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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汇信贷业务职责分工和衔接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1:07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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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汇信贷业务职责分工和衔接程序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外汇信贷业务职责分工和衔接程序
建设银行



为明确总行信贷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在外汇信贷业务方面各自的职责,方便外汇信贷业务的具体操作和工作衔接,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深化信贷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与信贷机构调整方案》(建总发字〔1997〕第5号)规定的职责和《总行信贷业务内部审批操作暂行规
定》(建总发字〔1997〕第43号)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及其他要求,制定本工作衔接程序。
一、职责分工
(一)信贷管理部的职责
负责全行外汇信贷业务(含现汇贷款及授信,境外筹资转贷,外汇担保,贸易融资授权、授信业务,融资租赁等)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1.全行外汇信贷政策、办法及业务操作规程的制定;
2.对一级分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授权管理;
3.对一级分行授权权限以上的上述外汇信贷业务(不含贸易融资单笔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
4.受理、审查一级分行推荐的“双大战略”外汇信贷业务;
5.对一级分行权限以上的客户授信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
6.境外筹资转贷业务的合规性审查。经信贷决策层(指建总发字〔1997〕第43号文所规定的四个决策层次——信贷委员会办公室、主管信贷副行长、信贷管理委员会、行长,下同)审批同意的此类业务,负责向国际业务部移送有关材料,以便国际业务部办理境外筹资等后续事
项;
7.全行现汇贷款、外汇担保及境外筹资转贷项目执行情况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8.全行外汇信贷业务的风险管理;
9.全行企业外汇存款的管理工作。
(二)国际业务部的职责
1.分管和经办贸易融资单笔业务〔含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出口(托收)押汇、打包贷款,下同〕的受理、审查和审批;
2.制订国际信贷(包括境外筹资转贷、出口买方信贷)和贸易融资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会签信贷管理部后下发全行执行;
3.全行外汇信贷计划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4.负责接收审批同意后一级分行报送的借款单位出具的筹资委托书,境外筹资业务(含融资租赁)的对外谈判、签约、提款、还本付息及对内转贷协议的起草工作;
5.对于已经审批同意但境外筹资资金未到位的项目暂需我行外汇信贷资金垫付的搭桥贷款,负责审核并办理资金拆借、存贷比考核工作。一级分行信贷授权限额以上的搭桥贷款,会签信贷管理部意见后办理;
6.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主管机关进行外债报批、报送统计报表等工作;
7.在计算中心尚未承担全行统计报表工作前,目前暂由国际业务部抄送信贷管理部以下报表:(1)人民银行对我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2)国际业务部对一级分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会签信贷管理部);(3)上报人行的《外汇信贷收支月报表》;(4)《中国建
设银行外汇贷款逾期情况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外汇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情况表》(月后11日内);(5)上报外管局的《外债变动反馈表》;(6)《外汇存贷比例考核表》;(7)《外汇存贷比例调整表》;(8)与境外金融机构签署的金融总协议、筹资转贷分协议清单,并及时向信
贷管理部通报有关情况;(9)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及资产质量情况。
8.我行对境外提供的外汇贷款(如出口买方信贷)项目的受理、审查或审批,以及对外谈判、签约等工作;
9.负责由我行作为贷款行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的下列有关事项:(1)调整一级分行外汇存贷比和外汇资金的安排工作;(2)负责国际银团贷款的文本谈判和签约等工作。
二、外汇信贷业务工作衔接事项及处理程序
(一)基本原则
1.贸易融资单笔信贷业务,由一级分行直接与国际业务部衔接有关事项;境外筹资转贷业务,逐笔由总行信贷决策层审批后,统一由信贷管理部与国际业务部衔接审批后的后续事项;其它信贷业务,经审批同意后,由一级分行直接与国际业务部衔接审批后的后续事项。
2.一级分行经营外汇信贷业务,要坚持资金自求平衡,并在核定的存贷比例内安排的原则。确需向总行拆借资金或申请不纳入存贷比考核的权限以上的外汇信贷业务,应在上报总行的文件中一并提出。
(二)各种外汇信贷业务衔接处理程序
1.境外筹资转贷
信贷管理部:对一级分行的报批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上报信贷决策层审批。对审批同意的项目,报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政府贷款),将审批结果抄送国际业务部,并向国际业务部发出“筹资通知书”(附式一,下同,具有对外筹资权的分行的此类项目直接通知该行),同时附一
级分行的推荐报告、报批时借款单位即能出具的筹资委托书、有权部门的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担保意向书、商务合同及借款人财务报表等材料。
国际业务部:接到信贷管理部提送的“筹资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后,开展下列工作:(1)督促和接收一级分行上报在报批该业务时未报的借款单位“筹资委托书”;(2)对外筹资,签署对外金融协议,并将筹资结果书面通知信贷管理部;(3)建立筹资档案,进行外债报批和登记
工作;(4)草拟境内转贷协议并参与转贷协议的签署;(5)协助一级分行办理金融协议和转贷协议的执行工作。
2.现汇贷款
信贷管理部:负责对一级分行权限以上的现汇贷款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上报信贷决策层审批。其中需向总行拆借资金或申请不纳入存贷比例考核的,由信贷管理部先进行合规性审查,再以“外汇信贷业务资金/存贷比会签单”(附式二)会签国际业务部同意后上报信贷决策层审批。审
批同意后,将审批结果抄送国际业务部。
国际业务部:对一级分行权限以上现汇贷款,需向总行拆借外汇资金或申请不纳入存贷比考核的,提出书面会签意见后返回信贷管理部,并根据审批结果为一级分行办理资金拆借手续,或在考核存贷比时将该项贷款予以剔除。
一级分行权限以内的现汇贷款,需向总行申请不纳入存贷比考核的,由国际业务部受理,根据其资金自求平衡情况确定,并将批文抄送信贷管理部。
3.我行对境外提供的外汇贷款
国际业务部:负责该类业务的受理、审查或审批,以及其他后续事项等。具体审批权限及处理程序参照“贸易融资单笔业务”的规定执行。
4.外汇担保
信贷管理部:负责对一级分行权限以上的外汇担保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上报信贷决策层审批。审批同意后,将审批结果抄送国际业务部。
5.贸易融资授信及授权业务
信贷管理部:负责对一级分行权限以上的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上报信贷决策层审批。审批同意后,将审批结果抄送国际业务部。
负责提出对一级分行贸易融资业务授权权限的初步意见,会签国际业务部后报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
6.贸易融资单笔业务
国际业务部:负责一级分行权限以上贸易融资单笔业务的受理、审查和审批,并协助一级分行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审批权限及处理程序如下:3亿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国际业务部负责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一级分行,同时抄送信贷管理部;3亿元以上(含3亿元)、5亿元以下的,由国际业务部审查后,报国际业务主管行长审批,并由国际业务部将审批结果通知一级分行,同时抄送
信贷管理部;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由国际业务部审查后提交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呈报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由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批结果通知一级分行,同时抄送国际业务部。



19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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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4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实施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以及受理群众投诉,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自查与互查、抽查与普查、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各相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发现及纠正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
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处理群众投诉。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市监察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服务对象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评议,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引导群众对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按照合法途径投诉。
各相关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置社会投诉电子信箱,收集社会投诉信息。
第三条 监督检查按照分级负责、上级督查下级,全面监督与重点部门、重要事项及关键岗位的监督相结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促进依法行政相结合进行。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客观公正、便民及时和规范准确。具体内容为:
(一)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等工作制度;
(二)是否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是否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突出重点;
(四)公开的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
(六)是否公开应予保密的政府信息;
(七)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八)是否采取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九)是否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十)是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管理的要求,及时更新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内容;
(十一)是否畅通群众投诉渠道;
(十二)是否按照规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十三)是否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区政府专网系统政府信息共享平台、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布。
(十四)是否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工作;
(十五)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公共服务信息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0号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2006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参加或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印送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 考场监考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

  第七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故意损毁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第九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交换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六)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 应考人员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3年内(不含当年,下同)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有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当年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或者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三条 试卷评阅期间,经中注协聘请的专家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违规试卷: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答题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考场的同一科目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对有违规试卷的应考人员,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或者免试资格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试资格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五条 伪造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和10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已取得全科合格证书的,予以撤销。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见附件1)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应考人员违规的证据。其中对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九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省级注协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见附件2),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注协。

  中注协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考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作出3年、5年、10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考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布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可以向受到处理的应考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组织报名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失误,致使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题的;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雷同试卷的;

  (五)擅自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考试用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第二十八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能按期完成评卷任务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造成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四)偷换或者涂改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或者泄露试题、答案或者评分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四)故意损坏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六)违反试卷的运送、接收或者保管有关规定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九)在保密期限内盗窃或者损毁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考人员答卷或者考试成绩,或者传递有关信息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十一)销毁或者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的;

  (十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十三)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应当作出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或者考场秩序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点管理混乱,造成同一考场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者同一考点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应当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布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2001年8月13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印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财考[20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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