序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理念与现实基础之上,否则就是空中楼阁。作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基础,主要体现为程序价值的选择,是对正义、效率与安定的合理平衡的追求;作为再审程序的现实基础,主要体现为适应司法实践出于对裁判瑕疵与权利救济的现实需要考虑。尽管从表面上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存在冲突,但是在实质上,二者又是协调统一的。这是因为,无论是再审程序偏重的正义价值,还是“既判力”理论偏重的效率价值,最终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而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情况来看,无论是抗诉案件的改判效果,还是对不符合抗诉条件案件的息诉服判工作,都起到了良好的维护司法权威的作用。

二、从“审判”到“诉讼”——概念的厘清与范围界定

修改后民诉法将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看似只是“审判”与“诉讼”简单的两字之差,实质上却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在此之前的理论研讨中,尽管有多名学者对民诉法所规定的“审判”二字作出学理解释,认为审判活动不仅仅局限为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和对责任承担进行划分,庭审之前必要的诉讼准备活动属于审判活动的必要前置活动,执行活动则是对法院裁判效力的确认和体现,属于审判活动当然的范畴,主张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次民诉法修改,将民事检察监督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利于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监督理念和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因为,从概念的角度讲,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既然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诉讼,其监督的范围自然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审判和执行。为了避免概念解释上的分歧,本次立法更是直接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调解书和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的法律监督,使得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更加清晰、明确和全面。

三、从抗诉到抗诉与检察建议并行——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

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1991年的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因为从操作层面来讲,对于一个生效的判决、裁定,抗诉只能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一般是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这样的监督模式不仅影响了监督的效率,有悖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便利原则,也是对权力对等监督规律的违反。在多年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深刻认识到这种单一监督方式的局限性,逐步探索缩短办案周期、提高监督效率的方式方法,并创新性地提出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的办案模式,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应运而生。在多年的探索过程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逐步规范,监督效率和效果日益显现,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逐步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认可,本次修法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被正式写入法律,是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不仅是检察监督方式的重大变革,亦将为检察监督的创新发展提供重要的动力源泉。

四、调查权的确认——权力运行的应然模式

权力正常运行的必要因素之一即为权力功能齐全。作为一项公权力,必须具备必要的功能,方能树立自己的权威。而权威的来源有二: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理性。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公权力,赋予其一定的国家强制力,是符合权力运行规律的应然选择。在修法之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深刻认识到监督权的行使必须有具有强制力的措施予以保障,在2001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办理抗诉案件的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对检察监督权保障措施的探索实践,最终取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修改后的民诉法在第210条中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进行了规定。调查权的赋予,不仅能够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也是保证其监督权威和监督功能发挥的正确选择。

五、“后再审”式的监督——纠错权归属的分野

民事检察监督实质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一种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的权力监督模式。如何实现两项公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牵涉到权力运行机制的问题,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设定,实际就是权力结构配置问题。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次修法确定的监督模式,单纯从字面规定的形式来看,笔者称之为“后再审”式监督模式。这种监督模式,以规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为视角,将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优先配置给人民法院。这种权力划分模式的定位,是建立在权力边界理论的基础之上的。该理论认为,一项合理的权力结构,应该能够保证权力正常地发挥作用,对各权力主体进行合理的分解与组合,使之处于相互平衡的和谐状态,科学界定各权力主体的职能与作用范围,清晰权力边界,既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减少权力的摩擦成本,控制越权行为,能够在一个权力结构之内的问题,先交由本结构之内的权力主体解决,充分发挥一个权力结构内部的矛盾解决功能,只有在一个权力结构不能发挥功能时,才交由另一个权力结构来解决,这样做既能节约权力运行成本,又能正确区分权力边界。从一个方面看,既然民事纠纷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将纠正司法错误的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交由法院解决法院内部的问题,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理性问题是,法律的运行不是简单的机械化运作,必须考虑到人的因素,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人性的弱点必然影响执法的效果,这也是建立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古人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古人之所以把知错能改视为大善,与人类不愿意纠正、甚至掩饰自己错误的天性不无关系。既然人类存在不愿纠正自己错误的天然弱点,将纠正法院错误的机会和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的运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担忧。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的案件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在少数,也不乏法院再审部门的法官碍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启动再审程序,推荐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例,这些事实表明,“后再审”式监督模式亦可能增加权力摩擦成本,有可能影响权力结构的运行效率。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修改后民诉法施行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这种“后再审”式监督模式的调查研究,以验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并视情况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总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其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对象、范围、手段的修改,必将引起民事检察工作在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机制等方面的深刻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职责分工,从案件受理、审查、调查到作出决定,应优化不同层级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重心,形成上下一体、各有侧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科学高效的工作格局。要将监督的重点从裁判结果转向诉讼过程,充分、慎重地用好调查权,保证监督的权威和实效。(作者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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