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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3:27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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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12〕15号)(以下简称《省政府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全面落实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基础安全设施建设,严格依法监管,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照《省政府若干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管。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置场所,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监管。

  

第二章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范围

  

  第四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包括:各设区市、县城建成区区域内以及乡镇政府所在地营业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经营单位从事具有盈利目的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戏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室内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馆、射击场等室内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移动通讯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室内营业场所。

  第五条 对于企业内部自建的建筑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或者观众座位超过800人的非盈利性工人俱乐部、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床位数超过100个的非盈利性宾馆、培训中心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也应列入监管范围。

  

第三章 明确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原则。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将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督促签订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设施、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三)定期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共经营场所,强化对 “三合一”场所的的治理;

  (四)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建立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制度,认真落实定期通报、挂牌督办、联合执法、联合督导、联合约谈等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部门专项监管的联动工作机制。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着力研究、解决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举办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应组织开展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及相关领域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检查,并对属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八条 各级政府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同级安委办(安监局)牵头,成员有:发改、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公安、规划、城管、环保、质监、消防、工商、电力以及天然气、液化气、自来水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主要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在安全方面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问题。

  第九条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负有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审批谁负责”和现行事权划分原则,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强化职能监督。

  各级商务、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建设、质监、环保、工商、城管、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的监督审查,依法牵头组织查处各类经营安全事故。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法人或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专职或者3名以上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管理职责。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的安全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应积极配合产权或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单位负责人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完善;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管理经验,及时做好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五)参与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管理;

  (六)协助政府职能部门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分析事故原因,提出整改建议;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九)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对经营责任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和安全常识进行岗前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人员的培训应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教育培训记录须留存2年以上。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应经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四章 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二层的靠外墙部位。

  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和消防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责令经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整改;对确实无法整改合格的经营场所,要取消年度审验资格,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第十八条 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禁止使用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明火照明、明火飞行器;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电气隐患、燃气泄露隐患和烟头火灾隐患。检查和巡查要做好记录,并建立安全台账。

  

第五章 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广泛宣传安全知识,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和逃生自救常识;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设置醒目的疏散示意图、安全指示标志,引导顾客熟悉场所环境,注意自身安全;有条件的场所要利用电子屏幕适时提醒顾客注意安全,提升公众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整治、事故预防的认识,自觉遵守安全规定,确保经营场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隐患排查制度,积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各级政府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依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隐患整改力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对于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市、县两级政府安委会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从严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应急救援管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戏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床位超过50个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一次就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酒家、餐馆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营业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室内公共休闲场所;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馆、射击场等室内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一次最大容纳人数超过100人的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移动通讯等对外营业场所和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人员聚集密度较大的经营单位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国标AQ《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规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为总体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等内容。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备案后,由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记录,建立台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座位超过1500个的影剧院等公共经营性建筑工程应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总局第36号令)等有关要求,依法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范围,从源头上把好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市场准入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建成或已经投入使用,且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座位超过1500个的影剧院等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监督审查意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现状评价应每4年评价审查一次。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评过程和安评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实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监督审查制度,并列入各级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审批、工商登记及年度审验的前置条件,从源头上消除先天性安全隐患,杜绝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和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查。按照“分级审查、属地监管”的原则,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审查。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监督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二)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的持证培训上岗情况和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记录;

  (三)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查备案情况;

  (四)公共经营场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五)安全现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市公共经营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目标考核体系,逐级签订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涉及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实行“一票否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发布执行前,未经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审查的,但已经开业或者使用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各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部门要督促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前重新申报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审查,否则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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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机械行业“八五”发展计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机械行业“八五”发展计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中药是我国医药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悠久的历史,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做出了重要贡献,它的独特的疗效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和各级党政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下,中药工业已从前店后场的作坊式生产发展成初具
规模的新兴产业。
中药工业的发展和现代化,要以中药机械制造业生产具有先进技术性能的机械装备为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药机械制造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中药工业发展是不相适应的。为了进一步促进中药机械工业的技术进步,适应中药工业生产发展和提高的需求,特制定本计划。

一、中药工业机械装备现状
(一)中药工业机械装备现状
由于中药原料外形多样、品种繁多、比重差异悬殊、物化性能复杂(高纤维、高淀粉、高硬度、高粘度)、加工工艺特殊等特性,给中药机械生产发展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七五”期间,中药机械行业为中药工业提供了前处理、提取、蒸发、浓缩、干燥和多种制剂单机设备,促进了中
药工业生产的发展。但是从全国中药工业装备的总体来看还是粗放型的,工艺技术装备还较落后,质量、技术性能均不高,联动化、自动化生产差,与中药工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反映在:
1.在“七五”期间改造的38家中药饮片厂,生产厂房和厂容厂貌有了明显改善,但设备未形成系列配套,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落地和锹把扫帚等强体力劳动和生产装备落后面貌。
2.中药机械行业提供的装备,多为以工艺单元操作的普通型单机,没有形成标准化、定型化、规格化、系列化。
3.中药机构企业由于基础薄弱,效益差,缺少技术和经济实力,因此,难于提供性能先进、高效节能、质量可靠、自动化控制程度较高的成套设备和生产线,影响了中药工业整体科技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不能适应中药工业推行GMP管理的需求,影响了中药工业的现代化和中药产品
进一步走向世界。
4.目前,中药机械生产企业全国有130余家,我局管理的国家直供企业,产品品种及供货量只能满足中药工业需求的百分之六。其余120余家隶属于制药机械和军工、农机、化工等行业及地方有关部门。技术水平较高的军工等企业,由于脱离中药工业生产,所开发设备不能符合
中药工业生产要求。一些地方企业技术力量更差,所产机械产品一般质量低劣,满足不了中药工业提高质量开发新产品的要求。同时加上中药机械行业管理工作没能跟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5.科研、设计、制造、应用缺乏统一的管理、协调,各行业不能相互配合,致使产品重复开发、重复生产,花钱多,收效小,难于开发、制造,提供高、精、尖的中药机械设备,不适应中药工业的发展需要。
6.中药机械厂规模小,难以开发高技术、高性能的新产品,生产企业随意制定型号投放市场,有很多产品外观粗糙,质量低下,技术性能差。
(二)中药机械产品的差距
1.质量的差距
产品在质量、寿命、精度、可靠性、能耗、效率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部分产品的差距较大,不适应中药生产的需求。
2.结构的差距
产品在多规格系列化上有相当差距,不能满足大、中、小型中药生产企业需要。许多机组只重视单机开发,忽视前后辅助配套设备,缺规格,缺档次,影响设备成套供应能力。
3.科研方面的差距
和国内其他机电行业相比有一定的差距,和国外尤其的日本、西德等国差距更大,他们先采用我国中药生产工艺,再进行设备的研制,在先进程度上超过我国很多。
4.企业素质的差距
中药机械制造业,在生产、经营、财务、物资、质量控制、技术管理方面水平普遍较低,基本还处于六、七十年代的水平,直接影响了产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本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科技进步。
5.设备精度和制造工艺的差距
中药机械企业普遍存在装备老化、精度低、缺少必需的高精密检测设备和先进的工艺装备等问题,有很大部分零件仍处于手工加工制造阶段,影响了产品质量和效益。
6.使用方面的差距
有部分结构较复杂、自控程度较高的设备,部分中药生产企业在使用中不适应,影响了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和推广。
(三)原因
1.中药机械行业的管理体制不顺,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未有统一规定及考核评优,基础工作没有开展,致使很多中药机械企业和产品处于无统一主管部门管理状态,产品不能扬优汰劣。
2.各研制部门缺乏有效地组织、协调和管理,不能使科研、设计、制造和应用进行有机地结合和配合。
3.国家没有专门的中药机械科研部门,企业的科研力量薄弱和不配套,高技术人材少,缺乏计算机和电子技术人员,因此,设计水平低,周期长,技术水平不高。
国家没有专项科研经费,科研立项困难,许多产品的研制费用靠企业筹措,而中药机械企业效益很低,科研难度大,风险大,影响了科研方面的积极性。
缺乏对科研成果的保护政策,研究成果在生产权和经济效益上没有保障。
缺少全民性质的技术人员的鼓励政策,不能充分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使其充分发挥聪明才智。
4.企业员工的素质较低,缺乏职能教育和知识更新。
5.国家对中药机械企业技术改造投入甚少,企业无力进行设备更新、补充。

二、“八五”发展计划
(一)指导思想
在“八五”期间,必须遵照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路线,按照党中央提出的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整顿秩序、提高效益和确保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贯彻我局制定的“医药结合、医药并重、同步发展、全面振兴”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技术进
步为先导,坚持质量第一大力加强基础建设和行业管理,全面提高生产、科研技术水平,为中药工业提供高效节能的成套设备和微机控制的全封闭生产线,促进和提高中药工业经济效益和GMP管理。促进中药产品进一步走向世界。
(二)工作重点
1.加强中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制定药机产品的行业“技术标准”,并据此对现有中药机械设备进行评价、筛选,调整产业结构,为实现中药机械现代化做好基础建设。
2.组建两个专家委员会,加强对中药工业生产装备的“科研、设计、制造、应用”相结合的联合组织的协调、管理和领导。
3.组织、协调新剂型新工艺的设备研制、开发,努力研制和开发具有80年代水平的中药机械新产品。有计划地组织成套设备的生产,推广机电一体化,在“八五”期间为中药工业提供符合GMP要求的机械设备。
(三)主要发展目标
1.产品发展目标
产品品种及规格,必须在“八五”期间,全行业力争缺什么补什么,加速填补空白和增加档次,到1995年增加品种、规格34项,其中大多数是技术水平高、节约能源的产品,还有一些是属于机电一体化或替代进口的单机和符合GMP要求的成套设备或联动、自动生产线。
2.组织发展目标
鉴于我局管理的四个直供中药机械厂力量较弱,除在“八五”期间对其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见中药机械技术改造项目规划)外,并对中药机械企业进行选拨,将固定资产较多、技术水平较高、产品质量较好、制造能力较强的企业由我局进行行业归口管理,建立中药机械的专业队伍。


3.科技发展目标
(1)加强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
为了保证产品技术性能和质量,必须加强中药机械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同用途、同类型产品,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和技术指标,使中药机械企业有标可循,质检部门据标检验,评优有标可依,使用单位据标选购,在“八五”期间头3年,制定“技术标准”产品34项(见
附件一)。
(2)重点单机。
在制定“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对现有部分产品进行评价筛选(产品名单见附件2)。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加强横向联合,合理分工安排,加速空白或缺档重点单机的消化吸收或自行研制开发39项(见附件3);达到80年代水平,符合GMP要求的中药机械设备,争取一批中
药机械产品获高科技成果、技术进步、发明奖达33项(见附件4)。
(3)成套设备。
本着上品种、上水平的原则,根据中药生产GMP的要求,组织科技力量,加快对必需的成套设备的研制,在“八五”期间,完成成套设备八项(见附件5)。
(4)大力发展替代进口产品。
对“七五”期间引进的169种(规格)的生产设备,要进一步抓好关键设备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工作。在“八五”期间,推出6个品种(规格)的中药机械替代进口产品(见附件6),努力为国家节省外汇。
(5)推广计算机技术应用。
积极发展机电一体化产品。机电一体化是将机械技术与微电子技术结合起来,使中药机械产品的质量、可靠性、控制的准确度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八五”期间,将实现机电一体化产品十五种(见附件七)。
(6)加速推广节能技术。
降低设备能耗是节约国家资源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必须认真下功夫,加速推广节能技术,在传统工艺基础上,研制开发、推广节能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7)开展产品“评优、创优”工作,提高技术性能和质量。
大力开展产品的“评优、创优”工作,推动产品技术性能和质量的提高,使之在寿命、可靠性、精度效益、节能等方面有较大的突破。在“八五”期间,有五项产品创国优,28项创局优(见附件八)。
(8)为缩短中药生产技术和装备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加快中药工业推行GMP的步伐,拟定“八五”期间引进技术11项(见附件九)。
(四)发展重点
1.国内尚未开发的联动生产线,成套设备。
2.国内空白的联动生产线、成套设备配套缺项的单机设备。
3.替代进口设备。
4.高效节能、微机控制的设备。
5.新型饮片机械(包括粉碎、洗、切、润、干、炒、包装)。
6.符合GMP要求的机电一体化制剂和包装机械。
对以上发展重点,尤其是饮片机械项目,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见附件10)。
(五)主要政策措施
为实现“八五”期间中药机械行业发展计划,保证中药事业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须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中药机械工业给予重点中药饮片工业同等的优惠政策,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上给予扶持或优惠贷款,开列投资专项,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跟上中药工业生产发展的步伐。
2.加强中药机械行业的管理。在优化重点企业结构,提高企业素质的基础上,对制药机械厂兼产、军工和其他行业转产厂及地方管理的中药机构厂,从制定产品技术标准入手,加强宏观控制和归口管理,进行产品评优、达标和产品定点生产工作,采用分期分批发表推荐和淘汰产品名
单,并通过对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改造、建设项目的技术审查,指导其正确订购设备。
3.建立“技术标准”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以确保中药机械“技术标准”的通用性、统一性和高水平。
4.建立中药机械考评专家委员会,负责产品的考评工作,依据“技术标准”对产品做出结论,为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布淘汰次劣产品,提供检测和理论依据。
5.加强建立“科研、设计、制造、应用”横向联合体系的组织,并进行有效的协调、生产规划和管理领导。制定重点攻关项目,补助必要的经费,组织开发研究,协调测绘、仿制、消化吸收引进的中药工业生产装备工作。
6.组建中药机械研究所,组成一个学科齐全、专业配套,技术力量雄厚,有超前设计能力的科研机构,加快科研开发步伐。同时鼓励厂办科研,协调当地政府在财力上给予扶持,在政策上给予优惠,以形成上下结合,远近相济的科研体制。
7.建立中药工业装备与中药机械工业的信息网络和情报机构,组建中药机械信息刊物和行业学术组织,以进行学术交流、工艺研讨、新设备新工艺介绍,沟通科研、设计、制造、工艺和使用、管理等各方面信息。
8.为确保中药机械产品质量和确保产品行业“技术标准”的贯彻、监督,设置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并实施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制度。
9.加强人才培训工作,组织微机控制、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技术、设备的学术交流和培训,以利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普及。
10.制定对中药机械有贡献的科技人员予以鼓励的政策,建立科研奖励基金和颁发局(部)级表彰奖励证书,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11.制定对科研成果的保护政策,维护成果研制单位的生产权和经济效益。
(六)实施步骤
1.1991年对中药机械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对企业素质较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由我局进行行业归口管理,建立起我局的专业队伍和依靠力量。
2.1991年下半年,组建起技术标准审定委员会,制定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做好对产品的筛选评优的基础工作。
3.1991年下半年,组建产品考评委员会,并制定出优质产品评比办法,下发有关单位,1992年开始进行产品评优工作。
4.1991年,与有关地方质量检测部门协商建立起我行业的质量检测机构,担负起产品的质控和评优的检测工作。
5.1992年,开展中药机械制造企业的升级工作,促进企业的管理上等级、上水平。
6.1992年制定并实施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规定,并颁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表彰、奖励证书。
7.1992年建立起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制度,并予实施。
8.1992年制定并实施对中药机械科技成果的保护政策,维护成果研制单位的生产权宜。
9.1993年,建立并完备中药工业装备信息网络和学术组织。
10.对组建中药机械研究所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可行性报告。同时协调厂办科研机构的立项及当地政府在财政、政策上给予优惠待遇。
11.积极争取国家对重点中药机械企业或产品给予中药饮片工业同等的优惠贷款,开列投资专项,在“八五”期间,争取国家开列优惠政策,对重点中药机械厂进行技术改造。
12.广开渠道协调科研立项资金。对重要的科研项目或高、精、尖的超前研究课题,积极开拓横向联合,加快中药机械行业技术进步的步伐。大力协调引进项目的测绘、仿制、推广工作,努力为国家节省外汇。



1991年5月4日

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的《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积极稳妥的促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1.财政部门履行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管职责。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资产变动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3.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脱钩的,其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门单列,由财政部门履行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职责;转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国有资产隶属关系不变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维持不变。

  4.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已对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探索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探索实践,逐步调整、完善和规范。

  5.在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同时,应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尽快实现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转制后执行《企业财务通则》。

  7.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采取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转制企业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8.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其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三、关于收入分配

  9.转制后在职职工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分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

  10.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对在职职工现在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信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全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转制企业所属集团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集团拨付。

  12.有关部门根据文化企业劳动力市场价位,对转制后的企业的收入分配进行指导和调控。

  四、关于社会保障

  13.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4.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15.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2]2号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16.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17.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分别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五、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18.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19.转制时,要按照《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0.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六、关于财政税收

  21.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现行税制中适用于转制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

  22.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23.为保证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24.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25.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6.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27.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法人登记

  28.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

  29.转制后需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八、关于党的建设

  30.根据中央要求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按照党章规定,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关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

  上述政策适用于开展文化体制改革的地区和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1.中央财政和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的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2.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3.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4.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关于投资和融资

  6.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7.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执行。

  8.经批准设立国有或国有绝对控股的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作为文化领域的战略投资者,对重点领域的文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改制重组和并购,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9.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贴息。

  10.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引导商业银行对文化企业给予贷款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鼓励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开发适应文化产业的贷款担保服务。

  11.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

  三、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12.发生合并或分立、公司制改建以及整体出售情形的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清查全部资产,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13.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采取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不采限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14.国有文化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四、关于工商管理

  15.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

  国有文化企业应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上述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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