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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24:44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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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实行以来,在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课题管理以及促进中医药科研水平提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的需求,我局重新修订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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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1996]87号
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取得运输收入的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买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国租船公司为纳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国船东为纳税人;
(三)中国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转租给外国公司的,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四)外国公司期租的中国籍船舶,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五)其他外国籍船舶,以其船公司为纳税人。
依法经批准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4.65%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65%。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经营的船舶每次运载从中国港口始发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到达目的地的客运收入和货运收入的总和,不得扣除任何费用或者支出。客运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收入。
第六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在将承运人的地址、船舶悬挂的国旗、客运情况、运货种类、运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轮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将运费率等通知外轮代理人。
第七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委托外轮代理人计算并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在收取运费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
第八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外轮代理人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计算预计税款,并通知纳税人在船舶抵港前将预计税款与港口使用费备用金一并汇达,由外轮代理人代收税款。
外国公司以船舶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后,外轮代理人应当在电告纳税人该船舶实际运载的出境旅客人数、货物或者邮件数量的同时,通知其向税务机关报告运输收入总额和应纳税额,并附运费结算凭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和缴纳税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船舶离港之日起60日。
第九条 外轮代理人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代扣、代收的税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内,将实收税款缴入国库,并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外轮代理业务情况一览表、运费结算情况统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等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不能完整、准确地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不能正确计算收入总额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会同外轮代理人,参照国际间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运载旅客或者货物的通常价格,或者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制订的运费率表,核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并据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以同一艘船舶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应当按照其在各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运输收入,分别在各起运港征税。但是,同一艘程租船连续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其运费收入采取净包干方法的,全部运输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采取包干运费并加收增港附加费方法的,其包干运费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增港附加费收入应当分别在货物或者邮件起运港征税。
第十二条 在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经由另一国或者地区转运到目的地的,营业税按照纳税人全程运费减去付给后续运输企业运费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按照提单全程运输收入总额计征。
第十三条 外轮代理人按照本办法代扣、代收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外轮代理人填报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以船舶从境内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办法征税。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协定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按照协定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协定,是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互免海运企业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
第十八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协定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分别情况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按照协定规定,船舶运输收入、所得仅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者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的,或者收入来源国应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协定规定,收入来源国应当对悬挂缔约国对方国旗的商船或者由缔约国对方航运企业经营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对方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    证监上字 [1997] 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质

量,我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以下简称《年报准则》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各上市公司应当遵照新修订公

布的《年报准则》,认真做好1997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披露和报送工作。现将

年度报告披露、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进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年度报告摘要

的集中披露问题。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摘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按照均衡分布披露的原则,在年度报告摘要披露的规定时期内,每日最多

安排10家上市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

  2. 凡于当年上半年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实施配股方案的公司,应于3月20

日以前完成上年度年度报告摘要的披露工作;

  3. 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公布的资产规模从小到大排序,确定上

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公布顺序;

  4. 所有上市公司完成年度报告摘要披露的期限是4月30日,确有困难不能

按证券交易所排序公布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安排在4月30日以后公布,

但最迟不得超过6月30日。

  二、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

报告(送审稿)的编制工作;在依法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由专人将两份年度

报告正本(可为未印刷件)和搞要送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及时发排年度报

告摘要的公布事宜。上市公司须在6月30日前将年度报告各10份(印刷后的正

本)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和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寄

送以邮戳为准)。

  三、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期间,应当严格控制内募信息的范围,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密的其他有关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的披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前述第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保证社会公众获得年度

报告信息的机会均等,在此之前不应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露年度报告的内容。

  四、证券交易所要进一步做好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工作,在上市公司年度报

告摘要披露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审核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

告。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事后审查制度,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六、在年度报告编制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下列事项的,

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

面说明:

  1.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资产或负债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报告资产总

额的20%(含20%)以上的;

  2.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

益和营业外收入)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总收入10%(含10%)以上的;

  3.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成本(包括营业成本、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和工农

业外支出)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总成本的10%(含10%)以上的;

  4.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利润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利润总额的30%

(含30%)以上的;

  5.对于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和外资股的公司,由于境内外会计准则的不而形成

的审计差异,使公司报告年度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

  6. 最近两上会计年度的已审计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7.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已审计的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每股净资产低于股

票面值)。  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以上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在执行本通知及

年报准则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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