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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8:01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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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186号)印发后,部分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来电话询问,该文件规定部分地(市)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改由地(市)财政局审核并办理退库,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财政局是否可比照办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财政部财监字〔1998〕186号文件中所称地(市),系指原设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组的地(市)。地(市)办事组撤销后,原由该地(市)组承担的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就地审核审批事宜改为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报。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在上述地(市)范围之列
,其一般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仍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规定直接办理。



19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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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及新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及过境、滞留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坚持市、区、街道及有关乡镇三级管理。
铜川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上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重点监察两区的工作。
区城建部门为区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主要是对上级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各项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重点抓好专业队伍管理和指导办事处做好群众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是市容环境卫生的基层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是组织和发动群众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对所有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居民住户门前“三包”(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秩序、包门前容貌)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九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窗口地段的装饰改造、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政、公用、供电、通讯、交通等各种专用、公用设施和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与整洁。
第十一条 街巷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下水道口要保持干净,窨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市区道路应始终保持平整、完美、洁净、畅通。如有破损,市政工程养护部门应及时补修;相关部门要按规定进行清扫,洒水压尘;道路积雪要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市区及新区临街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的交通标志,应当醒目、规范、美观;各类车站候车棚、站牌等设施应美观大方、整洁卫生,无损坏锈蚀现象,要定期油饰刷新。
第十五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车辆出入工地时,不得将泥土带出污染市容;市区有车辆的单位及停车场地必须进行硬化处理;临街工地须设置护栏、围墙或围布遮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竣工后,必须及时清除物料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线杆上乱贴乱挂、乱写乱画。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经营农副产品,一律进入农贸市场,不得沿街乱摆。饮食摊点一律使用液化气。
机动车辆、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停放。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垃圾台、箱(桶)、站(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凡列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计划的公共厕所及垃圾台、箱(桶)、站(点),分别由两区专业清扫保洁机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按各自的区域负责管理,保洁与清运;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经过处理后进入污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道路的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及连接道路,由两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按各自的管理区域实行分片包干,全天保洁。
(二)除上款以外的其它道路(含河堤路面、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布置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 河道应经常保持干净、畅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开挖、占用。严禁向河道倾倒废渣、垃圾、排放污水、废水、采挖砂石。
河道疏通、河堤净化由两区城建部门按地段划定责任区负责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商场、医院、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体育场 和公园、风景旅游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所有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居民住户均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的门前“三包”要求,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从业者或指定人员负责清洁、保洁。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三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单位产生的废弃物,不能同生活垃圾混合,必须自行设置专用封闭式垃圾容器,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排放到指定的场地。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科研用犬、警犬,必须报经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并定期实施检疫和免疫。
第三十三条 改建和新建工程,应当考虑足够的环卫设施,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筑施工、修建房屋审批手续时,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垃圾必须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0.5-1元。
(二)在街道或建筑物上乱放、乱挂、乱贴、乱画、乱倒污水、粪便等污物,乱扔动物尸体,焚烧废物的罚款2-20元。
(三)在街道、人行道、公共场所、河道、河堤、山坡倾倒垃圾(污水)的,罚款5-20元。
(四)在街巷、人行道及公共场地乱放物料、任意作业,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废渣、废土、污泥、工程废料、剪弃树枝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1元,对单位并处直接责任者5-20元罚款。
(五)对不按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开展市容卫生活动,违反“三包”卫生责任制的,对单位罚款10-100元,并处直接责任者5-15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20元罚款。
(七)公厕、垃圾台(站)不清洁,造成粪便外溢,垃圾堆积的,处责任单位20-200元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5-20元罚款。
(八)对非法饲养家畜家禽的,罚款5-20元,并没收其家畜家禽。
(九)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医疗、放射性等垃圾、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或基建工程废土的,对单位处200-4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20-50元罚款。
(十)占用、破坏、偷窃、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任意改变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的,处责任单位50-2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20-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20-100元罚款。
(二)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卫生的,对单位或个人处工程建设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迁,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除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外,对个人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50元;对单位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5元以下(含5元)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6元以上50元以下(含50元)的罚款由街道办事处裁决;50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必须实行统一票据。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区及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罚没款要上交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上交市财政,使用时,由市财政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使用计划拨付。
第四十一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周小川


二○○四年八月九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 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代理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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