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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5:50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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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2005.01.06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赣市府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和全国、全省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我市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的需求,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明确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任务
1、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面对实现江西在中部崛起的新形势,要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的战略,加快我市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各县(市、区)、各部门务必从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确立职业教育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采取切实措施,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步伐。
2、到2007年,我市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任务是:
——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发挥驻市普通高校优势,积极参与当地职教师资培训,支持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和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的发展。整合市属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资源组建赣州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规模达到2万人;以赣州高级技工学校为基础,申办赣州技师学院,在校生规模达到1万人。继续扩大中等职校毕业生接受高等教育的规模。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生达8万人,其中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在校生规模达到2万人以上。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达4:6。实施“1810”工程,即:每县(市、区)重点建设1所在校生规模2000人以上的示范性中等职校或职教中心,重点建设18个骨干专业和10个职业技术实验实习培训基地。
——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和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每年培训农村新增和剩余劳动力40万人次,培训城镇公民8万人次;未升学的城乡初、高中毕业生90%以上接受职业培训。
二、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
3、改革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新体制。
各级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二次以上研究职业教育工作的重大部署和政策措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保障、人事、编制、财政、物价、农业、科技、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整合和利用现有的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积极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提高办学效益。
4、改革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部门和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各县(市、区)政府要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努力把它办成当地实用技术人才培养的基地、就业和再就业的培训基地、劳务输出的基地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的基地。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继续办好现有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业和企业要与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积极为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行业和企业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依托职业学校开发新工艺、新技术。
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放开培训市场,鼓励和支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允许民办职业学校向公办学校聘用教师,被聘用的公办教师的身份不变。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出租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予以扶持。简化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凡具备一定的开办经费、有符合办学规模需要的教学、生活场所和师资、设备条件的单位、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并可在规定期限内获批准。经县(市、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允许投资者先试办,条件具备后再按规定分级审批。公办职业学校、国有企业所属职业学校及政府新建的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引入民办机制,探索“公有民办”、“民办公助”、“股份制”等办学形式,采取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发展职业教育。
5、扩大职业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允许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实行春秋两季招生,并积极推行历届初中毕业生和普通高中生凭证注册入学制度。允许公办职业学校编制总额包干,可以根据专业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教师。
6、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加强农村职业教育。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的意见》,各县(市、区)要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继续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工作。农村职业学校要加强与企业、农业科研和科技推广单位的合作,发挥专业优势,实行学校、公司、农户相结合,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积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大力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把农村职业学校办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加强农村中学职业教育渗透,开设一至两门实用技术课,继续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其在二、三产业就业能力,并为农村培养一大批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
7、实施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加强城市职工职业技能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街道、各社区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创业培训等就业和再就业训练。通过实施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提高城市公民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转岗就业的能力。
三、加大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以最优惠的政策支持和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8、加大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逐步增长,要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每年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更新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市财政每年单列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各县(市、区)政府也要单列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按年人均0.2元由县(市、区)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各级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应有一部分用于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建设。
各类企业要按《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业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对不按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要切实解决我市职业教育机构办学的实际问题,凡县(市、区)职校校园面积、校舍面积、实验实习基地未达到省示范校标准的,要列入建设计划,并在规划年限内达标。
9、积极运用金融、税收以及社会捐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发展。金融机构在严格遵守国家信贷政策和有关法规的基础上,应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给予大力的信贷支持,并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采取财政贴息贷款方式支持学校贷款。启动优质职业学校利用信贷扩充工程。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有偿服务,增强职业学校自我发展能力。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职业教育的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工商、税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给予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减免税费政策。各类职业学校新建和扩建校园、校舍享受义务教育学校土地征用和有关报建规费减免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上要从速办理。
加强职业教育收费管理,职业学校应按规定审批(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并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严禁向职业学校乱收费、乱摊派。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加大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力度,提高教育质量
10、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11、以实施职业技能训练为重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职业学校要重点强化职业技能教学,理论教学与实验实习时间原则上按照一比一的要求配置;学校的建筑设施,要基本按照一间教室配一间实验实习操作室的要求建设。要加强对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基本文化知识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
12、以就业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模式。职业学校要适应我市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大力实施制造业和现代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训计划。要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要选择一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专业进行重点建设。要改革教学管理制度,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需要,采取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逐步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受教育者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建立职业学校人力资源开发信息网络,及时沟通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联系,使学校按市场需求定向培养,实行“订单培养”,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率。
1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专业对口的企业和科研院所学习进修,提高教师掌握使用高新技术和新工艺的能力,提高教师职业道德和教学水平,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有计划地提高教师学历层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加强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工作,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事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特殊技能人员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逐步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例。到2007年,全市中等职业学校80%以上的专任教师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双师型”教师占专业教师的比例达到50%以上,60%以上的实习指导教师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14、深化公办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编制总额包干,定编不定人,全面推行聘用(聘任)制度,坚持按需设岗,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完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职业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专业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条例的规定,再评聘第二个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促进“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五、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联系
15、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各级政府要督促未受过职业教育的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相关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检查专项整治工作力度,加强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人员就业的行为。
16、完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高等职业学院,省级以上重点职校及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经人事、教育行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可直接申请参加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考试,并免试部分科目。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和相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发挥职业学校的优势,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
17、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拓宽就业渠道。大力开展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意识。发挥市职业教育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各职业学校就业办的主渠道作用,搞好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工作,帮助并鼓励毕(结)业生到我市的工业园区就业,鼓励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创业。工商、税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支持毕(结)业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金融机构要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供贷款。
六、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调动和保护社会各个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要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健全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机构,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19、加强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建立督导评估机制。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管理,规范职业教育秩序,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职业教育信息发布、督导检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市级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要对各县(市、区)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量化考核。
20、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各条战线创业、立业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价值观。要不断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待遇。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树立典型,表彰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OO五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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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管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毅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宪法文本/中央与地方关系/条块结构/功能失灵/应对策略
内容提要: 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已经成为当下研究的热点,但是从宪法文本出发探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化问题的成果却极为有限。现行宪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条款大概有三十条左右,它们之间呈现出一种独特的“条块结构”。虽然宪法文本对于央地关系的某些方面规定得较为完备,但仍然存在重要内容缺失、部分规范滞后、表述过于抽象等缺陷。其完善进路主要有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和下位立法的完善三种。从现阶段而言,加强宪法解释无疑是最佳的路径选择。


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化的研究已经逐渐成为学界热点,然而既有的成果大多以借鉴政治学、管理学对央地关系的研究方法为进路,却忽视了中央与地方法制化的根本依据——宪法文本的深入分析。偶有此类成果问世,却又批判有余而分析不足[1]。因此,有必要对宪法文本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作一系统的归纳剖析,以呈现出我国根本法对于央地关系的基本制度安排。
  一、宪法文本与央地关系
  所谓宪法文本,在成文宪法国家指的是由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所构成的以文字形式正式公布的宪法规范性文件。在宪法运行的各环节中,宪法文本既是立宪和立法的产物,也是调整各类宪法关系的规范性依据。 [2]对于宪法文本的执着甚至执拗,在西方形成了诸多不无偏激的宪法论脉乃至学派,从施密特绝对宪法和相对宪法的二元划分, [3]到对宪法文本近乎崇拜的文本主义学派; [4]从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的论战,到“整合理论”对宪法文本的全新诠释, [5]虽然观点迥异,却无一不凸显着宪法文本对于宪法学研究的重要价值。在我国学界,以 韩大元教授为首的一部分学者对与宪法文本的长期关注,已经初步构建了新文本主义学派 [6]的雏形。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强调对于宪法文本的理性关注,即以客观的眼光评价宪法文本在整个宪法学研究(自然也包括央地关系的研究)中的角色与地位,既反对“文本无用”的论断,也摒弃“文本至上”的观点。况且,鉴于中西宪法文本本身的取向、体例、甚至立宪质量的不同,在当前阶段尚无通过精析文本达到解决大多数宪法学问题的可能。
  就央地关系的论域而言,对宪法文本的剖析主要体现为如下价值。首先,它对于央地关系法制化的研究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我国的法制框架体现为以宪法为最高指导、以法律为基本支撑、以法规、规章地方立法为细化与展开的金字塔结构。因此,特定法制问题的实现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的对其给予关注与体现的完整度与程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由于法律及其他下位立法的制定与完善无一不须坚决贯彻宪法的根本意图,因此宪法的意图明晰,则该制度的主线明晰;宪法的规范全面,则该制度的内涵饱满;宪法的表述具体,则该制度的适用性充沛。其次,宪法文本是宪政背景下央地关系发展与完善的起点与目标。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客观环境的变化,宪法文本只有与时俱进方能在宪政背景下时刻保持对央地关系动态运行的科学指导力,其发展与完善的主要形式无非修宪和释宪。就修宪而言,其本身就是通过对文本中发现的缺失疏漏加以补充完善,使宪法文本焕发崭新活力的过程,因此属于典型的“始于文本,归于文本”的广义立宪。就宪法解释而言,其在保持宪法文本稳定性的基础上延续宪法生命力的独特优势已逐渐为学界所认知,但仍然脱离不了以文本为中心的特质。“一方面,‘从文本开始’是控制法官判决,保证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解释之本意就是对文本的理解与说明。” [7]当前宪法对于央地关系的规定无论从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存在诸多缺陷业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如何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最终无疑仍要归结到对相关条文进行归纳、分析、重塑的逻辑之中。最后,关注宪法文本将实现央地关系法制化问题的宪政回归。虽然传统意义上的央地关系问题隶属政治学、管理学范畴,但是既然央地关系法制化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的历史必然,我们就必须从宪政的视角对其进行全新的剖析,而剖析的起点自然就是宪法文本对该问题的根本性描述。学界既有的研究成果或是偏重于宏观法治理论的契合性阐释,或是热衷于对其他学科既有成果的“拿来”,宪政分析的因素实在有限 [8]。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央地关系作为传统的“非法学”领域,长期以来无论在研究思路上还是关注视角上都已经被打上了深刻的政治学、管理学烙印,短期内很难实现研究进路的根本性转变以及宪法学关联理论的良好构建。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央地关系法制化问题是典型的宪法学问题,绝非传统的政治学、管理学理论所能驾驭。因此,我们就更有必要从宪法文本出发,探讨在宪政框架内分析、解决央地关系问题的进路与对策。
  由此,笔者认为,从宪法文本角度分析央地关系问题,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现行宪法对于央地关系进行规制的条文有哪些,所涉及的问题为何。第二,现行宪法规定央地关系的有关条文间的结构关系如何。第三,对现行规定的缺陷进行客观评估。第四,探讨完善的进路。
  二、宪法文本中的央地关系条款及其“条块”结构
  较早对宪法文本中的央地关系条款进行针对性研究的代表学者是秦前红教授,他对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法条粗略地进行了一下统计,直接规定的就有第2条、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30条、第62条、第67条、第89条等十条之多。 [9]而笔者以为其未竟之处有三。第一,对于相关条款的梳理是否已经周延?虽然这涉及到不同标准的问题,而且同一标准也极有可能随着相关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而出现变化,但却无疑是研究宪法文本中央地关系条款所首先面临的问题,其重要性显而易见。遗憾的是,秦教授亦未在文中对标准问题予以明示。第二,秦教授提出了“条文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为何” [10]的命题,却并未给予明确的回答。第三,虽然列举了有关条文,然其随后的论述进路脱离了这一既定对象——忽略对目标条文本身进行深入分析而陷入了对具体化、制度化的问题加以批判的窠臼,极大降低了文本分析的实际价值。由上,本部分内容笔者将试图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宪法文本对于央地关系予以涉及的实然范围,二是相关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为尽量保证研究样本的全面性与完整性,本着“最大相关性”原则,经过初步甄别,笔者认为现行宪法涉及央地关系原则性安排的条文(包括直接针对央地关系的条文和内容相关的条文两种)主要有30条,包括零散的19个条文以及第三章第六节的11个条文,现简述如下。第2条第2款规定了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明确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的权力主体问题;第3条第4款规定了处理央地关系的总原则,历来被学界视为宪法对央地关系的根本性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地方类型,第4条第3款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视为民族区域自治模式下央地关系的总则性规定;第5条第2、3款明确了自上而下的纵向立法体制,同时明确了中央在国家立法权中的核心地位;第30条规定了全国的地方主体类型;与第4条第3款相对应,第31条规定了另一类特殊地方类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问题,可视为对“一国两制”模式下央地关系的总则性规定;第57、58条、规定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基本问题,再次强调了了中央在国家立法权中的核心地位,可视为对第2条第2款的补充与延伸以及与第5条第2、3款的对应;第62条对中央一级的国家权力进行了列举;第63条对中央一级的组织性权力进行了列举;第67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与第62条全国人大的权力映照、互动,共同构成中央权力体系的基本框架;第85条确定了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是行政权领域里中央核心地位的集中表述;第89条列举了国务院享有的职权,进一步明确了中央行政的主导地位;第95、96条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政府的基本问题进行规定,确立了地方层面的权力主体问题,从而与第2条第2款形成呼应;第99、100条对地方权力进行初步的定位,确定了地方权力在国家权利体系中相对于中央的非主导地位,但是第100条也明确界定了地方立法权的实施范围;第105条对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予以明确,进一步凸显其在国家央地权力二元维度中的基本层次归属;第107条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职权,既强调其余中央政府间的主从关系,同时又赋予了前者一定的地域性行政权力;第三章第六节名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相对具体的规定,是现行宪法文本在处理央地关系是规范最为集中的部分。
  出于在文本解释过程中对于立宪意图、表达语言的不同理解,上述条文的简要梳理难免挂一漏万,但基本上能够反映出宪法文本规范所构建的央地关系制度的基本轮廓。那么,在这一结构之中,宪法文本中的央地关系条文之间又呈现着怎样一种逻辑关联呢?和央地关系在政治学语境中的条块关系特点惊人相似,有关宪法条文之间也呈现出了“条块关系”的某些特征。
  首先,“条条”关系。政治学中的“条条”是指从中央延续到基层的各层级政府中职能相似或业务相同的职能部门。 [11]宪法文本规范央地关系的相关条文之间的“条条”关系除了同样体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逻辑进路之外,与政治学的理解存在本质不同。虽然各条文之间的效力高下并无本质区别,却依然呈现出如下的“条条”关系。第一,有关条文从文本上可以明确地区分出总则性条文和分述性条文,前者对于根本性问题确定宏观的基调,而后者对于前者进行细化、延伸与补充。如,第2条第2款明确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的权力主体问题,第3条第4款规定了处理央地关系的总原则,他们都属于典型的总则性条文。而第62、63、67、89、107条等条文在内容上体现出对于特定主体的权力的列举,具有明显的分述性特征。第二,所谓的总则性与分述性条文,只是一种相对的划分模式,并不具有绝对严格的标准。如,与第2条第2款所明确的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的权力主体的问题相比较,第4条第3款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以及第31条对“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问题的规定无疑属于分述性条文,但是倘若与第三章第六节的内容相较,第4条第3款却又体现出鲜明的总则性特征。第三,每个“条条”的长度不尽相同,即在宪法文本的范围内,虽然每个“条条”都是以第3条第4款这一最为根本的条文为始,但却未下延至同样的制度层次。典型的如对于民族区域自治下的央地关系模式而言,其始于央地基本原则条款,经过对央地二元维度的主体划分、民族区域自治类型的总则性条款直到第三章第六节的分述性条款,体现出一种完整的“条条”脉络。而由同一逻辑起点引出的“一国两制”下的央地关系模式,经过对央地二元维度的主体划分的承接之后,在第31条对而别行政区问题的总则性规定层面就戛然而止,其余未竟事项的规范则完全交给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从而在宪法文本的范围内体现出一种层级有限的“条条”关系。
  其次,“块块”关系。“块块”也常被政治学者用来描述央地关系的结构性特征,但宪法文本规范央地关系相关条文间体现出的“块块”关系与政治学的理解迥然相异。其特征有如下几点。第一,在内容上,体现为中央与地方二元“块块”的特征。对于构成央地关系的两个主要因素,宪法文本分为两个不同的线索予以规范。一方面,对于中央的权力主体(第2条第2款)、中央的基本定位(第57、58条)以及中央的主要权力(第62、63、67、85、89条)层次鲜明地进行表述,勾勒出央地关系中的中央层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另一方面,对于地方的权力主体(第2条第2款)、地方层面的基本问题(第30、95、96、100、105、107条)进行分别规范,从而形成与中央制度层面相应的地方层面的基本制度框架。第二,在类型上,将地方层面进而分为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三个“块块”进行表述。 [12]其具体处理方式是以对一般地方的框架性规定为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彰显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两种地方类型的特殊性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有条款如第4条第3款和第三章第六节,特别行政区的特有条款则以第31条为核心。第三,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看,宪法文本中最大的“块块”模式体现为对于央地二元关系的综合把握和对央地分别表述的分野之上。前者以第2条第2款、第3条第4款和地5条第2、3款为代表,重在对央地关系二元主体间的互动关系进行宏观把握,体现为一种动态的规范特征;后者以剩余的其他大多数条文未代表,重在对央地二元主体的地位、性质、权力进行分别的规制,体现为一种静态的规范特征。这一动一静不同侧重的两类条文,构成了宪法文本范围内对于央地关系进行规定的最大一对“块块”关系。

 综上,宪法文本对于央地关系进行规范的相关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条块关系)可以下图表示:

应当指出的是,上图反映的“条块”关系仅以宪法文本的规定为限,但是由于立法体系的特点使然,我国整个央地关系法律规范体系事实上都呈现出这样一种鲜明的“条块”特征。
  三、宪法文本中央地关系条款的功能失灵与应对
  (一)功能失灵
  宪法的功能直接指向对国家权力的确认、控制和安排 [13],因此对央地关系的调控是宪法的必然使命。然而,从前文的分析可知,现行宪法对于央地关系的制度安排却存在诸多问题。限于篇幅问题,本文仅做框架式的分析和展开。
  首先,从量的一个方面来说,宪法文本一些重要的内容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央地关系的失调。简要说来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国家权力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给缺乏类型化安排,即欠缺权力的分工。“中央与地方具体职权的划分不是分工式的,而是权力总数的分割;除中央专属的权力外,法律分别赋予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几乎是一致和对等的,地方政府俨然是中央政府的翻版,地方政府之间也没有明确的权力分工” [14],而只是“中央与地方管理权限上的分工” [15]。这种文本安排的后果几乎是致命的。一方面,它造成了央地权力严重同构化, [16]地方权力对中央权力的基本承袭所造成的“奶酪效应” [17]导致当中央权力设置出现缺陷时,这种缺陷会以最快的速度传导至全国,极易造成举国权力框架的瞬时震荡乃至解构。研究表明,这种央地权力配置模式的潜在风险是很高的。另一方面,它极大抹杀了地方的独立性,使其完全沦为中央的附庸,最终导致应然的二元央地关系的实然一元化。由于权力相同而层级有别,在制度上没有赋予地方足够的使用权力的空间,使地方在宪法上的必要独立性名存实亡的直接诱因。 [18]事实上,即使在全球范围内,这种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央地权力划分条款的立法模式也是比较少见的, [19]因为它对宪法的简洁性与严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对这种模式的采用,既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也未收到良好的实践效果。第二,对于央地权力运行过程中纠纷的解决缺乏设计。对于央地权力运行而言,按其先后逻辑无非存在权力授予、权力监督和纠纷解决三个环节。如果说权力的授予是现行宪法关注的重点,权力的监督在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等关系安排上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的话,那么宪法文本对于纠纷解决的问题则基本呈现空白的状态。 [20]倘若中央一味凭借权威的优势强压,抑或出于经济、政治的考量对强势地方一味迁就,那么央地关系的功能性失调也就在所难免。第三,较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国两制”作为我国解决港澳甚至台湾问题的重要制度创新在宪法文本中体现得较为单薄,仅由第31条一言以蔽,与第三章第六节的篇幅形成了较明显的反差。笔者并非意在追求两种特殊地方在宪法篇幅上(或曰“形式上”)的“平分秋色”,但是出于特别行政区设立的重要性的考量,是否还应在宪法文本中对一些基本性问题加以适当的充实?当然,这仅是一家之言,就“一国两制”在不同地区的具体制度构建问题而言,还应主要依靠具有宪法性法律属性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细节勾勒来实现。
  其次,从量的另一个方面来说,现行宪法文本对于某些问题的规定已经落后于制度实践,极大限制了应然指导作用的发生。最为典型的例子莫过于现行宪法对于地方的财政自主权确认与保障的缺乏。一方面,宪法条文的央地分权更多地集中在政治、立法、组织等领域,而对作为经济基础的财政自主权却极少涉及。试问财政不独立如何实现作为上层建筑的其它权力的实质划分?另一方面,这种财政权力的缺位集中体现在一般地方的权力享有上。出于特殊的政治考量,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都享有高度的财政自主权,前者得到了宪法第117条的明确承认,而后者则由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以维护。与此相应,占据我国绝大多数的一般地方的财政自主权却被宪法文本忽略了。如果说这种现状的成因在于长期以来高度中央集权下的统收统支的经济体制的话,那么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之后,随着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的明确界定,一般地方事实上已经享有了在一定范围内的财政自主权。虽然1995年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及时对这一制度变革进行了确认,但宪法层面上的“与时俱进”却迟迟未见,颇为遗憾。 [21]
  最后,从质的方面来说,部分宪法条文的规范过于抽象,难以充分体现实施的价值。如,被学界普遍视为我国央地关系总原则的第3条第3款,已经远不能承担起总括新历史条件下央地关系法制化的重任。一方面,除了前文提及的政治宣示性有余而实际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该条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对毛泽东关于央地关系讲话的直接翻版。早在1956年4月,毛泽东在著名的《论十大关系》中就指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也是一个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目前注意的是,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这对我们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比较有利”。 [22]作为宪法规范的第3条第3款,本身并无直接加以实施的可能,其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对宪法中其他关于央地关系的条款提供基础性指导。然而在当前宪法文本对于央地关系进行二元描述的条款少之又少的情况下,弥足珍贵的第3条第3款的实现程度也就愈发堪忧了。另一方面,第3条第3款非但没有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反而“给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政治、法制实践留下了太多的模糊空间,也催生了诸多的难题” [23],无奈地成为一条“成事不足,败事有余”条款。
  (二)技术性应对:修改、解释抑或下位法的完善?
  以上对于宪法文本缺陷导致的功能失灵分析或许并不全面,但基本能够反映现行宪法文本在央地关系处理上的疲态。文本开篇即指出宪法既是文本学又是规范学,前者对应文本的完善,而后者则对应规范的实施。对前文指出的缺失、滞后、抽象三类瑕疵加以归纳可知,缺失反映出的是文本的完善问题,而滞后和抽象则反映的则是实施的完善问题。因此,对于应对策略的探讨,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展开。
  首先,对于条文的缺失和滞后等量的问题,主要应对策略有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两种。第一,修改宪法。其原理是针对缺失的部分直接加以补充从使宪法文本而达到应然的完满状态。其优势在于具有针对性、权威性、直接性,而劣势则在于成本巨大、工作冗繁、耗时较长以及频率过高对于宪法权威的减损。此外,由于我国一项使用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宪,因此在技术上也面临一些难题。 [24]综上,修宪的方式虽然能够彻底解决量的问题,但是不宜轻易使用,更不宜频繁使用。对于当前宪法文本在央地关系上存在的缺陷是否足以启动修宪程序,尚需进一步的论证。第二,解释宪法。与修改宪法的效用机理不同,解释宪法是意图通过对既有相关条款的字面解释、扩充解释、缩小解释 [25]乃至重新解释来实现对相关事项的涵盖。限于我国当前体制,虽然宪法解释在学理上有抽象解释和案件解释之分,但我国仅承认前者的存在。一般认为,宪法解释的事由主要有三:①宪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②宪法实施中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宪法依据的;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 [26]相比修宪,宪法解释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基本维护宪法文本的稳定和权威并实现良好的完善效果,其劣势则在于具体解释程序的缺位以及解释机关怠于行使解释权的惯性。即便如此,从现有的情况来看,重点,采用解释宪法的方式弥补量的缺陷似乎更为可行。

其次,对于条文过于抽象的质的问题,主要应对策略有解释宪法和完善立法两种。第一,对于解释宪法而言,其作用机理与改善量的方面的瑕疵并无本质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解释更适于承担将抽象的条文具体化的功能,因为这不仅不会面临增加宪法文本自身的篇幅、容量而产生的臃肿与冗长,反而还会无形中极大提高宪法条文的适用性,将其应然的规制效果充分地彰显出来。第二,完善立法。其一,从应然的角度而言,我国金字塔型的立法体系决定了法律、法规等下位法对于宪法条文具有天然的补充、深化的功能。作为母法的宪法处于“塔尖”,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我国法律制度框架的总纲而总领其他一切法律规范,个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按照各自的法律位阶依次纵向排列,最后在金字塔的底部完成对于实践中一切法律关系的规范性覆盖。 [27]因此,不应也不能指望宪法对于所有法制问题实现事无巨细的涉及,而应当将这一重任寄望于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其二,从实然的角度而言,在当前的央地关系法律制度中,下位法律也确实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一般地方而言,在宪法相关条文的指导下,《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体现出重要的补充细化价值;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而言,虽然宪法第三章第六节具有相对细节的规定,但是《民族区域自治法》仍然扮演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的中流砥柱的角色;对于特别行政区而言,通过宪法第31条的明确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已经成为“一国两制”实现的主要法律平台。其三,虽然立法的丰富与完善能够极大缓解宪法文本中央地关系条款质的缺陷,但却不宜成为主要的应对策略。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宪法文本缺陷都能够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虽然释宪乃至修宪成本巨大,但是对于那些根本性问题的缺失,也只能严格地在宪法层面寻求突破,这是由宪法和法律本质上的区别所决定的。另一方面,立法的完善是一个缓慢、渐进的过程,受制于多方面复杂因素的综合影响,也很难收到立竿见影之效。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质的瑕疵的改善,亦不宜采用修改宪法的方式。虽然抽象性极大影响了宪法文本的实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同时也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伴生属性所存在的。要在有限的篇幅内将国家核心的政治、法制问题完整地呈现出来,就势必要在细节和操作性上作出妥协。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宪法实施效果的减损。美国宪法只有区区十三条,在二百余年的时间内也极少进行修改,但却依然保持了对最新实践的充分指导价值,其原因就在于对宪法解释而非宪法修改的推崇。当然,由于体制的差异,虽然美国人运用案件解释赋予了宪法顽强的生命力,但我国则只能通过抽象解释的发展来寻求宪法文本的完善了。综上,对于现行宪法央地关系条款的缺陷及其应对策略的分析思路可通过下图体现:

由此,具体到宪法文本的层面而言,主要的策略选择只有修宪或释宪两种。它们中又应当以何为主呢?学界有一种较为偏激的观点认为,批评宪法文本、否定宪法文本、对宪法文本提出各种修改建议不应当是一个“宪法学家”的工作,或者不是宪法学家的主要工作。宪法学的基本任务是从宪法文本的阐释中发现规范,为宪法解释提供依据。在大体上承认法律文本的正当性,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学的宿命”,这是法学的任务决定的。 [28]虽然同样赞成以宪法修改为完善宪法的主要手段,但是笔者对这种带有宿命色彩的解释却不敢苟同。宪法学研究的任务在于如何促进宪政制度的完善,为法治昌明提供坚实的根本法基础,就本文的论域而言,这种工作的中心在于如何选择一种最为适当的手段推动宪法文本中央地关系条款的完善。因此,手段选择的标准在于其对于客观现实的契合,而非带有价值色彩的抽象判断。从实用主义的视角出发,一方面,虽然仍存在诸多疏漏,但是现行宪法的修改已属频繁,现阶段不宜再轻动;另一方面,宪法解释的方法从理论上能够缓解绝大多数宪法文本中央地关系条款中存在的缺陷,只是这种宪法明确承认的自我完善方式从未在现实中被用活、用好、用足。可见,着力从加强解释的角度来谋求宪法文本在央地关系问题上的完善,是必要且可行的。




注释:
[1]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武汉大学秦前红教授2007年撰写的一篇论文,虽然关注到了宪法文本分析对于央地关系研究的重要性,但却没能以此为基点展开更为深入的剖析,颇有隔靴搔痒之憾。参见秦前红:《简评宪法文本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制度安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9-12页。
[2] 任喜荣:《完善宪法文本,构建和谐社会》,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4页。
[3] 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4] [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孙文恺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5] [日]铃木义男:《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陈汝德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8页。
[6] 之所以称为“新”,是区别于对宪法文本近乎崇拜的传统文本主义而言的。
[7] 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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