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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1:37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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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转发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已在今年第4期政报上刊载,这里不再重复登载〕

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设立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该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水利建设,由省、地、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江河、湖泊的治理,水利工程的维护及建设。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由省和有关地州市共同负担;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省、
地、县共同负担。
第三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有关部门集中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的省集中部分。
第四条 地、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地、县留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本市留用部分中划出15%以上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昆明市、景洪市、楚雄市、玉溪市、瑞丽市、曲靖市、个旧市,以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本市留用部分中划出2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的地县留用部分。
(四)各种水利建设捐赠款。
第五条 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具体制定。
第六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列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江河、湖泊治理和维护;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利设施维护;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设施建设。
第七条 地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列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县内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地、县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县重点水利设施维护;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设施建设。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省、地、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凡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各级水利部门应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
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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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

199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主动地、自觉地接受监督,依靠人民代表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建设好检察队伍,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把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好同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
联系全国人大代表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领导出面。地域广、代表人数多的省,也可以委托分、州、市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联系。
二、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内容主要是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办理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过问的具体事项。
联系的主要形式: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走访全国人大代表;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专门座谈会、工作汇报会。
通报检察工作情况,一般每年一至二次。
三、全国人大代表就检察工作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列入督办事项,直接或交由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限期办理,不得层层下转。办理情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向有关代表反馈并继续听取意见。
四、全国人大代表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受理,涉及具体案件的,要按管辖规定办理,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和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向该人大代表反馈。
五、全国人大代表依法视察检察工作时,接受视察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热情接待,全面、认真地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虚心接受并及时改进工作。
六、全国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提出约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人要及时接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于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事项,也要先接谈,讲明情况,并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事后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日常管理。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也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同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
八、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工作,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国监明电[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监察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进行了传达贯彻,开展了登记核实工作,但这项工作发展并不平衡。为确保清理纠正工作取得实效,现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的精神,按照中纪发[2005]12号和国监明电[2005]11号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清理纠正工作,务必取得实效。

二、加强对清理纠正工作的督查。上级清理纠正工作小组要按照《通知》有关要求,组织督查组对下级清理纠正工作的进展情况开展督查。

督查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通知》的情况。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对《通知》进行了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对有关人员是否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清理纠正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成立了专门的清理工作机构,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责任是否落实到位。

(三)开展报告登记和核实的情况。是否对本地、本单位的情况进行了排查。入股人员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登记和撤资。对登记报告的,是否对投资人的情况、投资单位、投资时间和数额、资金来源及撤资证明等,逐项地进行了核实。

(四)开展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情况。是否建立了举报监督制度,公开了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深入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是否认真进行了核查。

(五)在查处近期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中,是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和收受贿赂、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

(六)下一步如何采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和其他腐败问题的发生。

三、督查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听取所到地区政府关于开展清理纠正工作情况的汇报,查阅有关资料。

(二)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抽查。督查组要选择重点产煤地区,深入到县、乡进行实地督查。

(三)总结情况,及时通报。对清理纠正工作情况和督查情况,要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清理纠正工作不重视、措施不得力的地方,要及时督促整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不认真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典型的要公开曝光典型问题。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近期将派出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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