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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交通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2:14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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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交通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交通部


卫生部、交通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卫检发〔1993〕第2号 1993年10月29日)

各卫生检疫局、航运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现将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健康证明书》(式样附后)。在卫生检疫机关进行体检的有关人员,使用卫生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远洋运输船舶上的人员,在交通医疗部门体检的,使用卫生部监制、交通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国外或外派到外籍船舶上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员工,实施性病、艾滋病检查。对其他中国船员不做性病、艾滋病检查。

  三、原《国境口岸交通工具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同时废止。

  附件:健康证明书式样(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

     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1992〕77号 1992年8月30日)

卫生部、交通部: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      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

           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卫生部与交通部在有关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交通部向国务院报告并致函我局,要求协调解决。我局经同卫生部和交通部反复协调商量,并征得两部同意,现就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在出境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上述健康证明书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健康证明书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统一规定并公布。其他有关适航的健康检查项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健康证明书适用于出入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国界江河口岸的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

  上述人员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接船或者被派遣到外轮上工作的,凭派出单位证明和本人的海员证,也可以使用该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查验。

  四、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除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外,须持健康证明书到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含已经认可的)其他具有体检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体检合格的,由体检单位填写体检结果并加公章或者体检专用章后,该健康证明书即生效。

  地方船队的船员体检和签证问题,可以由船公司与当地卫生检疫机关商定。

  五、国际通行船舶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书,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在卫生检疫机关体检的,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明书。在前条规定的其他体检单位体检的,须持体检化验单据(肝功、便培养)和胸透报告单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由卫生检疫机关对健康证明书或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的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发后,健康证明书方生效。

  在特殊情况下,由交通运输单位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在联检前到船舶上签发健康证明书。

  卫生检疫机关对经审核合格的健康证明书,应当及时签发。

  六、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体格检查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宣布健康检查无效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明书:

  (一)未按照健康证明书中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进行检查的;

  (二)伪造健康证明书或者伪造、涂改体检结果的;

  (三)健康证明书或者体检结果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体检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五)健康证明书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健康证明书的格式、项目印制的。

  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所列健康证明书,卫生检疫机关有权予以没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交通部遵照执行。

                            国务院法制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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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仲裁制度略论

周成泓

摘要:证券仲裁有着诉讼所不具有的优势,这是它得以产生的原因。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成本较高及诉讼和行政处理方式长期居于垄断地位三个方面的原因,我国的证券仲裁仍处于起步阶段。解决的办法有三,即,设置相关的证券仲裁机构,制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规则,在证券业内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营造诉诸仲裁的氛围。
关键词:中国证券仲裁;产生原因;现状;改革


目前,中国证券争议法律解决途径主要有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证券仲裁与调解三种,三者之中,证券仲裁一致未得到广泛采用。与此相反,在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证券争议主要是依靠证券仲裁解决的。为与国际接轨,笔者以为,应当对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
一、证券仲裁概述
(一)证券仲裁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证券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就发生在他们之间的有关证券的合同权益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依据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由其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的制度。
证券仲裁制度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由于证券法是公私混合法,涉及公共金融秩序与社会安定问题,所以早期判例认为证券纠纷并不具有可仲裁性[1]。一直到1987年的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Inc. v. McMahon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确立了所有依联邦证券法律规定的请求均具有可仲裁性。自此,仲裁始开始在证券领域得以应用[2]。
自1993年起,中国大陆与香港订立协议,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H股股东为一方当事人的有关争议,并指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大陆方的仲裁机构。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委发[1994]20号《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则以证监发字[1994]139号文的形式发布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推荐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争议,2004年初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向各地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并与该年3月17日召开了“证券期货仲裁工作会议”,对运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工作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部署[3]。自此,中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已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
(二)证券仲裁的产生原因
证券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诉讼、仲裁与调解三种。 三者之中,调解由于完全依靠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不具强制性,故而作用较为有限。诉讼虽然是最为重要的解纷方式,但它存在以下不足:1.受案范围有限,仅限于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对于内幕交易、非法关联交易、操纵市场等无能为力;2.证券诉讼中的“证券”仅指在特定证券市场上发行以及通过特定方式转让的证券,对于因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引发的民事诉讼,并无法律予以规定;3.受理诉讼以行政前置程序或刑事判决为依据,加大了中小投资者证券诉讼的难度以及维权成本;4.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5.损失计算标准太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6.法官的职业素质、专业水准及独立性堪忧[4]。
较之以诉讼,仲裁具有一系列优点,主要有:1.仲裁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仲裁的依据来自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非国家的强制力;二是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容许的范围内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约定审理的程序、方式和地点;三是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国家惯例、行业惯例及公平合理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2.仲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很多商事争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裁判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经验。3.仲裁具有较好的保密性。民商事争议常常涉及到一些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具有较强的保密性,符合当事人对争议保密的需要[5]。4.仲裁具有高效性:一是仲裁坚持一裁终局的原则,故所用时间较短,节约了费用,也减少了市场变化带来的不利因素;二是仲裁坚持自主性原则,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审理制度,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可以协议决定省略某些程序,程序的机动性使得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对较短,从而使争议的解决更为快捷。
综上,摒弃刻板、繁冗的诉讼方式,选择温和、灵活的仲裁方式成为证券争议双方的理性体现。
二、中国证券仲裁的现状及其原因
如上所述,证券仲裁具有一系列优点,有利于解决纠纷,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正好相反,过多的案件堆积在并不具备相应知识及能力的法官面前,仲裁机构却门可罗雀。据统计,10年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不足20起。而尽管法院从2002年才开始受理有关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仅当年各地法院就受理了近900件诉上市公司信息欺诈案件,而且案件数量还呈快速增长态势[6]。这种鲜明的反差不能不发人深省。笔者以为,产生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有:
1.证券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是证券仲裁发展必不可少前提条件。但时至今日,我国证券仲裁的法律框架仍比较薄弱。目前我国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是所有仲裁事务的根本大法,其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仲裁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并为各行各业的仲裁事务规定了基本的框架。但是,该法本身是宏观性的法律,对证券仲裁的指导作用有限。(2)1993年颁发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条例》。该条例第79条、80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作了规定。(3)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63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发生了证券争议应当提交仲裁。(4)《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1994年证监会发布的,规定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
但是,遗憾的是,上述法律法规都仅就一些原则性问题和证券仲裁的某些侧面作了一些规定,其适用的范围较为有限,不能从全局出发综合考虑证券仲裁的各种问题,也没有为证券仲裁设计出适合其特点的思路,更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仲裁体系和规则。其次,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十多年以前颁布的,其着眼点是解决当时出现的问题,已经跟不上今天的形势了。再次,除了《仲裁法》以外,其他法律依据的层级都较低,其权威性不足以全面支持证券仲裁。因此,笔者认为,截至目前,我国的证券仲裁还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
2.证券仲裁的成本较高。上述法律法规均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纠纷的仲裁机构,这就决定了仲裁地点只能在北京、上海和深圳。然而,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散布于全国各地,一旦发生争议,则仲裁将会耗时耗力耗财;并且,在该机构仲裁,程序比较复杂,费用也较高,这些都决定了证券仲裁的成本较为高昂。
3.诉讼和行政解决方式处于垄断地位,诉诸仲裁还未能形成一个氛围。由于重刑轻民的传统思维影响,长期以来法院和行政机关一直是争议解决的主要手段,作为民间性争议解决机制的仲裁自然得不到重视。不仅理论界对其研究不深入,相关的研究成果较少,实践中的案例也不为人所知,普通投资者对其还很陌生,没有形成一个依靠仲裁解决纠纷的大气候。
三、中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问题的解决办法自然应当依照产生它的原因来寻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
1.制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公正处理案件的依据。美国证券仲裁之所以发达,就是充分考虑了证券争议的特殊性,制定了区别于一般商业仲裁的特殊规则,从而充分体现了证券仲裁的专业性、公正性和灵活性。所以,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诸如“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并加以推荐使用[7],由当事人在仲裁时选用。这样,就可以基本实现仲裁规则的统一化和规范化,确保证券仲裁的公正性。
2.设置相关的证券仲裁机构。美国证券仲裁机构的设置区域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目的是为仲裁创造良好的条件,而不拘泥于统一、刻板的规定,以避免某一仲裁机构垄断仲裁业务,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并且切实降低仲裁的成本。在我国,在理论上,凡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都可以承担证券仲裁工作。但是,由于证券争议的复杂性和广泛的社会影响,目前不能赋予所有仲裁机构仲裁证券纠纷的职能,而应采取渐进式的做法。具体可以考虑四种方案:(1)选择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机构进行证券仲裁的试点工作。考虑到各地仲裁机构的现状,可以选择条件相对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机构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先行试点,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推广。(2)推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现阶段证券仲裁的主要机构,这是1994年我国证券仲裁起步时就已有的安排。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由于该机构位于京、沪、深三地,当事人人参与仲裁的成本较高。(3)由沪、深两地的证交所设立行业证券仲裁部门,负责其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证券争议仲裁。(4)由方案1提及的试点仲裁机构与中国证券业协会及相关分会合作进行证券仲裁工作。具体操作办法是:由仲裁机构提供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向其会员单位提供指引,并负责制定、推荐可选择的格式合同,同时向仲裁机构推荐仲裁员。这种专业和行业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充分利用证券业协会的网络和人力资源储备,推进证券仲裁的发展,还可以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以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具有不少优点[8]。因此,笔者以为,方案4应当成为我国目前阶段的首选。
3. 在证券业内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营造诉诸仲裁的氛围。美国证券仲裁的历史表明,证券业的有关机构和人士注重倡导和推荐证券仲裁工作,是证券仲裁得以发展、生存、壮大的必由之路。美国证券仲裁的直接产生缘由就是有关人士在设计纽约证券交易所之初即在交易所章程中规定了证券仲裁机制。另外,作为证券发行和交易监管部门的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SEC)对证券仲裁的鼓励、支持和推动态度也推动了证券仲裁的发展。但在我国,尽管证券业界对证券仲裁倾注了一定的注意力,中国证监会也在一些文件中提及证券仲裁,但总体而言,证券仲裁并未受到重视。证券行业对于仲裁缺乏了解,很少组织力量专门进行研究,证券仲裁规则也几乎是一篇空白。这种大气候注定了证券仲裁在我国只能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证券业内开展证券仲裁的普及、提倡、推荐和示范工作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注释:
[1] Wilo V Swan.346 U.S.Ct 182, 98 L. Ed.1953.
[2] Mark J Astarita. Overview of the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ocess [EB/OL].www.seclaw.com/mja.htm, 2003-05-20.
[3]王璐.国务院法制办联手证监会拟引入证券仲裁[N].上海证券报,2003-03-11.
[4]王锐,张韶华,黎惠民.证券侵权纠纷与证券仲裁制度[J].经济问题探索,2004(5).
[5] 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64.
[6] 张韶华.证券争议:两种法律解决途径的比较分析[J].当代经济科学.2004(1).
[7] 何震,方菲.浅议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特征[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8] 王秉乾.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34.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6〕111号

黑龙江、山西、河南、江苏、山东、甘肃、湖南、宁夏、陕西、四川、云南、安徽省(自治区)卫生厅:
癫痫是一种常见的神经系统疾病,如果得不到有效治疗,相当部分的癫痫患者不能工作或劳动,一些患者还将因癫痫发作引起行为异常,对社会造成危害,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根据近期流行病学调查结果估算,我国目前约有900万癫痫患者,其中的500万至600万为活动性癫痫,并且每年有新发病例40万。调查发现,我国农村地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癫痫病人没有得到合理治疗。
为加强我国农村地区癫痫防治工作,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在重点省(自治区)的部分县开展农村地区癫痫防治管理项目(财社〔2005〕185号附件3-5)。为保障项目实施,我部制定了《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部门协作,完善制度,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农村癫痫防治管理工作对改善农村面貌,维护农村地区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要作用,加强对项目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项目管理组织和技术指导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严格执行监督管理和实施效果的评估考核。东部省份按照项目实施的实际要求,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保证项目顺利实施。中、西部省份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专项经费支持。
二、开展广泛宣传,提高群众对项目的理解和支持度,增加患者的依从性
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也可以通过开展咨询、举办讲座、培训等形式,普及癫痫知识,使公众认识癫痫,减少社会对癫痫患者的歧视。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取得癫痫患者和家属对项目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加强人员培训和项目管理,落实项目实施单位和人员责任,保证工作质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工作,提高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项目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方案,加强项目管理,明确项目实施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工作质量。在项目的医疗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和诊疗原则,保证医疗质量。
四、做好经费使用工作,严格按要求审批纳入项目治疗患者,提高经费使用绩效和透明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和政府招标采购有关规定,制定完善项目经费管理、经费的申请、报销程序等制度和项目药品招标采购制度,严格项目经费和药品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要按照《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格审批纳入项目治疗的患者,提高审批的透明度,使患者真正获益。要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厉行节约,杜绝不合理费用发生。
附件:

1.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技术指导方案
3.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国家指导组成员名单
4.2005年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方案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b111附件.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662311182418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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