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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将直辖市天津市改为河北省省辖市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0:31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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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将直辖市天津市改为河北省省辖市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将直辖市天津市改为河北省省辖市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将直辖市天津市改为河北省省辖市。



关于提请将直辖市天津市改为河北省省辖市的议案


为了适应河北和天津两个地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工业和农业的密切配合和发展,并且便利国家行政工作的进行,经1958年2月6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次会议决议:将现在直辖市天津市改为省辖市。归河北省领导。
现在提请大会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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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同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案件事实
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午赵建即在先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l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建的沙字第1468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建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建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建。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建: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建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健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建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赵建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虽然赵建的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征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性质仍为农村集体上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镇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2.沙区国土局提出的《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赵建提出即使按照乡村房屋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征用,适用重庆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价格”也应当是其重新创办相同规模的旅馆所需要的费用,能使其在征地安置补偿后,基本保持征地前的生活水平。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重置价格”是按修砖墙房屋的价格上浮50%计算,即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健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其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系沙区国土局提供的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太低,其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赵建不同意该局《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沦认为,要解决本案中赵建的房屋采用何种标准予以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此种情形下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赵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则赵建的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自然应按非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若按农村征用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理由是:赵建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国家征用,相关部门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迁补偿,其房屋所在地区早己城市化,土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赵建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沙区国土局仍适用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对赵建安置住宅,并对其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也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如何补偿无明确标准,可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巾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四、请示的问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安置补偿,用地时才拆迁应按何种标准时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请批示。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和有关规定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辖县、区及代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任免议案或报告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上个人考察材料(含简历、主要表现、任免理由)。

第八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关于人事任免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供职发言。

以上人员应在任命通过后的2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供职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会后将《任命书》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应及时通知提请机关。须报上一级备案的,由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之前,任何机关不得对外公布,拟任人选不得到职。已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必须调动时,由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后方可离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要求辞职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的报告或议案,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提请的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在2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机构合并的,应重新进行任免;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原提请单位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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