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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7:36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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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3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第二十一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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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高〔2003〕7号


  当前,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软件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明确提出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要求教育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为此,教育部和原国家计委于2001年12月在35所大学启动了示范性软件学院建设工作。200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的《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2002〕47号)。该《纲要》明确提出要改善软件人才结构,大规模培养软件初级编程人员,满足软件工业化生产的需要。为了落实这两个文件精神,教育部决定选择部分高等学校采取多项扶持政策,支持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以尽快满足国家软件产业发展对高素质软件职业技术人才的迫切需求,并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培养模式的改革。经统一部署,有关高校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推荐和专家评审,现决定批准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等35所高等学校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做好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目标是:经过三至五年努力,建设成校均规模在4000人以上、能够培养大量就业能力强的高质量实用型软件技术人才的基地;学院要拥有一支教学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拥有培养高素质实用型技术人才需要的、完备的、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实训基地和其他办学条件;经过改革,形成特色鲜明的人才培养方案及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产学研合作办学的运行机制与保障机制。

  二、建设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重点应在办学体制和培养模式上积极推进改革。在办学体制上要实行开放式办学,吸收国内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结合、校企合作,特别要加强与国家和地方软件园的联系与合作,同时争取国际国内若干软件企业、公司的支持,共建实训实习基地和技术开发研究室等,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合作培养人才以增强办学活力。在培养模式上要使学生在学习期间就有足够时间参加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突出以技术应用能力为核心的人才培养特点。学校教育要与软件行业的资格认证相结合。以职业技术需要为依据,构建新的培养计划,并使师资、教材、实训基地等建设与之相适应,使达到培养规格的毕业生既能得到毕业证书,又能得到一个或多个软件领域的职业资格证书。鼓励试办学校面向社会大力开展软件职业技术人员培训。提倡和支持各试办学校根据自身特点,立足所在地区、按照行业人才的实际需求创造性开展工作,出特色、上水平。

  三、国家支持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单位根据社会需要开展招生制度和收费制度的改革。试办学校主要从全国高考和各省级统一组织的考试中,招收应届高中和中职毕业生。另外,还可通过由省级招生部门组织的高职班单独入学考试,招收少量有一定相关实践经验和较好理论基础的在职人员。录取办法按有关招生规定执行。允许试办学校举办与软件技术相关的第二专业学历教育。凡国民教育系列毕业的专科和本科毕业生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入学。录取名单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第二专业学制可为一年半,毕业后发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证书。学费标准由各试办学校参照计算机类高职学生的培养成本自行确定,报当地有关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各试点学校应制订保证经济困难学生就读机会的配套措施,通过建立贫困学生奖贷学金制度等,支持成绩优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四、国家支持试办学校积极开展学制和教学管理制度改革。学制应以二年制为主。鼓励试办学校积极探索灵活的学习方式,推行更加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支持学校按照国际软件产业的发展趋势和要求自主制定专业课教学计划。思想理论教育应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开设“两课”相关课程,总学时不少于110个。试办学校软件类专业及相关专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评审推荐后可分批列为“部级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由国家和所在省(区、市)支持其进行重点建设。

  五、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实行优进劣汰。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试办学校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工作根据建设目标和各试办学校申报的改革和建设方案,采取学校自查、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议的办法进行。通过检查评估,实现建设目标者,继续予以扶持,并正式命名为“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和建设成果不理想的取消扶持政策;鼓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区软件产业和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省级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两年后,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并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评估,达到国家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要求的学校,也可以获得命名。

  六、建设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是我国软件产业人才培养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重大改革尝试,旨在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推动力。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步伐。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作要加强指导,并在经费投入和发展政策上给予扶持,使之尽快成为办学特色鲜明、教育质量高,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实用型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基地。 

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联合大学

  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工学院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辽宁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长春工业大学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安徽电子信息技术职业技术学院

  福州大学

  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大学

  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大学

  武汉软件职业学院

  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华南师范大学

  重庆正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成都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大学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市政府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09〕46号)进行修改,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行政区域),其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为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和南谯区所属镇规划区。”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09〕46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



附件:《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

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实施范围为市城市规划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行政区域),其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为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和南谯区所属镇规划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县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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