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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事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5:48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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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事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全国人事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人发[2002]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是新世纪党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纲领,是实现新世纪奋斗目标的强大思想武器,是各个领域、各项工作的行动指南。为推动人事系统深入学习十六大精神,用十六大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并将其贯彻到人事部门各项工作中去,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十六大的伟大意义,在全系统掀起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也是我们党在开始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这次大会对于我们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大会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提出了在本世纪头二十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为我国在新世纪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大会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为全党的指导思想并写进党章,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体现了党心民心。大会选举产生的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得到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充分信赖和广泛支持,是我们党保持生机和活力,国家保持团结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可靠保证。十六大极大地鼓舞着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同德,艰苦奋斗,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江泽民同志代表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报告,集中体现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髓,闪耀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光辉,是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推向前进的行动指南。报告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全面分析了我们党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科学总结了13年来的基本经验,进一步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鲜明地回答了在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实现什么目标的重大问题,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前瞻性和指导性,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纲领性文献,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对于全面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是全国人事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和首要政治任务,全系统要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全面准确地领会精神实质,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更加坚定地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用十六大精神统揽工作全局,抓住新机遇,应对新挑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人事人才保障。

二、深刻领会,围绕重点,全面准确地把握十六大精神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重点是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和党章。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精神的灵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是十六大的一个历史性贡献。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入地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充分认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提高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要深刻理解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任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深刻理解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发展、稳定等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对团结全党、振奋民心,鼓舞斗志、开创未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深刻理解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是党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晶,是全党的宝贵财富,必须认真坚持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必须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深刻理解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深刻理解必须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大力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深刻理解必须始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促进世界多级化,提倡国际关系民主化,同各国人民共同推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深刻理解完成十六大提出的各项任务,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深刻理解面对很不安宁的世界和艰巨繁重的任务,全党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惜团结,倍加维护稳定。

  要重点学习十六大报告中有关人事人才工作的论述。十六大报告中多处提到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人才工作,对新时期人事人才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赋予了新的任务,我们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如报告中提出:"必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这要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方针";"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探索和完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干部人事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员制度";"努力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打破选人用人中论资排辈的观念和做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积极营造各方面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深化分配制度改革";"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论述,都要作为重点认真学习和研究。

  各级人事部门要通过学习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使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并能自觉地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要着眼于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着眼于加强党的建设,把运用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严密部署,精心组织,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人事部门对十六大精神的学习贯彻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既是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一项长期任务。要按照中央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统一部署和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部署。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循序渐进、逐步深入、按计划分步骤开展学习。要明确学习的目的、任务、学习方法、步骤进度、主要要求和组织领导。

  要精心组织好学习,狠抓学习落实,注重学习效果。首先,要集中组织开展好党组中心组学习,健全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要以党组中心组的学习和处、科以上领导干部的学习带动全体党员、干部的学习。中心组的学习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同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结合起来,同学习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结合起来。通过学习,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提高科学判断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学习中要注意把贯彻中央要求与解决本单位的突出问题和加强班子建设、队伍建设结合起来,通过学习进一步推动工作发展。其次,要组织好全体党员干部的学习。要原原本本,逐字逐句,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要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培训辅导与座谈交流、通读文件与专题讨论相结合,加强对学习的辅导和检查,多种形式并举,促进学习质量的提高。

  各级人事部门的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带头抓好十六大精神学习。按照中央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当前,各级人事部门领导同志首先要做学习十六大精神的模范。不仅自己要学好,而且要做好宣讲和辅导。要围绕十六大报告中对人事人才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集中力量,加强研究,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指导工作开展的研究成果。

四、联系实际,开拓创新,实现人事工作的新发展

  人事部门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必须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人事工作实际,按照十六大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确立人事人才工作奋斗目标,明确人事人才工作的发展方向,理清开创新局面的工作思路,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把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到各项人事工作中,落实到基层,落实到行动。最根本的是要把人事工作放到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中去思考,抓住本世纪头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人事人才工作,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快人才资源开发步伐,建立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人事人才工作新发展。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首先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当前各项工作,特别是做好今年的工作总结和研究部署明年任务。各级人事部门都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作为统领全局、贯穿各项工作的主线,努力做到以十六大精神指导各项人事工作,创造性地抓好十六大精神的贯彻落实,以奋发向上的精神面貌扎实工作,为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事人才保障。

  各地人事部门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情况要及时上报人事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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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0〕591号
  

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

  为加强本市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收费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及公路附属设施。

  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具体负责本市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所管养的国省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市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浦东新区除收费高速公路以外的国省干线公路由市委托浦东新区养护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区(县)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署)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养护工程分类)

  公路养护工程按国家规定,根据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指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其中,改建工程的管理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因遭受自然灾害、公路设施严重损坏而进行的抢修工程以及由于交通安全及各类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等需要而进行紧急专项整治工程,根据其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别按小修保养、中修工程或大修工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养护管理要求)

  公路的养护管理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公路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执行。保持公路环境整洁、路面平整、路基稳定、排水畅通、绿化美观、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障安全通行。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加大投入,鼓励推广和应用预防性养护等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做好公路的预防性、周期性、全寿命、精细化养护,提高养护的机械化、专业化水平。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积极组织创建文明道班、文明样板路、文明工地、公路标准化和美化工程(简称GBM工程)等,并加强养护管理,巩固创建成果。

  第七条(养护定额)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负责修编和完善本市公路养护定额。

  第八条(养护管理经费)

  按照《上海市公路养护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公路养护经费根据公路养护管理设施量、养护定额、道路等级、交通流量、重车荷载、养护质量、绩效考核等综合因素,由市公路处负责测算,并提出初步分配意见;再由市建设交通委统筹安排。其中,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市补贴50%,另外50%由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养护管理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公路养护管理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上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定期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路况检测与评价)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的路况检测,及时掌握公路的各类动、静态技术数据。每年应进行一次全面路况检测,定期采集和及时更新各类数据,并利用数据进行养护管理、养护质量、养护措施的分析、评价、决策和养护管理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养护管理计划)

  公路养护管理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于国省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专项整治等,应当优先安排。

  公路养护管理计划的范围应包括公路养护工程(含小修保养工程和大中修工程)、公路养护管理费和路政管理费(含超限运输治理专项费用)等。

  市管公路的年度养护管理计划由市公路处根据养护和管理的需求编制,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批复,市公路处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区(县)公路的年度养护管理计划由区(县)公路署根据养护和管理的需求编制,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应于当年第一季度送市公路处备案;其中,浦东新区管养的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计划应事先征询市公路处的意见。区(县)公路署根据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中修和大修工程比例)

  国、省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国、省道总里程的16%,县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县道总里程的13%,乡道和村道每年计划安排的大中修工程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乡道和村道总里程的8%。

  第十二条(大中修工程立项与审批)

  国省干线公路(除收费高速公路外),其中:市管公路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市公路处负责立项申请,报市建设交通委批准后,由市公路处负责组织实施;浦东新区的国、省道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立项,报浦东新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负责组织实施。

  县道的中修工程和大修工程项目由区(县)公路署负责立项,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区(县)公路署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项目立项与审批的程序。

  第十三条(大中修工程设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及以下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由立项与具体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应按照初步设计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原设计主要技术指标、按管养里程桩确定的工程范围、工程目标、主要设计指标及设计控制值、设计使用年限、各项路况技术指标的分析汇总、可供比选的工程方案、主要工程材料质量要求和相关施工工艺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和主要验收指标、投资估算等;并根据批复意见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以上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由立项与具体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并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

  国、省道大修工程的设计还应同步达到文明样板路的实施标准。

  第十四条(大中修工程设计评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及以下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实行一阶段审批;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或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

  国、省道单项500万元以上的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审批;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或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分别进行评审。

  县道、乡道、村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项目设计与评审的程序。

  第十五条(从业单位管理)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当选择有从业资质和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养护工程。

  市建设交通委应完善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规则和管理办法,建立设计、养护作业、监理等单位诚信档案,实施定期考核,诚信情况作为投标承接养护工程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养护工程招投标)

  公路的养护工程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实行合同管理。

  抢修工程、经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紧急专项整治工程项目可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

  乡道和村道的养护工程,应根据本市农村公路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养护作业单位。

  第十七条(设施检查)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设施检查,及时掌握公路技术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桥梁技术状况检查按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要求养护作业单位安排专人负责设施检查工作,国道、省道、县道每天至少检查一次;乡道、村道每周检查不少于两次。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分别对市管公路、区(县)公路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每季度至少全路段、全断面检查一遍。

  市公路处应加强公路路况的行业监管,定期对全市公路设施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在灾害气候来临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公路交通正常运行时,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结合应急预案,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特殊检查工作,及时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检查人员应做好设施检查记录,记录表应填写认真,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养护时效)

  发现危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公路损坏,应立即采取应急维护措施,并尽快实施维修;其中路面坑槽(洞)等损坏,应在24小时内实施维修。

  第十九条(安保工程)

  对于高路堤、交叉口、急弯、穿越城镇、沿河傍水等重要或危险路段,应当加大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安全保障工程。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要求)

  养护工程应当安全作业,文明施工。

  养护作业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程、规范设立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在夜间和雨、雾、雪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养护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养护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养护作业警示专用车必须设置带有双向箭头带频闪的警示牌,并在作业时开启。

  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做好合理的交通组织安排,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养护作业应做好环境保护,严格按规定控制噪声、扬尘和泥浆,并做到材料堆放整齐,工完料清。

  第二十一条(日常养护和保洁)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当保持公路实际用地范围内公路设施的整洁和美观。

  公路的清扫保洁应根据公路不同等级和实际路况确定频率,实行定员、定岗、定期作业制度;城镇路段的路面应定期洒水冲洗;国、省、县道二级及以上公路的路面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对清扫机械无法扫及的死角,应进行人工辅助清扫。垃圾应当倾倒在规定地点,清运等有关费用应纳入养护经费范围。

  公路的防撞护栏、隔离墩、人行护栏、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洁。

  公路的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理和疏通,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二条(绿化养护管理)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不得任意采伐、迁移。确实需要迁移和更新采伐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由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批。

  对公路绿化有害生物要加强预警和监测工作,优先选用物理和生物手段进行防治,合理使用化学药剂。

  第二十三条(小修工程实施)

  小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

  已建成的GBM工程、文明样板路、安保工程、灾害防治工程等路段,经复核未达到创建或实施标准时,应采取小修工程进行整改并使之达标;小修工程不能达标时,可采取中修或大修等工程性措施进行整改直至达标。

  根据公路路况检测、分析和评价,及时进行预防性养护。国省干线公路每年的预防性养护经费比例不少于小修保养经费的8%,县公路每年的预防性养护经费比例不少于小修保养经费的5%。

  第二十四条(大中修工程实施)

  大修工程实施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关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中修和大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

  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市管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区(县)公路署具体负责区(县)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

  市公路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公路养护大修、改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区(县)公路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大中修工程项目验收)

  中修和大修工程应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中修工程以及乡道和村道大修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可合并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气候、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且指导养护作业单位制订相应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人员、物资和设备等的准备工作,适时进行应急演练,采取预防措施,快速有效地处置各类事件,保障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路政管理)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在有条件时,应采取适当措施,明确公路实际用地范围。

  中修和大修工程的施工方案,应送相关路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占用或者挖掘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路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技术培训)

  市公路处和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对各类技术人员的在岗技术培训,制订相应的技术培训计划,建立技术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市公路处应每年进行一次面向社会公众的社会满意度调查,广泛了解和听取社会公众对公路养护管理的意见和需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养护检查和绩效考核)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公路行业养护管理规划,每年下达公路养护管理各项目标,实施养护检查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根据年度养护管理的相应计划和各项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报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养护管理工作的实际要求和需要,委托市公路处每年组织二次全市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对全市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经费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设施接管)

  符合公路规划、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市建设交通委核准后纳入公路设施量,由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移交公路设施养护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市公路处或区(县)公路署签订建设期间相关公路设施临时养护协议,明确工程建设期间施工范围内公路设施临时养护的范围、时间、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费用以及养护职责等。

  第三十三条(资料管理)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配设专(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固定的档案存放场所,各项技术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存放,并按有关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十四条(制订实施细则)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路养护管理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12.01
青政[1987]11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包括占用种值农作物的土地(含菜地、园地)和鱼塘、林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县统计部门一九八六年统计年报所列耕地面积和农业人口,以人均占有耕地的多少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六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二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四元五角;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一元五角。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三元;山旱地每方米为一元。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二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五角。
对占有西宁市范围内水浇地的,按规定税额加征50%,海东地区各县和大通县县城所在地的乡(镇)加征30%;已征收额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加征。
鱼塘按水浇地、林地按山旱地的税额分别计征。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以及农民个人和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照章征税。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乡(镇)的适用税额应按上述原则进行测算,按隶属关系上报各州、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审查;各州、市、地报省财政厅核定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遇有耕地和人口发生较大变化时,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县财政机关交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凡影响了一茬庄稼或已毁塘、毁园、毁林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的下列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部队(含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的飞机跑道、停机坪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及其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含部门、企事业单位子弟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和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医院(含部队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八)经县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农牧民群众自筹资金和民办公助新修乡村简易公路占用的耕地。
(九)水库移民、调庄、灾民新建住宅占用的耕地。
(十)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草原水利设施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减免税额,一般控制在农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10%以内,对国家批准的少数民族困难县和贫困县最高不超过15%。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县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证)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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