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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0:11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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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4]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今年1月下旬以来,我国巳有12个省(自治、直辖市)发生数起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疫情,国内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工作面临形势十分严峻。特别在春耕到来之前,一旦疫情蔓延,不但对禽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还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直接构成威胁。

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禽流感防治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就禽流感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就禽流感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就禽流感防治连续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迅速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明确提出了防治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措施。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各项工作部署,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全局的高度和政治的高明度出发,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科学严谨的态度,立即行动起来,全力以赴投身到这场新的战斗中。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禽类市场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全力以赴,反监管禽类市场、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通过市场传播作为当前头等要务抓紧抓好。

二、各地要充争认识加强禽类市场监管对防止疫情扩散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受和紧迫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巳确定的疫区及周边地区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立即成立防治禽流感市场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紧急启动和完善市场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按照疫区及周边地区政府的要求,及时调节器动人力参加有关防治活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疫情结束前,各地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要层层落实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和南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监管不力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对集贸市场和禽类产品经营单位进行“拉网式”清理检查,坚决清除各种可能导致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市场隐患。巳确定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必须立即关闭,停止禽类及其制品的交易。疫区向外延伸10公里范围内的活禽市场必须关闭,同是综合性集贸市场内亦一律停止任何活禽及其产品交易。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活禽及其产品流出疫区。非疫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抓好市场防疫的各项准备工作,完善应急预案,严密监视禽类市场及其产品交易动向,加强与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联系,防止疫区活禽及其产品流入非疫区市场。

四、动员全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提高对禽类市巡查的密度,特别要加强对疫区与非疫区结合部市场、边境禽类贸易市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的巡查。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严肃处理无合法票证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认真把好商品准入关。对不符合禽畜及其产品经营条件的,一律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疫区周边集贸市场中现场屠宰活禽加工活动;对说服无效,抗拒执法的,坚决予以打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责任制,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者要严明纪律,追究责任。

六、明确市场开办者对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市场防控的责任,严格市场内经营者严格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责任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案件查处网格在防控查处违法经营禽畜及其产品行为中的作用,对群众投拆举报情况要迅速予以查实和处理。

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组织督察组,对疫区市场关闭与整治情况进行督察,对非疫区市场的市场清理与预防工作进行督察。

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禽类市场监管活动时,要注意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增强防护能力,落实防护措施,避免市场执法人员被高致病性禽流感所感染的现象。

九、各地要密切加强与农业、质检、卫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及时通报有关疫情动态及防治信息。对市场清理过程中发现来自疫区的禽类产品应立即封存,并迅速就近移交检疫机关处理。同时加强工商管理系统上下之间、区域之间、内部职能机构的沟通与配合。

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市场监管情况报告制度。对疫区市场监管情况,特别是重大案情要立即同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非疫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保持警惕,详细掌握辖区内活禽及其产品市场具体情况,加强市场监测工作,完善市场监管机制,切实维护当地市场秩序。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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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7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以下简称两院)为开展学术交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两院支持各自所属的科研机构,研究人员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考察、研究和其他形式的学术合作。

  第二条 两院学术交流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1.交流图书资料、文献和学术情报;
  2.互相交流研究人员考察、讲学或参加对方研究机构所组织的学术活动;
  3.根据特别协议组织座谈会、会议和专题讨论会;
  4.接受方为来访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受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及根据学术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四条 互派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和所写的论文,除双方另行商定外,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每一方派出人员,应提前三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简历及研究计划。接受方应尽早答复接受与否。派出人员在接到肯定的答复后,应于动身前一个月将确切的动身日期及有关事项通知接待方。

  第六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为执行本协议双方每年另行商订具体项目。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四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斯德哥尔摩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
   代  表            代  表
   宦  乡          赛维·托格乃·塞德贝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
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指稻谷、大米、玉米、小麦、面粉五个主要品种,不含其他小杂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范围内粮食的收购、运输、销售及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的管理工作,粮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一)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二)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三)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照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跨行政区域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五)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分、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六条 粮食收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入库时间集中,各级工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堵源头、管市场的办法管好市场。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区域性和县级粮食交易市场。没有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地、市、县,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快建立。一些尚不具备建立交易市场条件的,应单独划出经营场地供粮食批发商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已经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要加强管理,规范交易制度和交易
规则。所有粮食交易市场和经营场所都要按有关要求规范经营。
第八条 严格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粮食批发准入证》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对现已从事粮食批发或批零兼营的国有、私营、个体等企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外),必须进行全面清理。在本办法下发后30日内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资格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继续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证明;自有相应的粮食仓储规模。
自有粮食仓储规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情况统一制定。
(二)有健全的粮食管理办法、粮食检测条件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对粮食平衡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县以上计划、工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生产丰歉年景,审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歉年粮食最高库存量或丰年最低库存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购销政策。
第十条 在车站、单位铁路专用线、码头接收、发运粮食的企业,必须持有《粮食批发准入证》。
第十一条 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城乡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第五、八、九、十、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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