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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1:50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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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汛条例》以及浙江省有关水法规,结合杭嘉湖南排工程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包括长山河、南台头、上塘河和盐官下河4项排涝工程,各排涝闸、泵站、节制闸、行洪骨干河道,以及其他附属水利工程设施。

杭嘉湖南排工程建设的跨河桥梁和沿塘桥梁,由建设单位移交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

第三条 杭嘉湖南排工程是太湖流域综合治理骨干工程之一,是跨地区的流域性国家重点水利工程,以防洪除涝为主,兼及供水、灌溉、航运、环保等综合效益,全市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杭嘉湖南排工程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受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杭嘉湖南排工程范围内的河道和水资源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土管、交通、城建、农林、水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

第五条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水政监察大队,在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和嘉兴市水政监察支队的领导下,按照《嘉兴市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组织实施对杭嘉湖南排工程水政执法监察工作。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杭嘉湖南排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即确权界定的安全带土地);无界定的护堤地以河段两岸各宽10米地带为河道保护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利用水利、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时建造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填报浙江省统一制定的《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和审查意见书》,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 河道两岸确权界定的安全带土地,为国家所有,是杭嘉湖南排工程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安全带土地绿化林木,由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间套种植物,不得侵占、掠夺、任意砍伐或破坏林木。

第九条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和各河道管理站,负责做好行洪骨干河道清淤、保洁和维修养护等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行洪畅通。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垃圾、渣土、砂石,禁止在河道内排放污染物,禁止设置鱼网鱼簖,禁止设置各种阻水障碍物,禁止在河道两岸开挖取土、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毁坏堤防、护岸、闸坝、水工建筑物,不得损坏防汛设施、电力、水文监测、通讯、广播、警报设施以及界桩、里程桩、宣传牌等设施。



第三章 闸站管理



第十二条 杭嘉湖南排工程长山闸、南台头闸、上塘河闸和盐官下河闸站,属国家大中型水利枢纽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颁发的管理标准实施正规化、规范化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各排涝闸(泵站)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为闸站覆盖范围及覆盖以外一定范围,包括闸站已经征用土地、上游引水河道、闸站管理房、下游消力池、口门护坦、海漫、防冲槽等工程设施。覆盖以外保护范围确定为:长山闸上游河道500米以下至口门、左右侧翼墙外各100米;南台头闸上游河道250米以下至口门、左右侧翼墙外各100米;上塘河闸上游河道250米以下至口门,左右侧翼墙外各70米;盐官下河闸站上游河道500米以下至口门,左右侧翼墙外各100米。

第十四条 在闸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闸站建设规划和管理运行,不准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闸站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捕鱼捕苗,禁止各种船只进入闸区,禁止将各种障碍物、污染物排入闸区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准许不得擅自进入闸区,不得破坏、盗窃、损害闸区各种设施,禁止搭接排涝闸站专用电源。

第十七条 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及各排涝闸站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闸站的管理和维修养护,随时做好排涝运行准备,服从省、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调度指令,规范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凡在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从河道内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填报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按批准取水量取水,并按照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费和水费由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负责执收。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协同环保部门对杭嘉湖南排工程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排涝



第二十三条 杭嘉湖南排工程排涝泄洪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以抗洪排涝为中心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四条 防汛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的防汛岗位责任制。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及下属管理单位防汛抗洪排涝运行工作,必须服从省、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的指挥调度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排涝闸站管理所汛前必须做好一切防汛抗洪准备工作。在汛期,必须服从调度,听从指挥,分工负责,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通讯联络。凡发现重大险情,必须及时采取抢护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各河道管理站在防汛抗洪期间,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巡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洪骨干河道范围内设置阻碍排涝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水政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报请嘉兴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抗洪排涝期间,在嘉兴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领导下,各有关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团结协作,统一行动,保障杭嘉湖南排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凡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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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遵循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者应当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基〔2007〕15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指导各地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全面提高我省义务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安徽的需要;是实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科学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的必然要求;是贯彻《义务教育法》,缩小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学校之间教育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有效途径。各地要切实把义务教育工作重心转到办好每一所学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目标上来。
二、本《标准》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完成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应具备的基本办学条件,是我省各级政府规划、设置、改造和管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标准。各地要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并落实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规划,抓紧制订《标准》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积极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实现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各地要加强区域内教育资源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对办学条件和管理水平未达到基本标准的学校,要制定限期改造计划,集中力量加快改造进程,尽快提高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标准》的比例,争取用5年时间,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步推进的原则,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教育厅和各市教育局加强指导,并对实施《标准》有困难的地方予以支持和帮助。各地要切实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与中小学布局调整、薄弱学校建设、中小学危房改造、寄宿制学校建设、初中学校建设等工程结合起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要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学校管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实现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
四、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的评估考核制度。省组织对各市、县(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办法另行制订),并进行表彰奖励。

附件:《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


安徽省教育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义务教育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是各级政府规划、设置、建设、改造和管理普通中小学校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标准。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三条 学校有独立的校园。生均占地面积,小学不低于22M2,初中不低于25M2;城市中心城区小学不低于14 M2,初中不低于20M2。
第四条 学校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等符合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和《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试行)》、《农村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试行)》要求,满足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要求,体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学校内不得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铺设过境架空高压线,不得铺设过境天然气、石油等易燃、易爆、易污染管道。不得设置无线电发射、转播等各类易遭雷击的铁塔等有碍于师生身体健康和安全的设施。
学校周边环境应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得与市场、医院太平间、传染病房、高压变电配电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与化学、生物、物理等各类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有游戏机室、歌舞厅、桌球室、网吧等经营性场所。教学区的环境噪声应符合《民用隔声设计规范》。
位于交通要道、过境公路旁的学校,应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五条 农村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6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6人,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城区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6人,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场地、音乐、美术、体育、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设施及教学仪器设备、图书。
(一)校舍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含宿舍),近期指标为:小学不低于5M2,初级中学不低于6M2;规划指标为:小学不低于7M2,初级中学不低于10M2。生均学生宿舍建筑面积(按住校生计算),小学不低于4M2,初级中学不低于4.5M2。
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每个教学班必须有普通教室1间。学校有实验室、多媒体网络计算机教室、音乐室、美术室、体育室、综合实践活动室、多媒体教室、图书室(馆)(包括藏书室、阅览室)、仪器及器材储存室、电子音像室、广播室、团(队)活动室、卫生室(心理辅导室)、综合档案室等。平行教学班和学生数较多的初级中学,应适当增设多媒体网络计算机教室、多媒体教室,其中12班以上初级中学按每年级增加4个平行班须增设多媒体网络计算机教室1间,多媒体教室和语言实验室也应适当增加。
中小学校应根据学校类型、规模,设置满足实验教学要求的实验室。小学须设有科学实验室或探究室(包括实验员室、准备室、仪器室、药品室等),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58M2。初级中学须设有理、化、生实验室或探究室,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80M2。实验室的功能、面积、间数、环境要求等执行教育部《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的标准和要求。
办公用房:学校设教师办公室、行政办公室、会议接待室等。
生活服务用房:学校须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厕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堂、浴室、学生宿舍、教职工休息室。
(二)运动场地、体育设施、器材
生均运动场地面积,小学每生不低于6M2,初中不低于8M2。市中心城区小学不低于4M2,初中不低于6M2。生均绿化面积,小学每生不低于0.5M2,初中每生不低于1M2。
小学18班以下须设2组60米或1组100米直道或环形田径场一个。小学18班以上、初中24班以下须设2组100米直道田径场一个或者250米环形田径场一个。初中24个班以上设400米环形田径场一个。小学和初级中学须按每6个班设置1个篮球场或排球场。篮球场、排球场原则上不在田径场内建设。中心城区学校确无条件的,至少须按有关标准设置篮球场两个及直道田径场一个(小学60米,初中100米)。
(三)教学仪器设备、设施
学校应根据课程标准和学校规模,配备常规教学仪器、器材及信息技术教育设备。
多媒体网络计算机教室按标准班额每人一台配备计算机,保证教学时学生单人单机。学校计算机拥有量至少达到生机比12:1;有计算机多媒体教学平台,有供教师使用的计算机。有条件的学校逐步建立校园网。
(四)图书
学校要建有藏书室、阅览室,规模较大学校建有图书馆。生均藏书,小学20册以上,初中30册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教参资料、工具书、报刊和电子图书。每年新增图书比例不少于藏书量标准的1%。
第七条 按国家编制标准和教师任职资格规定配备教职工,无临时聘用人员。校长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小学校长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初中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新补充教师,小学一般具备专科及以上学历,初中一般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且教师队伍年龄、学科等结构合理。
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配备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加强培训,提高全体教师心理辅导能力。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八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大力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学校应按规模内设分管教学、后勤等工作机构。规模较大的学校应设学科组、年级组。机构职能和人员职责由学校规定。
第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行政议事制度,规模较大的学校要建立健全校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
学校须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发展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学校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涉及教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等须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校长要依靠中国共产党的地方和学校基层组织,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校长要发挥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学校须落实校务公开制度。校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等须符合校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学校须建立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年级组、学科组、图书室(馆)、实验室、多媒体网络室、视听教室、卫生室、档案室及各种专用教室等都要有管理制度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人事管理制度,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聘用教师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
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业务考核制度,完善教职工激励机制,奖励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职工。
第十三条 学校应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支持、鼓励教师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保护师生的合法权利。
教职工应服从学校安排,自觉履行岗位职责,为人师表,参加政治和业务学习,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和有关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须按照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各项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合理使用经费,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五条 学校须建立健全对校舍、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文体器材、生活设施和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管理制度,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学校食品卫生、设施、消防、用电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财务室、档案室、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有专人负责管理。组织学生参加的各种活动均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师生安全。寄宿制学校要加强校园治安巡逻,节假日要安排专人值班、护校。
学校应制定并落实科学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保证小学生每天睡眠不少于10小时,初中学生睡眠不少于9小时。
学校应因地制宜地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培养师生自救自护能力。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十七条 学校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就近免试入学,实行常态编班,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学校应规范学籍管理工作,积极推行学籍信息化管理,配备专(兼)职学籍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学生转学、休学、复学等各项管理制度,学生流失情况报告制度和动员流失学生复学责任制度。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坚持以教学工作为中心,其他各项工作均应为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教育教学应面向全体学生,关注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关注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学校须按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学要求安排课程,组织教育教学。
学校须使用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
学校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二十一条 学校须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通过德育课程和专题教育,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开展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开展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预防和减少在校学生违法犯罪。
学校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旗杆,国旗使用要符合《国旗法》规定。学校要严格执行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学校体育和美育工作的法规。
学校通过体育课及其他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开设艺术(音乐、美术)课,开展课外艺术活动。其他学科应发挥各自的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
学校应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树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校园环境干净、整洁、美观、有序。校园文化环境注重教育性、科学性、有特色,开展内容丰富、形式活泼的校园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艰苦奋斗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感情,引导小学生学会自我服务、参加家务劳动和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组织初中生参加社会实践、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公益劳动和适当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每学年举办一次校园文化艺术、科技活动,每学年举办一次运动会。
第二十五条 学校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实践基地。利用当地青少年宫、科技馆(站)、文化馆(站)、图书馆(室),校外劳动基地、实践基地等校外教育和活动场所,加强对学生课外校外活动的指导,引导学生积极参加课外文化体育活动、课外兴趣小组活动、社会实践活动,合理安排好学生的课余时间。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及校外活动应遵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与学生家庭、社区的联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工作,共同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
学校应成立家长委员会,收集家长的意见、建议,方便家长参与学校管理。发挥家长学校作用,家庭和学校共同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二十七条 每个教学班须配备班主任。班主任负责班级管理工作,班主任要做好学生的教育引导工作和组织好班集体活动,要关注每位学生的全面发展,了解和熟悉每个学生的特点和潜能,尊重学生人格,关心学生身心健康,做好学生综合评价工作,协助各科任教师共同教书育人。班主任和科任教师要主动保持与家长的密切联系,及时了解学生在家庭和社区的表现,学校要建立和健全班主任、科任教师和家长的联系制度,根据需要适时进行家访,每学年到每个学生家庭访问或和家长联系不少于1次,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与家长沟通情况,共商教育孩子的有关问题。
学校应组织班主任学习培训和开展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提高班主任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定期表彰优秀班主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须实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以课程标准和《中小学生守则》及《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或《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依据,对学生在校期间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校本教研制度,组织教师集体备课以及互相听课、评课。积极探索网络教研,鼓励教研形式多样化。
第三十条 学校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现代办学理念和管理理念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不断开拓创新,优化学校管理,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升学校品位,丰富学校内涵,培植学校特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推动素质教育全面落实和义务教育均衡协调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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