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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核准登记媒介购买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2:48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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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核准登记媒介购买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核准登记媒介购买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广告经营单位申请设立媒介购买企业,有的地区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审批设立媒介购买企业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允许其经营媒介时间、版面的批发、零售业务。媒介购买公司的设立审批,涉及到国家对广告业管理的重大政策性问题。为此,特通知如下

各地一律不得受理媒介购买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已经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的,应在进行本年度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时,重新核定经营范围,将核准的媒介时间、版面批发和零售经营项目予以核销。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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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制定《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事宜,依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者意外的有害反应。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获准上市的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处理中因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导致的损害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政府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相关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受损患者进行合理补偿。
第五条 依照《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委托医学会医学鉴定,明确责任。
其中,鉴定结论属于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医疗机构将鉴定结论报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六条 医疗机构获知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鉴定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涉及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损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损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损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八条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为每人一次性补偿,标准如下:
(一)对一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对二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三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五万元。
第九条 属于前条第(一)项的受损患者已故的,补偿费用的领取人为已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的补偿费用,由受损患者或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本人领取,也可以由受损患者或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委托代理人领取。
委托代理人领取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和委托代理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受损方凭最终鉴定结论直接向医疗机构领取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应当在受损方申请领取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损方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向受损方支付补偿费用后,凭以下材料向提供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
(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二)药品(医疗器械)进货凭据;
(三)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补偿费用支付凭据。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医疗机构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收到申请人补偿费用申请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涉及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直接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支付后可以凭本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材料向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追偿补偿费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向其追偿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按《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浙卫发[2010]100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简要案情
某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同其兄魏某乘坐“长治——黎城”大客车返家。李与本县物资局郭某同坐双人车座。客车行至潞城段时发生故障,司机把车停下后进行修理。车上的大部分乘客下车等候。郭某下车方便时李某已不在车上,于是郭便让身后的一女乘客代为照看一下东西(食品塑料袋内装衣服及生活用品),郭某未告知内有巨款。
客车修好后,司机也没有清点一下乘客人数就继续往回开。途中李某见同座人没有在车上,座位上放置的水杯滚落在地上也无人照管,便帮忙收拾了几次。到达目的地后,李某就将散落的水杯收拾起来,提上塑料袋与其兄魏某一起下了客车。负责照看东西的女乘客以为李某与物主是一块的,也未加阻拦和询问。下车后,魏当即问李这是谁的东西,李说是同座一乘客的,不知何时已下车,可能不要了。李回到家后,打开塑料袋发现内装人民币14400元,9月12日夜,李将包内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
当郭某方便后见客车已经走了,于是就报了案。破案后,巨款已如数退回原主。
二、意见分歧
关于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李某在客车中途停车时,明知同座乘客下车未上,也知道塑料袋系同座乘客所有,却乘其不在场时,将塑料袋偷走,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2、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定为侵占行为。”分析本案,李认为此物无人照看,认定是他人的遗忘物,遂下车后就拿走了该物品,李某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非法占有,故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3、李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仅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来看,李某的行为更符合不当得利。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1、本案中李某并非积极主动地实施违法行为,只是在下车的时候,将郭某的遗留物从不负责的临时保管者眼前取走的,并未采取秘密盗取之手段,且李某也不知内有巨款。案发后李又将巨款如数退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要特征。2、郭某在下车方便时,托后座的女乘客帮助照看一下物品,但对于李某来说,并不知二人有此委托关系。途中物品散落在地无人照看,李还帮忙收拾几次,在其下车时,认为物主已经不要该物品,遂拿走该物。李当时并不知其中有巨款。且案发后,李能主动退还物品,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性质,故也不能定为侵占罪。3、虽然郭某在下车时交由他人代管,但代管人对保管的财物被第三人取走时不加以说明不加以阻拦,致使李某取走了郭某的遗留物。李在回到家后,发现巨款,却没有积极寻找失主,而是将其中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李在代管人员疏忽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故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获益人应将其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李某虽说他有烧毁证件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不成犯罪,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047600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郭海宏 冯 强
联系电话:0355-656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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