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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54:51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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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的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贸易部商定,对一九五七年三月八日签订的“一九五七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和由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如果缔约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则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直到另行签订新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时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贸 易 部 代 表
     王   斌            德奥赫尔·丰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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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和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在2000年及其以前必须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装水泥: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80%以上;
(二)高层建筑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三)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达60%以上;
(四)设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的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五)地级市市区、近郊区内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框架结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50%以上;
县级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及其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降低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2000年后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范围以及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报建手续前,必须先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审核散装水泥用量,并按照每吨8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
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减缴或者免缴保证金。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委托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建设工程施工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有效发票到征收保证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代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办理部分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
转入扶散费一并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散装水泥所节约的纸袋包装费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二)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其中4元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4元企业自留;
(三)从本自治区外购入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四)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超用一吨袋装水泥按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专项资金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单位缴纳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免缴或减缴专项资金。
对现有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自产袋装水泥,经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减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从铁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从公路和水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铁路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按其专项资金征收总额的10%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其他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将代征专项资金总额的90%上缴委托征收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企业自留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建设。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及其专项贷款的部份贴息补助;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和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等;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规定缴纳专项资金、保证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或者保证金数额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25日

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计委 冶金部


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



《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78号,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等部门陆续制定了一些实施办法,如《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1988〕物办字235号)、《关于清理整顿钢
材经营单位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关于清理钢铁企业四种专营钢材的集资、协作、补偿贸易、代加工等合同的通知》(〔1988〕物黑色字273号、冶生字1006号)。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反映,现对《决定》中其他几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冶金部有关经营炉料的公司,为冶金企业组织炉料所需钢材数量和品种,由冶金部和物资部原则上参照全国重点钢厂钢材品种产量占生产总量的比例商定。
二、《决定》第三条规定,冶金部门、物资部门要从钢铁企业自销产品的部分中划出一定数量,组织钢铁企业和重点用户进行产需衔接,实行定点定量供应。重点冶金企业由冶金部、物资部组织,地方冶金企业由地方物资部门、冶金部门组织。
三、钢材市场是指《决定》中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销售钢材的交易场所。钢材市场由物资部和有关地方物资局(厅)主办和管理。管理单位与钢材经营企业分离,对场内交易活动制定规则,并进行管理监督;审查交易双方的经营资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钢材交易进行指导。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批准设置。原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的钢材市场,由当地政府按《决定》的精神进行整顿,报物资部备案。需要增建的钢材市场,由省、区、市物资厅(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报物资部审批。《决定》允许设立钢材市场的中等城市是指省辖市,不是
省辖市的地区(行署)所在地,地区(行署)也可设立一个钢材市场。
地方的钢材市场,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设在物资贸易中心或专业物资公司,由各地物资厅(局)自行确定。
各钢材市场均不设分市场。
各钢材市场均面向全国。《决定》第六条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销售的钢材,都要进场销售,至于进哪个市场,可以自由选择。各类经营钢材的物资企业,在钢材市场采购的钢材,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不再进场销售。
钢材市场内的交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由钢材市场主办单位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印模附后)。
四、县级物资企业购进的钢材,可以通过物资企业设在农村的供应网点销售给用户。
附件:钢材市场专用章印模(略)



198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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