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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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 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
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
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
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
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安全生产防范安全事故电视电话会
议精神,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搞好全国煤矿安全
生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安全大
检查,五月份为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安全大检查的组织安排。四月底以前,各煤矿企业要
由安全第一责任者带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各生产环节
进行全面的安全大检查;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产煤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抽查。五月
初,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检查。
二、安全大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类小煤矿是否做到了依法办矿、合法生产;证照不
全且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井是否进行了彻底关闭。
2、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
否完善可靠;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防治瓦斯煤尘灾害的措施
是否落实;矿井安全技措资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并
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3、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煤矿
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是否按需要设立了相应的安全机构,并
配备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各有关部门安全责任,尤其是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责任是否真正落实;矿井重大事故隐患是
否得到及时消除。
4、今年以来发生的3人以上伤亡事故,是否得到了及时
认真的调查和处理,事故单位的安全局面是否得到了改善。
三、检查要求。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
深入井下生产现场,对照有关规定认真检查,发现问题要按
照“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并将责任
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要将安全检查情况于5月15日前书面报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四、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强化安全意识,
促进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五月份在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生产
月”活动。主要内容是:
1、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
2000年“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的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安
排,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安全
知识竞赛、事故案例巡回演讲等活动,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氛
围,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对四月份安全大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检查整改措施
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的“回头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有关省(区、市)对一季度发生的10人以上特大事故,
要抓紧处理、结案,并将处理情况在五月份一一向社会公布,
以吸取事故教训,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
此次活动开展情况于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OO年四月十八日
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130号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为了大力推进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确保我市2008年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成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创模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考核。现将《酒泉市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是市委、市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和长远目标,对于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创模”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市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大力推进“创模”工作,确保“创模”目标如期实现,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创模”工作目标责任纳入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考核,并根据《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方案》和《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以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组织领导
“创模”考核工作由市“创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成立考核小组,市委、市政府分管“创模”工作的领导分别担任考核组组长、副组长,成员从市纪检委、市委组织部、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环保局和“创模”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考核小组根据“创模”总体方案和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分别对责任单位进行逐项考核。
二、考核内容和对象
“创模”的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委、政府和签定“创模”工作目标责任书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创模”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创模”工作需要安排“创模”工作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
“创模”考核内容为:“创模”工作方案涉及的内容;纳入“创模”目标责任书的各项目标任务;因“创模”工作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工作任务。
三、考核程序和时间
“创模”工作的考核程序为:考核小组根据“创模”总体目标任务和阶段任务的要求,通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接到通知后,写出“创模”任务进展报告和自查报告,并准备好相关资料;考核小组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要求和目标责任书内容,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实地检查、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结束后,考核小组将考核情况整理上报“创模”领导小组,并针对考核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改进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创模”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并由考核小组向考核对象发出“创模”任务督办通知,限期办理。
考核的时间原则上一季度一检查,每半年考核通报一次,年终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总结奖惩。
四、考核奖惩办法
“创模”期间,市上对“创模”工作实行年度总结评比,对完成“创模”目标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创模”目标任务和阶段性考核不达标的相关县(市、区)和部门、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市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将“创模”工作目标责任纳入考核内容,对完不成“创模”任务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领导班子不能评为好班子,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对因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等主观原因,完不成“创模”目标任务或给“创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创模”成功并经国家验收挂牌后,市委、市政府将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对整个“创模”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为确保“创模”目标按期实现,市委、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创模”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总体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分解年度工作任务,明确目标责任,强化工作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落实,全面推动“创模”工作。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
(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