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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心血管自动反馈控制给药治疗仪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1:04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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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心血管自动反馈控制给药治疗仪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心血管自动反馈控制给药治疗仪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各地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心血管自动反馈控制给药治疗仪等60种产品进行了分类界定。现通知如下:

  一、心血管自动反馈控制给药治疗仪:由血流动力压力传感器(含有创血压传感器)、心电图、中心程序控制微量给药泵、中心程序及数模部分组成。产品预期用途:依据闭环在线检测自动反馈控制系统医学模型理论,根据已知药物的时效和量效关系及血压升降的斜率来调整用药及给药速率。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1。

  二、硫酸钙骨移植物屏障:含有外科手术级硫酸钙半氢氧化物、羟丙基甲基纤维素和混合消毒液体。产品预期用途:在导向组织重建过程中,作为保留缺损中的骨移植微粒的屏障和在骨重建开始之前防止其他细胞、细菌、碎片侵占缺损空洞的保护性屏障。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6。

  三、鼻泪道阻塞留置包:包括人工鼻泪管、空心泪道探针(平头)、鼻泪道扩张器外套、鼻泪道扩张器芯杆、鼻泪道推送器、引导丝、引导钩、鼻泪管装载器、鼻泪道造影针及选用配置器械产品。产品预期用途:在不改变鼻泪道原有解剖通道基础上,治疗鼻泪道阻塞、狭窄。产品使用时间在30天以上。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6。

  四、经颅及周围血管多普勒诊断/监护系统:由主机、显示器、打印机、探头、台车、绞链臂、红外遥控装置等组成。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3。

  五、高压注射器针筒及附件:由针筒、连接管、U型吸药管组成。产品预期用途:为配套CT高压注射器、MRI高压注射器、DSA高压注射器及心血管造影时推注造影剂的器械,不接触人体。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6。

  六、经皮气导助听系统:由两部分组成。经耳廓植入,一端在外耳道出口,另一端为耳廓后的中空钛管。中空钛管可连接助听器装置。产品预期用途:补偿高频听力损失。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6。

  七、图像引导监测定位系统:由工作站、监控器、校准固定装置、光学跟踪定位传感器、反射治疗台转换器、牙垫跟踪固定装置、牙垫托盘、通讯网络等组成。产品预期用途:与线性加速器联合使用,在放射治疗和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手术中定位。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33。

  八、整形重建用填充物:半固态粘性皮下填充物,主要成分为合成羟基磷灰石钙。产品预期用途:用于整形重建手术,包括面部皮下软组织埋植。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6。

  九、硫酸钙骨移植物粘合填充剂:该产品含有外科手术级硫酸钙半氢氧化物、药物等级的纤维素粉末和混合消毒液体。产品预期用途:与骨移植材料混合,用于填补任何形状的缺失,减少了骨移植材料在外科手术过程中和其后康复过程中可能的移动。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6。

  十、护牙素:主要成分是纯净水、甘油、CPP-ACP酪蛋白磷酸多肽和无定形磷酸钙、D-山梨醇、CMC-钠、丙稀乙二醇、二氧化硅、二氧化钛、木糖醇、氟化钠等。产品预期用途:牙齿再矿化、牙齿美白后脱敏、去除正畸托槽白斑、使氟斑牙重现自然光泽。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4。

  十一、肿瘤超声定位系统:由超身波成像系统、可移动手推车、工作站、对准用模型、彩色数字照相机、照相机定位传感器、通讯网络、跟踪器等组成。产品预期用途:对进行放射治疗肿瘤患者器官进行超声波影像精确定位。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3。

  十二、硅橡胶齿状弹力拉伸线:产品预期用途:整形外科、创伤外科的体表软组织损伤、缺损时的张力缝合。连续使用时间超过30天,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不超过30天,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5。

  十三、内镜定位标记液:主要原料是印度墨水,经消毒等工艺处理后出厂。产品预期用途:在内镜检查时作为定位标记用,可在消化道病变部位或活检点进行墨汁标记,便于随访和外科手术定位。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2。

  十四、医用戊二醛消毒包:由医用脱脂棉、戊二醛溶液、强化剂、防护剂组成。产品预期用途:用于各类医疗器械和精密仪器尤其是不耐高温的医疗器械如内窥镜、胃镜、导管的消毒。通过擦拭、浸泡器械方法消毒。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57。

  十五、溶脂激光仪:产品预期用途:吸脂手术中乳化脂肪,便于脂肪吸出。如为强激光,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如为弱激光,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4。

  十六、镇痛激光仪:由液晶屏、按键、充电端口、导线、发射头组成。产品预期用途:缓解骨骼肌引起的轻微慢性肩颈部疼痛。使用时,发射头发射脉冲激光方式作用于疼痛部位。如为强激光,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如为弱激光,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4。

  十七、电化学前列腺治疗仪:产品预期用途:用于治疗慢性前列腺炎。治疗仪本身不接触人体,通过外购治疗探头实现治疗目的。该产品与电极导尿管配合使用。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1。

  十八、生理评估系统(不含压力导丝):产品预期用途:与压力导丝配合使用,用于测量血压及温度。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1。

  十九、肝素化玻璃毛细管微量采样器:由肝素化毛细管,混合用铁芯,毛细导管盖组成。肝素化毛细管材料为玻璃,一次性使用。产品预期用途:用于专业人员进行微量血液标本的采集,利用虹吸作用达到采血目的。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1。

  二十、纯金丝缝合线:纯金材质,术后7-10日从身体中取出。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5。

  二十一、套扎器:环形圆圈。产品预期用途:使用时根据阴茎大小选取不同规格的套扎器,放在包皮切口外侧边缘皮肤处固定,使包皮伤口免于缝合,缩短麻醉和手术时间。伤口愈合后,套扎器自行脱落。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09。

  二十二、妇科阴道数字观察系统:由数码摄像机、支架、监视器、台车、打印机、录放机、电脑主机组成。产品预期用途:用于对妇科阴道进行检查和观察,不进入人体。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2。

  二十三、内窥镜套管:透明薄壁导管。产品预期用途:使用内窥镜检查或手术时,套在内窥镜镜管外面,一次性使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6。

  二十四、内窥镜冲洗管:由高分子材料组成。产品预期用途:供医疗单位泌尿科在检查人体膀胱或进行前列腺手术时使用。该产品是为迅速冲洗干净遮在膀胱镜及前列腺切除器表面的血液而设计的冲洗液引流通道,是一次性使用无菌产品,不与人体组织接触。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6。

  二十五、胸外心脏按压装置:由按压手柄、吸盘组成。根据内置式节拍器,为操作者提供较为准确的心肺复苏按压节拍。产品预期用途:患者复苏抢救时的辅助装置,代替人工用手按压患者胸部的传统工作方式。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54。

  二十六、一次性麻醉气体吸附器:产品预期用途:用于医院手术室过滤麻醉机排放的麻醉废气,达到净化手术室空气,保护医护人员健康作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七、自动记录HESS屏眼科斜视检测仪器:由HESS屏、光路系统、记录软件系统等组成。产品预期用途:根据患者看到红光斑与绿色发光管重合情况,判断眼肌麻痹和斜视的情况。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2。

  二十八、枪状吸引、冲洗、双极电凝镊:由电凝导线、吸引口、弹性支架、冲洗口、把柄、内管组成。产品预期用途:用于神经外科手术中,对手术区域进行止血、冲洗和吸引。可重复使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5。

  二十九、一次性使用血液透析敷料包:由橡胶医用手套、无纺布垫单、大棉签、小棉签、输液贴及医用纱布等组成。产品预期用途:用于医疗单位血液透析室在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时,对患者的伤口进行护理。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4。

  三十、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产品预期用途:测定人体呼出的一氧化氮气体含量,检查呼吸道中是否存在感染情况。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1。

  三十一、眼科理疗仪:由发热体和发热体安全固定装置组成。产品预期用途:发热体通过稳定、均匀的燃烧对眼睛周围的睛明穴、四白穴、攒竹穴、丝竹穴等实施温热刺激治疗,可改善血液循环,提高眼部毛细血管的血液灌注量和流出量,用于眼科慢性疾病的治疗或辅助治疗。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6。

  三十二、温度感觉分析仪:由主机、温度传感器、震动传感器等组成。产品预期用途:临床和科研中对神经纤维功能障碍进行辅助定量分析。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1。

  三十三、听音保护器芯子:由聚丙烯等材料制成。产品预期用途:通过改变声波的传导途径,对声波频率选择过滤,减轻耳鸣,对噪声性耳鸣具有良好的预防作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6。

  三十四、语言障碍矫治仪器:产品预期用途:用于治疗口吃病。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1。

  三十五、婴儿中心监视软件:产品预期用途:通过网络观察婴儿培养箱内的温度、湿度、氧浓度、重量、报警信息等信息参数。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70。

  三十六、血气分析仪用耗材:
  血气分析仪用电极:离子选择电极。产品预期用途:安装在仪器上,与试剂配合使用,用于相应项目检测。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0。
  血气分析仪用电极膜:产品预期用途:与PCO2和PO2电极配合使用,用于检测PCO2和PO2。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0。
  泵管:用于整个管路的流通。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三十七、免疫染色处理中心:由5个纵列工作台、5个独立计时器以及辅助用覆盖板组成,提供排列工作台。产品预期用途:通过对一组免疫组化染色玻片进行统一管理排序,使复杂、耗时的组化染色简化有序、减少差错,保障染色质量。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1。

  三十八、拆钉钳:产品预期用途:拆除愈合创口的皮肤缝合钉,可重复使用。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01。

  三十九、根管锉针:由针柄、橡胶限位块、针体组成。针体为不锈钢或镍钛合金。产品预期用途:牙科手术前对根管实施处理,可重复使用。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06。

  四十、盆底肌肉康复器(凯格尔康复器):无源产品。产品预期用途:用于提高盆底肌肉收缩力。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26。

  四十一、吸液袋:产品预期用途:手术室进行肠道手术、泌尿手术、妇科手术中收集和引流废弃液或提取化验样本使用。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6。

  四十二、医用牙科X光胶片全自动冲洗机:产品预期用途:医用牙科X光胶片的冲洗,可进行显影、定影、水洗和干燥。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31。

  四十三、齿科反光镜、垂直距离尺、卡尺:产品预期用途:用于正畸照相、齿科测量尺寸。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55。

  四十四、牙齿聚酯抛光条、钢制抛光条:产品预期用途:用于牙齿修补材料的精细抛光。不接触自体牙、不接触牙龈等人体组织,一次性使用。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3。

  四十五、眼科手术标记器(不含墨水):产品预期用途:在眼科手术前,用于结膜表面定位。使用标记器蘸取特定墨水,在结膜上点一下,用于确定位置。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54。

  四十六、智能输液助手:由高灵敏度传感单元、自适应控制单元、精密机电执行机构及输入按键、声光指示等部分组成。产品预期用途:配合一次性输液器使用,自动监控输液过程的医疗器械类产品,提高输液过程监控的可靠性。完成输液任务后,会将输液管截止以方便医患继续进行其他输液治疗并确保不会出现回血现象。不含与药液接触的部件。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54。

  四十七、预冲式冲管注射器:预充有生理盐水。产品预期用途:用于不同药物治疗的间隙,封闭、冲洗导管的管路末端。可防止血液回流在管路凝集堵塞,同时将导管内残留的药液冲入血液,避免刺激局部血管,减少药物之间的配伍禁忌。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6。

  四十八、酒精棉片、碘酒棉棒:产品预期用途:用于注射、输液之前的皮肤消毒。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64。

  四十九、羊水细胞完全培养基、造血细胞培养基、外周血细胞培养基:产品预期用途:用于人类羊水细胞和绒毛膜细胞原代培养、刺激来自骨髓抽提及外周血的人类造血细胞增殖、短期外周血培养后进行染色体分析。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代号6840。

  五十、皮肤影像和美容管理系统:利用不同波长光在皮肤表面的吸收值不同,采取类似艺术图像处理软件的滤光镜算法处理数码面部高清晰度照片,便于医生治疗前发现和对比面部皮肤中的黑色素、日灼斑、毛细血管汇集等现象。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一、数控水袋式恒温仪:该产品是采用闭合式加热方法的恒温装置,用于将各种低温冷藏的输注液体升温并保温至37℃左右,不与人体及输液液体接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二、眼科用护眼罩:由外层、内衬(内含遮光层)及隔离膜组成。贴于眼外部,用于保护眼睛及固定敷药。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三、分娩缸:用于水中分娩。可保证水的循环更新,水质清洁及干净。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四、点焊机、电腊勺:牙科技工用产品。用于焊件点焊及制作腊型用。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五、卫生袋:用于收集呕吐物、排泄物及行动不便的患者卧床排泄。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六、病理实验室组织切片机用一次性刀片:安装在组织切片机上(含石蜡切片机与冷冻切片机),为切片机上配件,用于对离体组织进行薄层切片。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七、生物安全专用袋:用于个别因传染性疾病死亡及不明原因疾病死亡者尸体解剖专用防护袋。分为里层袋、外层袋和里外层之间的隔层。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八、药品恒温冷藏柜:用于药品恒温冷藏。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五十九、磁珠分选纯化系统:用于样品处理。通过套有一次性磁套的磁棒上下左右运动,在微孔板或样品管中自动化转移磁珠。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六十、人工唾液:用于药物服用、肿瘤治疗等导致口腔干燥,并包括对下列治疗或感染引起的口腔及咽喉干燥均有疗效:头或颈部反射治疗、干燥综合症、口腔外科手术、唾液腺感染、口腔或咽喉发炎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按药品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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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交通部 公安部 发展改革委 质检总局 等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交通部 公安部 发展改革委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局 工商总局 法制办
(2004年4月30日)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解决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全国开展货运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宗旨,按照“广泛宣传,统一行动;多方合作,依法严管;把住源头,经济调节;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要求,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保护并鼓励合法道路运输行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治理工作的原则和目标
(一)治理工作的原则
一是路面专项治理与源头长效治理相结合;二是部门协作与区域联动相结合;三是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四是治理力度与社会可接受程度相结合;五是依法行政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六是宣传先行和稳步推进相结合。
(二)治理工作的目标
总体目标: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持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
阶段性目标:一是用1年时间对车辆的超限超载、“大吨小标”、非法改装问题进行集中治理,力争使车辆超限超载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车辆核定吨位失实的现象得到纠正;二是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综合治理,力争使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基本杜绝,道路运输行为规范,运价合理,逐步建立起开放、公平、健康的道路运输市场。
三、治理工作的内容与时间要求
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情况复杂,需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协调行动,采取综合措施,实行标本兼治。
(一)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从2004年5月中旬起,用1个月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宣传活动。围绕超限超载的危害、治理的意义与目的、治理标准与措施和工作安排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主要内容,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使超限超载的危害性家喻户晓,政策措施众所周知,特别是让人民群众知道经过1个月的宣传期后,要在全国范围内对超限超载车辆依法实行治理,从而形成强大舆论氛围。
一是强化新闻媒体宣传。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进行系列宣传和报道,宣传国家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政策和步骤,车辆装载的有关规定和法律责任;同时,邀请有关专家就超限超载的危害性发表文章,并开展讨论。
二是强化路面宣传。各地区要印刷和发放宣传材料,悬挂宣传横幅,编辑工作简报,特别是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必要的限载交通标志,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警示教育。
三是开展必要的走访宣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正式开展治理工作前,走访本地区一些重要的煤、电等厂矿、生产企业和大型运输企业,召开座谈会宣传有关治理政策,并帮助企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二)全面清理整顿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行为
1.从2004年5月中旬起,由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和公安部在全国集中开展在用“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工作,并力争在年内完成。各级发展改革、交通、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别在汽车生产、发牌和使用环节把好关,并为“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提供便利条件。在《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正式实施以前,在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暂按以下步骤和要求进行:
一是由发展改革委商交通部、公安部研究提出“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的要求、具体车型和相关技术参数,并由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发出公告。
二是由“大吨小标”车辆的车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
三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型和相关的技术参数,更正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免费换发车辆行驶证。如机动车档案中收存合格证的,还应当对合格证进行更正。
四是对“大吨小标”恢复标准吨位的车辆,各级交通部门对其以前应缴纳养路费等规费的吨位差额部分不再予以追缴。
五是在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期间,对在公路上行驶的未恢复的“大吨小标”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要责令其限期恢复;在年检时发现未恢复的,强制更正核定载质量。
2.由质检总局牵头,对2004年4月1日发布的《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进行宣传。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特别是各汽车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车辆的生产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车辆“大吨小标”现象。
3.从2004年5月中旬起,由工商总局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特别是对一些重点地区要采取联合行动进行集中整治,以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各地区也要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对本地区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擅自改装的车主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
从2004年6月10日起,利用1年时间,由各级交通、公安部门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
1.加强协作与配合。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按照“加强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在集中开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期间,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交通、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要加强协作与配合,具备条件的路段要尽可能在同一场地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综合治理。不具备共同治理条件的路段,交通、公安部门执法人员要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部署,防止失管失控。要依法设置固定或临时检查站点,选择、配备必要的称重设备、卸载机具和卸载场地,采取固定检查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严禁以目测或凭经验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判定。同时,要安排专项经费,以确保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2.严格执行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集中治理超限超载期间,所有车辆在装载时,既不能超过下列第①至⑤种情形规定的超限标准,又不能超过下列第⑥种情形规定的超载标准。
① 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② 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
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③ 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④ 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⑤ 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⑥ 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
核定载质量的。
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集中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期间,要严格按照上述标准认定和纠正超限超载车辆。其中交通部门主要负责第①至⑤种情形,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第⑥种情形。交通部门在实施卸载、处罚并纠正违法行为后,要在开具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上记载卸载车号、时间以及卸载前、后载质量,所载货物的名称及保全价值,当事人应签字确认。
3.坚持卸载,依法管理,避免重复处罚。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必须坚持卸载与处罚相结合,对于车辆第1次超限超载且能主动卸载的,要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不收取公路补偿费,但应在车主道路运输证的附页上进行超限超载违章登记,并将车辆所属运输企业的情况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车辆超限超载超过2次(含2次)的,除实施卸载和登记外,交通部门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单车处以每次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单车每次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中超载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可同时对车辆所属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将超限超载车辆所属运输企业等情况抄告当地交通部门,按照本方案有关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规定予以处理。
实施卸载一般由交通、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告知车主或者司机自行卸载。需要提供协助卸载和保管货物的,相关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此外,各级交通部门还可根据卸载货物的种类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4.突出重点,统一行动。为确保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减少其对群众生产和日常生活的影响,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集中治理超限超载期间,一是要分阶段推进治理工作。在集中治理工作全面开展的第1个月,要以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超限超载车辆为重点,各地针对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的车辆暂时不予卸载处罚。从2004年7月10日起,对所有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二是要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车辆。对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不予卸载;对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油汽等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对上述情况都要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并加强管理,控制超限超载;对于超限超载登记超过3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四)采取经济手段,调节车辆超限超载的利益关系
从2004年5月中旬起,力争在1-2年时间内由交通部和发展改革委共同出台相关政策,对车辆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收费标准和征收方式进行调整和完善,并提出具体的政策措施,用经济杠杆调节车辆超限超载的利益关系。
一是尽快研究提出完善和调整车辆通行费征收计量标准的指导意见,制定收费标准的计算方法和收费系数,对多轴大型车辆适当给予收费优惠。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也要按照这一要求,合理确定本地区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适当降低多轴大型车辆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车辆通行费标准确定的听证制度,并推进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进程,以减少营运性车辆的运输成本。
二是尽快修改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对现行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计量方式进行调整和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解决车辆“大吨小标”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吨位收取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实现车辆出厂标定吨位、行驶证核定吨位、车辆缴费计量吨位的统一。
从2004年6月10日起,在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新政策未出台之前,各地区要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计量征收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后,按照恢复吨位后的行驶证核定吨位计量征收;对于车货总质量超过55吨的重型车辆,其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计量吨位暂按照本实施方案确定的车辆超限标准(即车货总质量)扣除车辆自重后的吨位来征费计量。已实行规费包交的车辆,各级交通部门要按要求退还多征部分费用,以确保交通规费征收标准与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一致性。
三是指导计重收费试点工作,总结经验,适时在一些重点地区或重点路段逐步推广。己经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在集中治理期间应在本实施方案确定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范围内,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
(五)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从2004年5月中旬起用1-2年左右的时间,由交通、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对全国道路运输市场进行全面整顿。
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优化运输结构的措施,鼓励厢式货车、专用罐体货车的发展与更新,通过市场机制提高营运性运输车辆的市场准入条件,促进运输企业规模化发展,调整运力和车型结构。
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清理整顿本地区的道路运输收费,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减轻运输经营者的负担。
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地区的货运代理机构进行全面调查摸底,规范无车承运人的经营行为和收费标准,用现代物流理论,提升道路货运的组织化程度和技术,创新货运组织方式,促进道路货运企业发展现代物流,实现运输供需信息在货主与车主之间的直接、快速交流,减少运输收益在中间环节的流失,提高运输业主的效益。
四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力量,集中打击货运“黑车”、“假军车”,规范运输行为,促进公平竞争。同时,出台鼓励道路货运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运输业主守法、诚信、规范地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两方面的调节作用,确保运输价格处于合理的水平。
五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要建立货运经营企业和营业性货运驾驶员信誉档案,实行违章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登记、抄告和公告制度。对于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登记,以及执法部门抄送来的车辆超限超载信息,要及时予以公告。同一车辆公告超过2次,或者同一运输企业公告超限超载营运货车超过该企业营运货车总数5%的,要降低该企业的资质等级,取消违法驾驶员的营业性运输从业资格。
四、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在全国开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抓好这项治理工作,在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框架内,由交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组成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指导并组织各地的治理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要充分认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超限超载治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题部署,并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抓好各项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进度安排
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从2004年5月中旬开始,力争用1年时间完成,治理工作总体上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2004年5月中旬至2004年6月10日,为宣传和准备阶段。主要是集中进行宣传,同时启动“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工作和经济调节措施的制定,在此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完成治理超限超载站点及称重设备、卸货场地等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从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2月28日,为集中治理阶段。从6月10日9时起,各地区交通、公安部门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同时开展集中治理。继续清理整顿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启动经济调节措施,整顿道路运输市场。为确保全国治理工作协调、顺利开展,全国治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将定期组织工作组,赴各地进行明查暗访,及时了解和处理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阶段从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为总结和长效治理阶段。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理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召开会议对全国治理情况进行总结。同时就全国治理工作情况向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和国务院提交总结报告,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从第三阶段起,路面治理工作由集中治理转为日常治理,由各地区按规定持续开展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要按照要求,继续抓好经济调节、道路运输市场整顿的后续工作,确保长效治理的成效。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治理工作的基础上,抓紧制订、修改有关公路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将治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巩固治理成果。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地区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治理工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开展超限超载治理的根本目的是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道路运输环境,促进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不能因为治理而影响和制约经济发展。二是要处理好部门之间的关系。超限超载治理涉及部门多,治理难度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贯彻和落实。三是要处理好与车主、货主的关系。治理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通过治理,创造良好的运输环境,使运价趋向合理,运输成本降低,让车主和货主能够获得合理的运输经济效益。四是处理好执法与管理的关系。不能单纯以治代管或者罚款了事,要规范收费行为,严禁在治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要积极探索采取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堵疏结合,防止一治就死、一放就乱。
2.加强信息通报与沟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期间,要实行值班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指定一名联络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部门之间也要明确联系人,加强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对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运输价格变化情况、干线公路上的货车流量情况、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情况和价格波动情况等,要及时收集、分析、研究和解决,并定期向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对于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和省级人民政府,问题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应在第一时间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以便及时妥善解决,避免事态扩大。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要向社会公开本地区超限超载治理机构的监督和咨询电话,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
3.建立应急机制,及时处理突发性事件。在超限超载集中治理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运输紧张、聚众闹事等突发性事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充分准备,建立灵活的应急机制。在日常治理期间,各地区、各部门也要采取相应措施,鼓励和引导运输业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规范地从事道路运输,特别是要组织骨干运输企业,合理调度运力,确保治理期间物资的正常运输。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打击借机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加强对有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公安部门要安排适当警力,维护公路交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2000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股票上市协议
  第二节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第三节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第二节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第三节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份上市
  第四节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第五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第六节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董事会秘书
  第二节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节收购、出售资产
  第三节关联交易
  第四节其他重大事件
  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第六节公司的合并、分立
  第八章 停牌、复牌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二节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第三节其他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一节暂停上市
  第二节终止上市
  第十一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第十二章 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第十三章 释义
  第十四章 附则
  附件1: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2: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和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公司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
  2.1.1 发行人在股票首次上市前应当向本所申请并签订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上市公司章程的内容及其制定与修订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 上市费用及其交纳方式;
  (四)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五)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规定;
  (六)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七) 违约责任;
  (八) 仲裁条款;
  (九) 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2.1.3 上市公司逾期缴纳上市费用,本所按日欠费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2.2.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见证,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2.2.2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对本所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作出承诺。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遵守其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由其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2.3.1 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 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 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 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 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股票承销业务的处分的,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 会员向本所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会员资格证书;
  (三) 承销资格证书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 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五) 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 上市推荐协议书,须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七) 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 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明确双方在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和义务。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 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 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并办理与股票上市相关的事宜;
  (四) 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
  (五) 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保证股票上市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 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 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保密制度;
  (八) 本所规定的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 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人的概况;
  (二) 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 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 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 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 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2.3.8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3.1.1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发行人方可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
  3.1.2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 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
  (三) 上市推荐人出具的股票上市推荐书;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 股票发行后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 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 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 上市公告书;
  (九) 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资料;
  (十)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 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 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3.1.6 发行人在本所批准其上市申请后,应当于其股票挂牌交易日的五日之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上刊登上市公告书,并在指定网站上刊登公司章程。上市公告书应当
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3.2.1 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3.2.2 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全部申报材料;
  (四) 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 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 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八)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 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文件审查后,安排其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 其他股份经核准需上市流通的,参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份上市
  3.3.1 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 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 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三)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 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3.3.3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 、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 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 实施办法;
  (五) 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 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3.4.1 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 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
  (四) 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 发行价格;
  (三) 历次送配情况;
  (四) 持股人数。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3.5.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但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等新增股份。
  3.5.2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
  3.5.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关于免去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书及董事会出具的离职证明。
  3.6.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 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 有关向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
  (五) 上市提示公告;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6.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6.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上市时间;
  (二) 上市股份数量;
  (三) 发行价格;
  (四) 历次送配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4.1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 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 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上市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本所,由本所审核后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4.2 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在公告中应当作出以下重要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4.3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4.4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4.5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4.6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对本所同意免于临时报告事前审核的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提交本所。
  4.7 上市公司公告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4.8 上市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送本所备案,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上市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董事会应及时详细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4.9 上市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第七章第二、三、四节所述的重大事件,应当遵循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该事件尚未披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如果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二)上市公司就上述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上述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4.10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11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公告,按照规定应当上网披露的,还应当在指定网站披露。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市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4.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一)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上市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4.13上市公司发生得事项没有达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可以免予公告,但必须报本所备案。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披露。
  4.14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5.1.1上市公司应当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5.1.2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 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 上市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 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五) 上市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5.1.3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董事会秘书应当保证本所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5.1.4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本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本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 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 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上市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 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上市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 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本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 负责保管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 帮助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 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 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5.1.5 董事会秘书须经过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由董事会聘任,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对于没有合格证书的,经本所认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5.1.6 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5.1.7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董事会推荐书,内容包括被推荐人的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
  (二)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四) 董事会的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及通信地址等。
  5.1.8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终止对其的聘任:
  (一) 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所有关规定,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 本所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5.1.9 上市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5.1.10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5.1.11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经过本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1 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2 上市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将公告文稿及相关材料报送本所。所报文稿及材料应为中文打印件并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纸。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自行联系公告事项。不能按预定日期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5.2.3 上市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2.4 上市公司应当至少选定一家信息披露的指定报纸;在选定或变更指定报纸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在指定报纸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全文。
  本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各上市公司披露的时间顺序。
  6.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本所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对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有进一步要求的,公司还应当按本所要求办理。  6.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全文。  6.4 上市公司向本所办理年度报告登记手续时,应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一) 审计报告原件;  (二) 年度报告正本及其摘要;
  (三) 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上述文件的电子文件;  (五) 停牌申请;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9.2.1条所述财务状况异常的情形时,应当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  6.6 本所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事后审?
耸嵌阅甓缺ǜ嬲⒄驹谛问缴系纳蟛椤I鲜泄居Φ比险妗⒓笆钡卮鸶幢舅奈恃幢舅蠖阅甓缺ǜ嬗泄啬谌葑鞒鼋馐退得鳌⒖遣钩涔妗! ?.7 上市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在指定报纸披露。  6.8上市公司应当按照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有关通知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本所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对中期报告的披露提出进一步要求的,公司还应按本所要求办理。  6.9 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6.10 中期报告的报送、公告和审核按照年度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临时报?
妗 〉谝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7.1.1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按照本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该等会议记录。  7.1.2 上?
泄径禄峋鲆樯婕靶刖啥蠡岜砭龅氖孪詈捅菊碌诙⑷⑺慕谟泄厥孪畹模匦牍妫黄渌孪睿舅衔斜匾模灿Φ惫妗! ?.1.3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报纸上公布。?
 ?.1.4 上市公b居Φ痹诠啥蠡峤崾罅礁龉ぷ魅漳诮啥蠡峋鲆楣嫖母濉⒒嵋榧锹己腿谆嵋槲募ㄋ捅舅舅蟛楹笤谥付ūㄖ缴峡蔷鲆楣妗! ?.1.5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
因。属延期的,通知中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6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作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作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7.1.7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
所持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统计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上市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1.8 股东大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露过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7.2.1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7.2.2 上市公司拟收购、
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10%以上;  (二)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
瓷弦荒甓染蠹频牟莆癖ǜ?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被收购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收购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三) 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或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绝对额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被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出售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
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四)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计算)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按7.2.2条第(一)、(四)项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占50%以上的;或按7.2.2?
醯?二)、(三)项所述标准计算b玫南喽允终?0%以上,且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须经董事会批准,报告本所并公告外,必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还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出?
鄣淖什猩蠹苹蚱拦溃蠹苹蚱拦阑既站嘈樯詹坏贸?个月。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审计或评估,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对收购、出售资产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办理。  7.2.4 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
、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额确定是否公告。  7.2.5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视同上市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节规定。  7.
2.6 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履行股东披露义务或要约义务的,应当同时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7.2.7上市公司应当在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交易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需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
碧峁┫喙刂っ魑募! ?.2.8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交易公告文稿;  (二) 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   (三) 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 被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 被收购、出售资产的
财务报表;  (六) 中介机构对被收购、出售资产的意见书(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  (七)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2.9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
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资产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  被收购、出售的资产
系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 ,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  收购、出售资产?
锏?.2.3条所规定标准的,除披露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披露该等资产的历史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且占被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以上,另应当披露该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或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收购、出售资产合同签署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 上市公司预计从该交易获得的利益及该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 交易金额(包括定价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  (六) 该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
七) 出售资产的,应当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 收购资产的,应当说明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并说明该项交易的资金来源;  (九) 须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明确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
? 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披露有关情况;  (十一) 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与关联人产生同业竞争的,应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二) 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排计划;  (十三) 本所要求
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关联交易  7.3.1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
。ㄎ澹┳饬蓿弧 。┨峁┳式穑òㄒ韵纸鸹蚴滴镄问剑弧 。ㄆ撸┑1#弧 。ò耍┕芾矸矫娴暮贤弧 。ň牛┭芯坑肟⑾钅康淖疲弧 。ㄊ┬砜尚椋弧 。ㄊ唬┰耄弧 。ㄊ┱裰刈椋弧 。ㄊ┓腔醣倚越灰祝弧 。ㄊ模┕亓焦餐蹲剩弧 。ㄊ
澹┍舅衔Φ笔粲诠亓灰椎钠渌孪睢! ∩鲜泄竟亓税ü亓ㄈ恕⒐亓匀蝗撕颓痹诠亓恕! ?.3.2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
⒂肷鲜泄臼芡荒腹究刂频淖庸荆弧 。ǘ?.3.3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7.3.3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
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  1. 父母;  2. 配偶;  3. 兄弟d忝茫弧 ?. 年满18周岁的子女;  5.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7.3.4 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7.3.2条和7.3.3条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
在关联人。  7.3.5 由上市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上市公司行为,其披露适用7.3.7、7.3.8、7.3.9、7.3.11、7.3.12、7.3.13、7.3.14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7.3.7
、7.3.8、7.3.9、7.3.11、7.3.12、7.3.13、7.3.14条规定。  7.3.6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关联方如享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三)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
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四)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7.3.7上市公司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
鹦椋弧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 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 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 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的,该等企业?
肷鲜泄镜墓亓灰祝弧 ?3) 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同
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披露。  7.3.8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7.3.9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
泄咀罱蠹凭蛔什档?.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签定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7.3.11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10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按照7.2.8条的规定向本所提交文件。  7.3.11 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
偈北ǜ嬗Φ卑ㄒ韵履谌荩骸 ?一) 交易日期、交易地点;  (二) 有关各方的9亓叵担弧 ?三) 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 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 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者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
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 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是否有利得意见;  (八) 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
成为坏帐的可能作出判断和说明;  (九)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十)本所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出售资产的,还应参照7.2.9条的要求披露。  7.3.12 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作出决议后二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并公告。公告的内容须符合7.3.11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
杈啥蠡崤迹敫霉亓灰子欣叵档墓亓朔牌诠啥蠡嵘隙愿靡榘傅耐镀比ā薄! 《杂诖死喙亓灰祝鲜泄径禄嵊Φ倍愿媒灰资欠穸怨居欣⒈硪饧鄙鲜泄居Φ逼盖攵懒⒉莆窆宋示透霉亓灰锥匀骞啥欠窆健⒑侠矸⒈硪饧⑺得骼碛伞⒅饕偕杓
翱悸且蛩亍I鲜泄居Φ痹谙麓味ㄆ诒ǜ嬷信队泄亟灰椎南晗缸柿稀! ?.3.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本规则7.3.9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9条的规定披露。  7.3.14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
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12条所述条件的,上市公司须按7.3.12条的规定披露。  7.3.15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签署的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包括产品供销协议、服务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或前一个定期
报告中已经披露,协议主要内容(如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之前未发生显著变化的,上市公司可豁免执行本节上述条款,但是应当在定期报告及其相应的财务报告附注中就报告期内协议的执行情况作出必要说明。  7.3.16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
璋凑展亓灰椎姆绞奖砭龊团叮骸 ?一) 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缴纳现金方式认购应当认购的股份;  (二) 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三) 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 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
痉⑸墓亓灰祝弧 ?五) 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7.3.17 公司必须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7.4.1 上市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时预计出现亏损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首次风险提示公告。 
 7.4.2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按以下要求进行披露:  (一) 诉讼、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并公告;  (二) 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有
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 对诉讼、仲裁事件的披露,应当说明诉讼、仲裁受理日期,诉讼、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诉讼或仲裁的原因、依据及诉讼、仲裁的请求,判决或仲裁的日期、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果?
囊饧取! ?.4.3.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d猓褂Φ弊裱韵乱螅骸 。ㄒ唬┥鲜泄静坏梦竟镜墓啥⒐啥目毓勺庸尽⒐啥母绞羝笠祷蛘吒鋈苏裉峁┑1!I鲜泄疚鲜龉尽⒏鋈艘酝獾姆ㄈ颂峁┑1?
,涉及的金额或连?2个月累计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二) 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相关协议的复印件;  (三) 对担保事项的披露,应当说明担保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债权人名称,担保的方式?
⑵谙蕖⒔鸲睿1P橹械钠渌匾蹩睿坏1H嘶厩榭龅龋骸 ”坏1H宋ㄈ说模Φ卑ㄆ笠得啤⒆⒉岬氐恪⒎ǘù砣恕⒕段А⒂肷鲜泄镜墓亓叵祷蚱渌叵担弧 ”坏1H宋鋈说模Φ卑ㄐ彰⒂肷鲜泄镜墓亓叵祷蚱渌叵担弧 ?四) 根据第(一)项
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五) 根据第(一)项应当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事件,上市公司知悉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7.4.4 上市公司出现?
韵虑榭銮宜婕暗氖畲锏?.2.2所规定标准的,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披露:  (一)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 大额银行退票;  (三) 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 遭受重大损失;  (五
) 重大投资行为;  (六) 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 重大行政处罚(若不涉及具体数额,应当披露被查处的具体内容);  (八)本所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  7.4.5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 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 订立7.4.4条第(一)项以外的重要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 发生重大债
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  (五)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六) 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5%以上;  (七)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达5%以上;  (八)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九) 上市公司董事长、三分之?
灰陨隙禄蚓矸⑸涠弧 ?十) 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停顿、生产资料采购、产品销售方式b蚯婪⑸卮蟊浠弧 ?十一) 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二)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的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
三) 更换为上市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五) 法院裁定禁止对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  (十六)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被质押;  (十七)上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弧 ?十八) 上市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  (十九) 获悉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上市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帐准备的;  (二十)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正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就违规事项公告时,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
?二十一) 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7.4.6上市公司出现7.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三)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新项目的有关立项批文(如有);  (五
)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如有);  (六)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应提供有关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原项目的终止协议及说明(如有);  (八)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文稿;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4.7上市?
境鱿?.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原因说明;  (二)董事会关于新项目的发展前景、盈利能力、有关的风险和对策等情况的说明;  (三)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
定进行披露;  (四)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4.8 董事会预计上市公司业绩与其披露过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而且导致该差异的因素尚未披露的,应当及时公告,说明有关因素及其对业绩的影响。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向本所提交公告文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预计的业绩变化和造成变化的原因;  (二)董事会确认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上市公司聘有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提交独立财务顾问确认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该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
鞯暮! ?.4.9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出现本节所述情形的,视同上市公司的行为,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7.5.1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交易以及公共传播媒介、网站对本公司的报道。  7.5.2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上
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一) 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 公共传播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影响。  7.5.3 股票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本所将根据市场情形,认定其是否属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一) 某只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涨幅限
制或跌幅限制;  (二) 某只股票连续五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  (三) 某只股票价格的振幅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15%;  (四) 某只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交易日逐日增加50%;  (五) 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上述第(一)
至(四)项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票,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7.5.4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发布公告,应当向本所报送公告文稿及传闻在公共传播媒介中传播的证据。  7.5.5 上市公司出现7.5.2条所述的情况时,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比照7.5.7条的规定发?
脊妗! ?.5.6 上市公司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 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 经本所同意的其他内容。  7.5.7 上市公司认为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作出说明;若与本公
司有关,则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7.6.1 上市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7.6.2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抄报本所。  7.6.3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
⒎至⒎桨肝淳泄ぜ嗷崤嫉模舅杂泄氐墓嫖母宀挥枭蟛椋⒈ǜ嬷泄ぜ嗷帷! ?.6.4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办理。第八章 停牌、复牌  8.1 上市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
所申请停牌与复牌。  8.2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8.3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例行停牌与复牌:  (一)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
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本所开市时间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开市时复5疲蝗绻啥蠡峋鲆楣娴哪谌萆婕霸黾印⒈涓蚍窬鲆榘傅模敝凉婀啥蠡峋鲆榈比障挛缈惺备磁疲还嫒瘴墙灰兹?
,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决议,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8.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予以停牌与复牌:
  (一)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该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对该消息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本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5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6 临时报告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上市公司拒不按照本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作出补充或更正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7 本所审核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时,要求上市公司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公司不按本所要求办理的,本所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8 上市公司未在《证券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公布定期报告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其定期报告披露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8.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8.10 上市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职权所作出的可能对股票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交易日公告,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情况特殊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11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改正的,本所对其股票停牌,直至改正后复牌。
  8.12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本所恢复有效信息来源后复牌。
  8.13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导致停牌的原因消除后复牌:
  (一) 投资者发出收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二) 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
  (三) 本所认为必要时。
  8.14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停牌。
  8.15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或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上市资格的,本所按第十章的规定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8.16 上市公司在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过程中,股价出现异常波动或董事会预计将会导致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的,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且无法按照4.9条规定进行分阶段披露的,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
  (一)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行为不能确定结果;
  (二)相关信息在市场上已有传播但仍需报请政府批准;
  (三)董事会预计相关信息无法保密的。
  8.17 公司申请的停牌期限不超过30天的,本所根据公司的股票交易情况作出决定;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由本所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应当在停牌申请获准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公告停牌的信息。
  8.18 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两周披露一次重大收购、出售、债务重组事项的进展情况。
  停牌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牌并公告;停牌期满,该等事项的不确定性没有消除的,公司应在期满时提前二个工作日向本所申请延长停牌时间,经本所同意或报经证监会批准后,公司应及时予以公告。
  8.19 公司就同一不确定事项累计停牌已达到90天,公司未向本所申请复牌的,自累计停牌满三个月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强制复牌,并对其股票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投资者在本所另行规定的开市时间内申报交易委托;
  (二)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收市价格的5%,不设下限;
  (三)在本条第(一)项规定时间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
  在此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恢复停牌前的交易方式并公告。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9.1.1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导致投资者难于判断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将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9.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 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东;
  (二) 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9.1.3 本规则所规定的特别处理不属于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二节 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一)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 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三) 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五) 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六) 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状况异常的。
  9.2.2上市公司出现9.2.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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