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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3:39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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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确保城市房屋拆迁有序地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制度。

第四条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项帐户。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拆迁人及相关部门测算拆迁安置补偿资金金额。
(二)制定资金监督使用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合法使用。
(三)确定资金监督标准,并视情况适时调整。
(四)制定统一使用的资金监督表格。
(五)公布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金额,依据《条例》第八条规定测算,拆迁人按照测算结果足额存储。
测算公式:拆迁房屋总面积x评估指导价格=补偿资金
补偿资金短缺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发出追加资金通知书,拆迁人必须按规定时限追加资金。补偿资金的10%作为保证金,在该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解除监督,全额返还保证金。

第八条 拆迁人不执行资金监督制度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验收合格证》。

第九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纳入监督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

第十条 承办资金监督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手续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存专用,因不法的支出,造成被拆迁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的法人如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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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6号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事业发展的统筹协调、专利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专利管理部门实施专利行政执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能力,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
第六条 提倡在中小学校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发明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组建相关专利检索服务机构,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配备专利管理专职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五百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税后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滥用专利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三十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请求人;涉外请求,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报告,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协调。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的有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市级各相关部门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对各类企业评奖、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工程(技术)中心认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有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7号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0年9月20日发布施行。为更好地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建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建筑活动的生命线,是建筑市场管理最重要内容之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贯穿建筑活动全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建筑法》内容,认真组织开展宣传学习《办法》活动,领会精神实质,强化服务和管理意识,建立完善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二、安全生产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各级各部门在建筑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不得拒付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让利;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为让利部分以获得承揽工程和参加投标的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建筑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台帐,专款专用,并接受建筑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巡视和检查工作,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同时在工地围墙显著位置将工程项目的内容及工地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予以标注,便于群众监督。

五、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工作,核发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附:省政府令〔125〕号《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许 仲 林

二○○○年九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 、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施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知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并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高层和临街的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通过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应当隔开。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临时住所和饮食等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电作业应当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二)用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对影响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或者改善的建议;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建筑生产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份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定期发布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

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二十四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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