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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44:23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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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1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为巩固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本市住房建设总量的10%之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认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小套型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区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无房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企业,在规划和国土部门前期确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及危旧房改造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项目计划前,需签定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招标之前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在项目竣工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和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承租申请人必须填写《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或《株洲市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及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辖各区房改部门初审后,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区房改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公示15天。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户型面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组织选房,并予以公示,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查文件选购一套与核查户型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国土等部门凭核准文件及有关购房手续办理经济适用房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市财政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市财政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向市财政按商品房的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人民政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天后施行。原《株洲市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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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辖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驻镇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辖市、区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本市跨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聘请、仲裁费用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处(科、室)代表、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人事处(科、室),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一般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处(科、室)负责人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2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2008〕第60号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十月八日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及四川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以及科技管理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泸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即泸州市科学技术奖。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包括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及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类奖。
  第七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1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3名,可以空缺。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35项。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
  第八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励范围: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科研成果,对推动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
  应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专利),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第十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奖励范围:
  在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省、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不含市科技进步三等奖)的科技项目中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作出较大成绩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奖励等级及奖金的设置:
  (一)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位获奖人员一次性奖励经费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个人奖金,10万元为个人新科研课题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监管使用);
  (二)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三)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奖金数额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条件、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1.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或发明专利,对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作出突出的、具有历史意义的特殊贡献且必须是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技术发明二等奖、自然科学二等奖或省科技进步一等奖及以上成果奖励的主研人员。
  2.在泸州市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或从市外、境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专利),消化、吸收并推广应用,为泸州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工业类实现年新增利税2000万以上,农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其中粮油类农产品实现年新增产量1亿公斤以上)的直接实施者。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或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在我市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在我市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具有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以及对我市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发明奖或自然科学奖的项目;
  2.获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3.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项目。
  第十三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泸各部队;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设立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的评选和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评选、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人员、项目作出评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予以公布,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对有异议的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
  经审核确认后的拟授奖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八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状、证书及奖金。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奖的奖励经费从获奖项目所在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每3年调增一次。
  奖励工作经费与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及省政府一等奖获得者(第一主研),省、市科技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牵头承担国家“863计划”、“973计划”首席专家,载入泸州市志,专家照片和事迹存入市博物馆。
  泸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华侨、外国人或市外的组织、个人,在我市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及四川省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配套奖励,同一项目只能匹配一次。
  第二十七条 牵头承担“863计划”、“973计划”等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且项目已通过鉴定或验收,并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牵头承担单位及课题组人员重奖。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1年7月2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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