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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7:31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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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商标办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今后,各地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统一使用我局制定的商标办案文书,但在
此之前已经制定并使用专门的商标办案文书的地方,仍然可以沿用原有的商标办案文书。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式样使用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制作商标办案文书要做到用词恰当、语法规范、文字精炼、叙述清楚、数据
准确、符合程序。填写时一律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的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为了正确运用好这套办案文书,现分别对其用途、要求和有关填写内容说明如下:
(一)《案卷封面》(书式之一)
案卷封面每案一面,结案后应当将档案材料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顺序装订,并建立严格的档案使用管理制度。
(二)《案卷目录》(书式之二)
案卷目录要按档案材料顺序填写。
(三)《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书式之三)
此书式是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报局长(含副局长,下同)审批时使用。“案情摘要及立案依据”栏应写明初步调查了解的事实(何时、何地、何人、何种行为、何种结果);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违法金额;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封存的物品等情况。
(四)《商标违法案件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书式之四)
此书式是在收到权利人的投诉或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后,办案机关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回复权利人和有关单位时使用。
(五)《商标违法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书式之五)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受理案件后,发现有关证据材料不确凿或不够齐备,要求权利人和有关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时使用。
(六)《询问通知书》(书式之六)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通知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时使用。
(七)《询问笔录》(书式之七)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记录时使用。笔录应清楚、准确,提问应明确、具体并与案件相关。问和答要如实记录。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按指纹。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补充,改动处应按指纹(或签章)。被询问人无阅读能力
的,由询问人或记录人向其宣读。落款处询问人、记录人要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应在笔录末页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证明。
(八)《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书式之八)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违法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的情况记录,包括当事人作案的工具、现场物品存放情况、场所方位以及其他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签章。若拒绝签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证明。
(九)《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书式之九)
粘贴的证据可以是原件、复印件或复制件。说明事项内,填写内容包括证据的来源、提取的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证据提取人要签名,提供单位应签意见(针对证据的认可)并盖章。多份证据还应错位粘贴,并由提供单位或个人骑缝签章。
(十)《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书式之十)
此书式是办案人员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拟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书式之十一)
此书式是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使用。
此书式后附清单,应一并交予当事人。
(十二)《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书式之十二)
商标标识的真伪鉴定应以商标注册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人的鉴定为准,其他部门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
(十三)《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书式之十三)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拟封存或解除封存商标违法物品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四)《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书式之十四)
此书式是供办案机关决定封存或解除封存当事人商标违法物品时使用。
封存或解除封存物品时,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商标等在清单上填写清楚,由当事人签章确认。“商标”一栏如属图形商标,应标明并另行贴附商标图样。
(十五)《收缴商标违法物品审批表》(书式之十五)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拟采取收缴商标违法物品措施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六)《收缴商标违法物品通知书》(书式之十六)
此书式是供办案机关决定收缴当事人商标违法物品时使用。其要求与《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的要求相同。
(十七)《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书式之十七)
根据《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工商标字〔1996〕第80号)第二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此外,还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此书式供办案人员认为案件需中止处理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十八)《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书式之十八)
此书式应写明中止处理的理由和恢复对案件调查处理的条件。
(十九)《委托调查函》(书式之十九)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请求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商标违法案件有关情况时使用。填写委托协助调查的内容应当清楚明了,并注明回函时间。
(二十)《案件讨论记录》(书式之二十)
此书式供记录案件讨论情况时使用。案件讨论记录应当详细载明参加讨论人员的意见,并得出最后结论。对于持保留意见的人员,记录中应予说明。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应签名。
(二十一)《销毁违法物品登记表》(书式之二十一)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依法销毁违法物品时使用。
(二十二)《商标违法案件移送意见书》(书式之二十二)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向司法机关或其他单位移送案件时使用。案卷材料应一并送交受移送单位。
(二十三)《调查终结报告》(书式之二十三)
此书式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使用的。应当写明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发案详细经过以及调查取证等情况,然后依据所述事实,就案件定性、适用法规、处理建议等问题写出明确意见。
(二十四)《商标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书式之二十四)
此书式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将案件事实、调查经过及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时使用。此书式应与调查终结报告一并使用。
(二十五)《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书式之二十五)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时使用。
(二十六)《听证通知书》(书式之二十六)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通知当事人有关听证事项时使用。
(二十七)《听证笔录》(书式之二十七)
此书式应详细记录当事人与调查人员之间进行的辩论和质证过程,并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听证参加人分别签章,拒绝签章的,应在笔录中载明。
(二十八)《听证报告表》(书式之二十八)
此书式是在听证程序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填写,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同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式之二十九)
此书式是根据商标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商标违法当事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制作必须慎重,格式和内容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
1.处罚决定书内容:(1)题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色)。案件编号要以“工商标处”字独立编号,不要和其他文件编号混淆;(2)首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查明的违法事实;(4)违反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违法性质的认定;(5)处理决定(
对违法行为和违法物品的处理等);(6)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7)末部:发文机关印章和制发日期;送达对象;抄送单位(上级和案件涉及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要时可抄送当事人的主管机关)。
2.制作格式见范本
3.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必须符合程序,叙述的违法事实要清楚,适用法规、政策要准确,文字要精炼,用词要恰当。事实部分只反映案件的实质内容,不叙述调查过程,不使用形容词或修饰性词句,经上级批复的案件,不得写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字样。引用的法规要写出具体条文。不属
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权限内的,如记过、撤职等内容不要写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必须办理送达回执。
(三十)《即时处罚决定书》(书式之三十)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做即时处罚时使用。办案人员在即时处罚决定做出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记入笔录。存档时应与笔录及现场检查的证据材料一起装订。
(三十一)《撤销案件审批表》(书式之三十一)
此书式是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应予撤销案件的情形的,办案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使用。
(三十二)《责令赔偿决定书》(书式之三十二)
此书式内容和要求与处罚决定书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
1.当事人为两个以上,即侵权人和被侵权人。
2.该书式在处理方式上只使用“责令赔偿”,而不使用其他处理方式。
(三十三)《行政建议书》(书式之三十三)
此书式供办案机关向被检查人或被处罚人提出意见和建议时使用。
(三十四)《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书式之三十四)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收到当事人不服办案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出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或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条件,决定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而发给当事人的通知。
(三十五)《行政复议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书式之三十五)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案件后,发现有关证据材料不确凿或不够完备,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时使用。
(三十六)《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书式之三十六)
此书式是对申请复议的案件,办案人员报局长审批时使用。
(三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书式之三十七)
此书式是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请求,经审议后,做出复议决定时使用的书式。
1.复议决定书的内容:(1)×××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首部: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3)原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处理依据以及处理结果,当事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4)复议机关查明(调查)的事实、结果,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5)复议
决定(维持、撤销或变更处理的决定);(6)末部:写明复议决定的执行机关;法规规定有诉权的案件,要写明向法院起诉的时限;发文机关印章和制发日期;送达对象;抄送机关(原处理机关、原处理决定相应的抄送机关及利害关系人)。
2.复议决定书的格式见范本。
3.复议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同处理决定书。复议内容和结果部分,是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做出的回答。对原处理决定事实部分如无异议,在复议决定中应写“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不要再抄写原事实部分或按原意改(缩)写。
(三十八)《强制执行申请书》(书式之三十八)
此书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复议决定),在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使用的书式。
(三十九)《送达回执》(书式之三十九)
此书式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结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各种通知书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时使用的书式。
(四十)《附页》(书式之四十)
此书式是供其他有关书式空格不够,或粘贴有关证据、材料时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办案文书目录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四)《商标违法案件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商标违法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询问通知书》
(七)《询问笔录》
(八)《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
(九)《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
(十)《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十二)《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
(十三)《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
(十四)《封存(解除封存)物品通知书》
(十五)《收缴商标违法物品审批表》
(十六)《收缴商标违法物品通知书》
(十七)《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
(十八)《商标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
(十九)《委托调查函》
(二十)《案件讨论记录》
(二十一)《销毁违法物品登记表》
(二十二)《商标违法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十三)《调查终结报告》
(二十四)《商标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二十五)《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
(二十六)《听证通知书》
(二十七)《听证笔录》
(二十八)《听证报告表》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十)《即时处罚决定书》
(三十一)《撤销案件审批表》
(三十二)《责令赔偿决定书》
(三十三)《行政建议书》
(三十四)《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十五)《行政复议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
(三十六)《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
(三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十八)《强制执行申请书》
(三十九)《送达回执》
(四十)《附页》
办案文书式样之一
--------------
| 档案室| 本卷共___页
|------------|
| 全宗号 | | 保存期限___年
|-----|------|
| 目录号 | |
|-----|------|
| 案卷号 | |
--------------
-----------------------
| |
| 商标违法案件 |
| 档 案 |
| |
| 案名: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 |
| |
| |
| 建档时间 年 月 日 |
-----------------------
×××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案文书式样之二
案 卷 目 录
----------------------------
| | | | |
|序| | | |
| | 材 料 标 题 |张数| 卷内页码 |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办案文书式样之三
商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填报单位: 编号:
---------------------------------
| |名称| |法定代表人| |
| |--|-----------|----------|
| |地址| |电话| |
| 当事人 |--|--------|--|----------|
|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
| |--|--------|-------------|
| |住址| |身份证号码| |
|-----|-------------------------|
|案件来源 | |
|-----|-------------------------|
| 案 | |
| 情 | |
| 摘 | |
| 要 | |
| 及 | |
| 立 | |
| 案 | |
| 依 | |
| 据 | |
|-----|-------------------------|
| 承办人 | | | |
|-----|----------| 局 | |
| 承 | | | |
| 办 | | 长 | |
| 机 | | | |
| 构 | | 批 | |
| 意 | | | |
| 见 | 年 月 日 | 示 |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 |
| 注 |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四:(A)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受理通知书
×工商标受字( ) 号
______:
你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投诉/移送我局
的______________单位/个人_______
_____一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
规定》规定,现决定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四:(B)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商标不受字( ) 号
______:
你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投诉/移送我局
的______________一案,经研究,因____
________,我局不予受理。现将投诉/移送材料等退
回。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五: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案件退期补正通知书
×工商标补字( ) 号
______:
你______投诉/移送_____________
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____一案,由于
________,请于___年___月___日前,按下
列要求补正: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权利人或有关单位;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六:
×××工商行政管理局
询 问 通 知 书
×工商标询字( ) 号
______:
为调查______________,请于____年
___月___日___时到_______接受询问。
携带材料:
我局联系人: 电话: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七
询 问 笔 录
承办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时间:___年___月___日___时___分至
___时___分
询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人: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
被询问人:_____性别:___年龄:___职业:__
住 址: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 页
办案文书式样之八
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
检查单位:
------------------------------------
|时 间 | |地点| |
|-----|----------------------------|
|被检查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地 址| |电 话| |
|-----|----------------|-----|-----|
|被检查个人| |性别| |年龄| |职 业| |
|-----|-----------|----|-----------|
|工作单位 | |住 址| |
|-----|----------------------------|
| | |
|检查物品 | |
| | |
|-----|----------------------------|
| | |
| 检 | |
| | |
| 查 | |
| | |
| 情 | |
| | |
| 况 | |
| | |
|-----|----------------------------|
| | |
|备 注| |
| | |
------------------------------------
检查人员: 被检查单位/个人(签章):
见证人: 年 月 日
办案文书式样之九
商标违法案件证据复制(提取)单
取证单位: 年 月 日
-----------------------------
|(证据粘贴处) |
| |
| |
|---------------------------|
|说明: |
| |
| |
|---------------------------|
|原件存处: |
|---------------------------|
| |提供单位/个人(签章) |
| | |
|提取人: | |
| | |
| | 年 月 日 |
-----------------------------
本页证据共____张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
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案由: |
|-------------------------------------|
| | 姓 | |性| |年| | | |身份证| | |
| | | | | | | |职业| | | | |
| | 名 | |别| |龄| | | |号 码| | |
| |---|----------|------------------|
| |工 作| | | |
| 当 | | |住址| |
| |单 位| | | |
| 事 |---|-------|--|------------------|
| | 名 | | | |
| 人 | | |地址| |
| | 称 | | | |
| |---|-------|--|------------------|
| |法 定| | | |
| | | |电话| |
| |代表人| | | |
|-------------------------------------|
|先行登记保存的主要理由及处理意见: |
| |
|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
|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一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工商标登字( ) 号
______:
经检查,你( )有违反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
定的违法嫌疑,决定从__年__月__日起,将你( )
的物品一批(详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当事人;二联:存档。

×××工商行政管理局先行登记
保存物品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文号:
----------------------------------
| 当事人 | |地 址| |
|-----|--------------------------|
|先行登记保| |
|存的理由 | |
|--------------------------------|
| 物品名称 |规格型号|商 标|单位|数量| 处理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办人 | | 当事人 | |
|-------|--------| | |
| 保管人 | |(签章) | |
----------------------------------
年 月 日
注: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当事人;三联:保管人;四联:存档。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二
×××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标识鉴定委托书
×工商标鉴字( ) 号
______:
我局在查处____________商标案件过程中因
________商品上使用的_________商标标识
________________,特委托你( )予以
鉴定。
(公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两联。一联:受委托人;二联:存档。
附页:
委托鉴定单位:
-----------------------------
|被抽样单位/个人| |
|--------|------------------|
| 地 址 | |
|--------|------------------|
|商标标识提取地点| |
|--------|------------------|
| | |
| | |
| 商 | |
| 标 | |
| 标 | |
| 识 | |
| 图 | |
| 样 | |
| | |
| | (商标标识骑缝盖章) |
|--------|------------------|
| | |
| 受 | |
| 委 | |
| 托 | |
| 人 | |
| 鉴 | |
| 定 | |
| 意 | |
| 见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办案文书式样之十三
封存(解除封存)物品审批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案由: |
|-------------------------------------|
| | 姓 | |性| |年| | | |身份证| | |
| | | | | | | |职业| | | | |
| | 名 | |别| |龄| | | |号 码| | |
| |---|----------|------------------|
| |工 作| | | |
| 当 | | |住址| |
| |单 位| | | |
| |---|-------|--|------------------|
| 事 | 名 | | | |
| | | |地址| |
| | 称 | | | |
| 人 |---|-------|--|------------------|
| |法 定| | | |
| | | |电话| |
| |代表人| | | |
|-------------------------------------|
|封存或解除封存的主要事实及处理意见: |
| |
|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
|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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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并接受上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路政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行使。
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公路路产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与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排除突发的路段险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从公路地面、上空、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建设事宜;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公路路产等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二)倾倒渣土、垃圾的;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四)在公路试刹车的;
(五)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或者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气体管道的;
(九)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
第八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已经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体拆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
(二)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四)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或者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外缘20米范围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于期满2日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竣工后应当迅速恢复公路设施,并由路政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架设或者埋设电缆、电线及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
(二)修建工程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
第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路政管理机构按标准统一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广告,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砍伐公路花草林木。确因工程或者更新需要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路政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现场指导疏通交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占用公路路产的,按规定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
占用费、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新建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
(二)在新建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公路路产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路政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不得沿公路规划和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按照规定距离设置进出道口。
第二十二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并佩带统一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倒一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八)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责令停驶,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路政管理机构或者路政管理人员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地矿部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
开办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D级以上(含D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
第八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审批文件;
(三)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探明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的矿区范围;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三、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四、建设单位申报压覆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压矿的意见(复印件);
(二)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在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由申请勘查登记的一方(或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地质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负责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四、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被压覆的矿产储量。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矿区矿产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办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办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中:
中央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产储量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总表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6月底前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7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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